重庆金建电梯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金建电梯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3民初24013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金建电梯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支路9号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3882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华丽,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金建电梯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建电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建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4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4月正式到被告公司上班,担任清洁阿姨一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800元。由于被告经营不规范,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3年12月31日后离职。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建电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4日,***以金建电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金建电梯公司在2003年4月至2003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9月11日,因逾期未作出决定,该委向***出具编号2017-1543号《证明》。***乃以本案请求诉至本院。
庭审中,***陈述,其于2003年4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在金建电梯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工资为800元每月,以现金支付。金建电梯公司对***所述予以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劳动法规所规定的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原告在2003年4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在为被告提供劳动并由被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依法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重庆金建电梯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03年4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金建电梯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