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3民初24013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金建电梯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支路9号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3882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华丽,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金建电梯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建电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建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4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4月正式到被告公司上班,担任清洁阿姨一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800元。由于被告经营不规范,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3年12月31日后离职。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建电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4日,***以金建电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金建电梯公司在2003年4月至2003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9月11日,因逾期未作出决定,该委向***出具编号2017-1543号《证明》。***乃以本案请求诉至本院。
庭审中,***陈述,其于2003年4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在金建电梯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工资为800元每月,以现金支付。金建电梯公司对***所述予以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劳动法规所规定的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原告在2003年4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在为被告提供劳动并由被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依法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重庆金建电梯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03年4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金建电梯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