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翔远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高泽、天镇县天胜商贸有限公司与***、**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民终1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泽,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天镇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镇县天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镇县谷前堡镇榆林口村。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2月30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天镇县玉泉镇葛家屯村468号。(死者王明新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9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天镇县玉泉镇葛家屯村468号。(死者王明新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璐,女,2013年9月28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天镇县谷前堡镇水桶寺村008号。(死者王明新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天镇县谷前堡镇水桶寺村008号。(死者王明新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建平,女,1968年1月8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天镇县谷前堡镇水桶寺村008号。(死者王明新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明,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翔远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阳高县站前街阳光绿岛小区2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邵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山西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有,男,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天镇县赵家沟乡柳子堡村10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学生,男,1965年12月12日生,现住阳高县罗文皂镇太平堡村西南街1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阳高县罗文皂镇席家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学文,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兵,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现住天镇县谷前堡镇榆林口村04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占,男,1963年6月1日生,现住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赵家小村814号。
原审被告:阳高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阳高县大北街40号。
法定代表人:仓熊,该局局长。
上诉人高泽、天镇县天胜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学生、***、**、庞有、王璐、焦建平、山西省阳高县罗文皂镇席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任兵、王宏、大同市翔远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薛占,原审被告阳高县国土资源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2019)晋0222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泽,天镇县天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天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佳,被上诉人***、**、王璐、王宏、焦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明,大同市翔远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翔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山西省阳高县罗文皂镇席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席家湾村)的法定代表人李学文,任兵,薛占,方学生到庭参加诉讼。庞有、阳高县国土资源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泽上诉请求:1、依法撒销天镇县人民法院(2019)晋0222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原告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此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等四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发生在2018年11月28日的运输销售以及事故过程,毫不知情,也并不认识原告,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从判决书反映的情况上,死者王明新无证行车,无证营运,且制动系统有故障,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因果关系。另石料场在停业整顿期间,路口已用石屑封路禁入,石屑堆放地也并非是危险地带,对于一个没有安全常识,缺失驾驶技术,且无刹车的带故障车辆,在运营中,无异就是一个马路杀手,原告强辩,无安全标志,试想那一个石料场中会设立标志,上写司机不要向沟里开车的提示标志,况且司机一是具有行为能力,二是第二次上去拉,光线良好、视野开阔,路况熟悉,场地平坦,结果车一直朝前开,应变措施不足,反应迟钝,最终由自身的原因酿成惨祸。同行的六人中,均是司机,既没有人工施救,也无报警行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天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镇县人民法院(2019)晋0222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关于王明新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42596.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案件案由的问题。一审法院不应当改变案件案由,因为一是改变的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存在,二是改变案由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三是有司法不公的质疑。