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昌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大同市昌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田某、陈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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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2民终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昌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系山西省助残帮扶协会会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上诉人大同市昌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昊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共计2294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4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267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29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34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是双方没有丝毫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田亮受陈某雇佣,不受上诉人管理;二是从劳动关系要件上判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59号明确规定,此类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二、退一步讲,即便承担责任,责任主体应为陈某,上诉人只是连带责任,赔偿后应追偿,故陈某应参加诉讼。三、计算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依据错误。一审法院核算被上诉人工伤待遇计算标准,依据2015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960元,上诉人认为从陈某处领取工资收入为准或按该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组中建筑业42494元来作为计算标准。

田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昌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共计2294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4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267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29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304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在认定相关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劳动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停工留薪确认表、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均认定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因本案系原告不服劳动仲裁提起的诉讼,故该院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劳动仲裁中并未涉及第三人陈某责任,且原告起诉中也未有对第三人陈某诉求,故该院对第三人陈某不再陈述。现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待遇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古交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古劳人仲裁(2016)第2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田某与被申请人大同市昌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伤待遇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国务院令第586号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山西省工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田某因工致残为八级其应当享受的下列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即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规定,本案中,昌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注册地是山西省大同市,而事故发生时生产经营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原则上应为田某在大同市参加工伤保险,也可在太原市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但昌昊公司在两地均未给田某参加工伤保险,依照2016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975元,即月平均工资为4581元,故被上诉人主张月平均工资4413元可作为田某的月工资来享受工伤待遇。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同市昌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上诉人大同市昌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建萍

审判员齐立波

审判员王艳宏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