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无业,现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转,山西刘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长治市潞州区供电公司(原名称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长治市漳泽供电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
负责人:李华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化琴,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长治容海电力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长治市容海泰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兴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申少青,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成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华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蕊,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长治市成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长治市高新区捉马曙光巷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兵,山西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无业,现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婧,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长治市潞州区供电公司、山西省长治容海电力有限公司、长治市成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转,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长治市潞州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化琴,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容海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上诉人长治市成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蕊、吴虎兵,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暨针对其他上诉人辩称:查明事实后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207147元,依法予以改判,并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责任划分比例和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方面存在部分事实不清的情节。(一)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施工内容属高危操作,却在无必要防护措施亦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在划分责任时,未充分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及该过错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大小。本案中,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尽到了注意义务,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故***的过错对于本案的形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似乎不足以体现***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决在划分责任时存在过错。(二)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首先,误工期限过长。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2004)》10.6条:“肢体离断90日”的误工损失日规定,***上肢截肢的误工损失日应为90日,一审判决300天的误工期限明显过长,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其次,护理期限过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期限一般应为住院天数,一审判决认定150天护理期明显高于住院天数。第三,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因残疾导致的损失,应当运用与残疾赔偿金同样的方式计算,即计算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即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者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经法院审理查明再行确定。故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保障期限,最长不应超过20年,一审判决“酌情确定为计算至原告71周岁时”,显属错误。第四,维修保养假肢费用计算期限过长,理由同三。最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按城镇居民计算无事实依据。
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暨针对其他上诉人辩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48415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国网改造工程建设单位,将工程对外发包于具有相应资质的容海公司,上诉人作为工程发包方对工程承包主体的选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查明***系***雇佣,成鑫公司系***的发包方,本案除***应自行承担的部分责任外,其余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及发包方成鑫公司承担。(三)一审法院对于***各项赔偿总额计算明显偏高,一审认定***需佩戴假肢期限为40年(佩戴至71周岁)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辅助器具计算突破合理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不应高于20年。
容海公司上诉请求暨针对其他上诉人辩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48415元。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合法承包主体,上诉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成鑫公司并不违法,成鑫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包活给***,上诉人并不知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查明***系***雇佣,成鑫公司系***的发包方,本案除***应自行承担的部分责任外,其余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及发包方成鑫公司承担。(三)一审法院对于***各项赔偿总额计算明显偏高,一审认定***需佩戴假肢期限为40年(佩戴至71周岁)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辅助器具计算突破合理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不应高于20年。
成鑫公司上诉请求暨针对其他上诉人辩称: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成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成鑫公司当庭变更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但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且应依法认定各项赔偿数额。变更后的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部分赔偿项目适用标准不当。首先,关于误工费,一审酌情认定300天过长,应适当缩减。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参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年计算欠妥,因***是农村户口,应参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50元/年计算。第三,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上诉人认为***主张过高,其中假肢安装费这一项,一审认定为9次,按71岁计算,也应是8次;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一审认定为9次,上诉人认为不当,假肢评估鉴定为:初装假肢在公司训练30天,需一名陪护,并非每次都需要陪护。另外,上臂假肢费66550元认定过高,应参照权威机构意见认定较为公平、合理。最后,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是农村户口,一审参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790元/年计算欠妥,应参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172元/年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道电力行业是高危行业,在不具备相关资格的情形下仍去施工,具有较大过错;***作为***的雇主,明知道***不具备相应资格仍雇佣他去施工,也具有较大过错;作为发包人和分包人的供电公司和容海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双方都有过错,应平均划分责任比较妥当。
***辩称,一审判决划分的各方承担责任比例适当,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各项赔偿费用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07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各项赔偿费用为2764389.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3日,原告受被告***指派为其承接的长治市××村委会对面的变压器电线杆上换线。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在拆除完旧电线下电线杆时发生触电。当日,原告被送往太钢总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4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电接触烧伤(左上肢、做足);低蛋白血症;皮肤软组织挫伤(面部);电解质紊乱。共计住院31天。出院医嘱为:门诊定期消毒换药,包扎外敷料清洁;行残余创面扩创修复手术;注意休息。2017年4月18日,原告入住太钢总医院整形科进行治疗,2017年5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烧伤后残创;烧伤后色素改;电接触烧伤、功能障碍。出院医嘱为:定期消毒换药,爆炸外敷料清洁;愈合后行抗瘢痕治疗,外用抗瘢痕药物,并配带弹力套;后期配带假肢。2017年5月19日,原告入住太钢总医院整形科进行治疗,2017年6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天数33天。出院医嘱为:1、抗瘢痕治疗;2、功能康复锻炼。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住院费95190.41元(30383.96元+62503.29元+2303.16元)、其他费用28682.6元,以上共计123873.01元。2019年1月16日,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就原告的假肢装配出具太恩假签书号为201901002的假肢评估鉴定,该评估鉴定书的假肢装配意见为:原告属左上臂截肢(致残),根据假肢分级适配系统的原则,建议装配普通适用型:上臂肌电假肢价格为66550元,该假肢在加载情况下使用频率为30万次。该假肢使用寿命为5年,每年维修保养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8%,初装假肢在公司训练30天,需一名陪护,每人每天食宿80元,患者需终身配戴假肢。原告支付上臂假肢费665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进行鉴定。2019年7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9]法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父亲王爱虎,出生于1962年11月6日,系视力一级残疾人。又查明,原告所换线路段为被告供电公司所建设。