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昌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柳州豪姆机械有限公司与大同市昌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221民初2115号
原告:柳州豪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县新兴工业园恒业路5号。
法定代表人:滕德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言茂,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昌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白马城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柳州豪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姆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昌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豪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言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昌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定做款12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每天按1.5%自2015年1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13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就“山西山阴县桑干河人行吊桥工程”项目签订《悬索桥拉索体系材料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亦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428500元,并同意于签订协议后五日内支付300000元,余款于2015年10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豪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悬索桥拉索体系材料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山西山阴县桑干河人行吊桥工程材料加工制作补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指定的拉索及锚具等材料,并由原告负责张拉施工;2、还款计划书一份、对公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及安装费4285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尚欠128500元未付。
被告昌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昌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豪姆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就“山西山阴县桑干河人行吊桥工程”项目签订了《悬索桥拉索体系材料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其指定的拉索及锚具等材料并负责张拉施工,材料款1027000元(不含税金),张拉工作施工费100000元(不含税金),合计1127000元(不含税),合同总价款税后1150000元。对于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合同约定由被告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额的20%,余款待原告准备好货物后提前七日通知被告,被告支付的货款达50%时发货,货到现场十日内将货款支付至90%,余款在张拉施工结束后三十日内日付清,如逾期则每日按应付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施工期、交货方式及质量保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并签订《山西山阴县桑干河人行吊桥工程材料加工制作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补充合同新增、更改了部分零件并修改了结构图,还约定了补充合同价款为74256元(含税款及运费),交货时间为补充合同签订后25日内随主合同产品一并发货,支付方式为发货前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并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428500元,同意于签订协议后五日内支付300000元,余款待被告承包的“山西山阴县桑干河人行吊桥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如2015年10月底前仍未竣工验收的,被告亦同意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尚欠128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悬索桥拉索体系材料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还款计划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被告大同市昌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定作方,应承担向原告给付报酬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报酬128500元未付,并提供还款计划书及银行客户回单为凭,被告亦未作否认抗辩,根据还款计划书的约定,被告至迟应于2015年10月底前付清尚欠的报酬,付款期限现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28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未付款项的1.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被告的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昌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豪姆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报酬128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柳州豪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同市昌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晓薇
代理审判员  张 巍
人民陪审员  李耀恒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马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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