2015年10月25日,被告供电公司将涉案线路的低压线路及配电台区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容海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供电公司对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施工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工程安全管理工作。后被告容海公司又将该段线路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成鑫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容海公司负责对工程的安全生产等实行指导、监督、检查、验收。原告与被告***均为无相应资质的个人。
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事故责任由谁负担、如何负担的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指派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在缺乏安全防护条件的情况下作业,未尽到妥善管理、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其作为雇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施工内容属高危操作,却在无必要防保措施亦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主观上存在过错。被侵权人***虽未取得相关资质而从事电路线施工作业,但系接受雇主***的工作安排,因此,就这一过失而言主要在于被告***,***的过失为次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成鑫公司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涉案工程交由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施工,继而产生后续的侵权行为,就这一过失而言,被告成鑫公司过错明显,责任承担上应高于被告***。被告供电公司、容海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对涉案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知道被告成鑫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施工,故被告供电公司、容海公司亦存在过错,但因其过错程度较低,应当对原告损伤承担次要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及容海公司分别承担15%的责任,被告成鑫公司承担35%的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数额为:1、原告主张参照电力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73827元,被告主张按照农林牧业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或原告从事电力行业的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同意参照2018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52963元/年计算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诉讼日期及委托鉴定时间,酌情支持300天,确定为误工费43531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36307元,本院遵医嘱及假肢配戴机构建议,参照2018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693/年的标准,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间150天,确认护理费为19189元;3、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应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护理依赖,本院不予支持;4、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年计算20年乘以60%,确定为37242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每天100元*94天)、营养费4700元(每天50元计算9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55700元,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了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及该机构的相应资质证明,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配置机构意见,原告假肢需五年更换一次,且终生均需佩戴假肢,因此本院酌情确定为计算至原告71周岁时,参照配置机构五年更换一次的意见及配置价格确定残疾器具费的数额,如超过该年限,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原告假肢安装费用计算如下:假肢费用:66550元/次×9次=598950元;维修保养假肢费用:40年×66550元×8%=212960元;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30天×80元/天×9次=21600元;7、就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系视力一级残疾人,且各被告均对该赔偿项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就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参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790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6为237480元;8、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32230元,加上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必要费用123873.0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各项损失数额为1656103.01元。该数额由被告***承担20%的责任为3312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3873.01元,被告***还应承担207348元。被告成鑫公司承担35%的责任为579636元。被告供电公司、被告容海公司分别承担15%的责任为248415元。被告***陈述的其余垫付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147元;(二)限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长治市潞州区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8415元;(三)限被告山西省长治容海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8415元;(四)限被告长治市成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963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915元,由原告***承担15489元,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长治市潞州区供电公司、山西省长治容海电力有限公司、长治市成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承担335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各项赔偿费用是否适当;(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如要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审查,一审判决对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供电公司二审时当庭提交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限额标准表,本院认为,本案触电事故造成***左上臂截肢的伤残后果,事故发生后,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就***的假肢装配出具假肢评估鉴定,该评估鉴定书中对假肢价格、使用年限、维修费用、相应的护理费及需终身配戴假肢等进行了说明,在供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的相应费用存在虚假及欺诈或者其他反驳该费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保养费和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妥,供电公司虽提供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限额标准表,但本案并不存在工伤赔偿问题,适用该表并不适当,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作为雇主指派没有相应资质的***在缺乏安全防护条件的情况下作业,未尽到妥善管理、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其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施工内容属高危操作,却在无必要防保措施亦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主观上存在过错。被侵权人***虽未取得相关资质而从事电路线施工作业,但系接受雇主***的工作安排,因此,就这一过失而言主要在于***,***的过失为次要。故***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对其责任划分恰当,应予维持。
本案中,成鑫公司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合同中不得再转包或分包的约定将涉案工程交由无相应资质的***施工,继而产生后续的侵权行为,就这一过失而言,成鑫公司过错明显,责任承担上应高于***。一审对其责任承担之评判理由基本正确,但责任划分比例不当,应予更正。
供电公司、容海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对涉案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知道成鑫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施工,故供电公司、容海公司亦存在过错,但因其过错程度较低,应当对***损伤承担次要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对其责任承担之评判理由正确,但责任划分比例不当,应予更正。
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自行承担15%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供电公司及容海公司分别承担10%的责任,成鑫公司承担45%的责任。***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各项损失数额为1656103.01元。该数额由***承担20%的责任为331221元,扣除***已支付的123873.01元,***还应承担207348元。成鑫公司承担45%的责任为745246元。供电公司、容海公司分别承担10%的责任为165610元。
综上所述,***、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长治市潞州区供电公司、山西省长治容海电力有限公司、长治市成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对于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长治市潞州区供电公司、山西省长治容海电力有限公司及长治市成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划分比例不当,应予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147元;”
二、维持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长治市潞州区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65610元;”
四、变更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容海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65610元;”
五、变更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限上诉人长治市成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745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055元,由上诉人***承担4407元,由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长治市潞州区供电公司承担5026元,由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容海电力有限公司承担5026元,由上诉人长治市成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5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潞攀
审判员 郭庆菊
审判员 李国君
二0二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鑫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