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民事案件案由进行了具体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下的案由,是指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在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各方更具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2019年1月1日现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一审法院认定的“应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只有在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中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查阅一审《起诉状》可以看出,一审原告起诉主要是基于劳务(雇佣)关系追责赔偿,立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给各方当事人送达的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亦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那么,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依职权改变案由就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二、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关于王明新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一审答辩已经抗辩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王明新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上诉人不认识王明新,也没有雇佣其运输,也没有指示安排、谷前堡镇榆林口村四墩沟石料厂拉运石屑,也不是其拉运石屑的使用方或受益人,也没有在发现其运输过程中有刹车失灵情形而不加以劝阻、制止的过错。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谷前堡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取缔非法采石点的通知》和天镇县国土资源局的巡查报告天国土资字(2017)11号《关于取缔非法采石点的函》证明上诉人2017年5月按照政府要求就已经停产并自行撤离生产设备和清理石料堆放点,撤离时将进石料厂的路封闭了,用石屑和土在进石料厂的路上堵了一条甥,甥高约两米,另外也设置了一些禁止进入的标示。没有查明死者王明新是如何进入石料厂?是受谁的指示安排大老远的往返阳高、天镇来拉运石屑?是经何人同意后有权进入的石料厂?是如何进石料厂的?帮助其非法进入石料厂的人或单位是否应当担责?另外,本案应当分析死者王明新到天镇县谷前堡镇榆林口村四墩石料厂拉石屑行为是否合法?即,是否是盗窃行为?如果是盗窃行为,那么盗窃者在盗窃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导致死亡,被盗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考虑上诉人按照政府要求撤离后,石屑归谁所有?如按自然资源归国有,那么政府是否要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书第八页先是认定“翔远公司与王明新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后认定“根据原告未提供死者王明新的驾驶证与行车证,可推定为无证行车、无证营运,且制动系统有故障”,那么为何大同市翔远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选任失当的赔偿责任?难道选任没有过错吗?如果查验死者王明新没有驾驶证和车辆没有行车本就不雇佣王明新,也许就不会发生死亡。四、大同市翔远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举证《借款单》证明大同市翔远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李学文购买石屑并向李学文支付货款;大同市翔远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举证《借款单》、薛占笔录证明大同市翔远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薛占之间存在运输合同,王明新是薛占雇佣的;和一审判决书第六页“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2018年11月28日,死者王明新等七人用翻斗车,为阳高县罗文皂镇席家湾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拉石屑修路。”之间自相矛盾。五、一审判决第七页“死者王明新与其他六人一起从被告安排的天镇县谷前堡镇榆林口村四墩石料厂拉上石屑拉到”,六、关于赔偿项目计算的标准及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符合城镇人口赔偿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平安里社区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死者王明新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因为该证明没有加注街道办事处意见和街道办事处公章,也没提交出租人赵明富的身份证明和花园里永丰小区085号房产产权证书证实该房为赵明富所有,赵明富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也没有提交租赁合同,证明租赁的日期精确到日,搬离又是王明新死亡就搬家,不符合常理。另外,起诉状和一审判决书的地址均为农村地址。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2年,不能计算21年,多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消费支出额。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璐、王宏、焦建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高泽和天胜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石料场的开办方,不论石料厂的现在的状态如何,有责任恢复石料厂的原貌并设置一些标志提醒,该尽的责任石料厂没有尽到。
任兵、薛占、方学生、席家湾村、翔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庞有、阳高县国土资源局未到庭答辩。
***、**、王璐、王宏、焦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王明新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47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8日,死者王明新等七人用翻斗车,为阳高县罗文皂镇席家湾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拉石屑修路,该项目是被告阳高县国土资源局的项目。死者王明新与其他六人一起从被告安排的天镇县谷前堡镇榆林口村四墩沟石料厂拉上石屑拉到阳高县罗文皂镇席家湾村修路用。在2018年11月28日下午15时许,死者王明新在驾车驶入石料厂准备装第二趟石屑时,车辆直接开到高5米、坡长10米的平台崖头下,致王明新意外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庞有为被告翔远公司的职工,在本案中,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因果与本人无关,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任兵只负责联系石屑的购销,与王明新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对任兵的起诉,无法律依据。三、被告天胜公司虽对王明新的死亡未参与,但是在其名下采石场关停后,未及时恢复土地原状或设置危险标志提醒,是造成王明新死亡的原因之一。所以应当采信原告的意见,故被告天胜公司应当负一定责任。四、被告高泽作为事发石料厂股东之一,与天胜公司一起承担相应的责任。五、阳高县罗文皂镇席家湾村委会认为自己在施工中起协助作用,不是施工方,也不是发包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对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六、阳高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是项目管理单位,根据合同不承担责任。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被告方学生为事故现场的装载司机。原告对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八、翔远公司与王明新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对其起诉无法律依据。九、被告薛占负责找车,共同拉石屑,薛占本人也是拉料司机。原告对薛占的起诉,被告没有说明法律依据,所以本院对薛占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对王明新驾车从坡上掉到坡下死亡的原因分析:死者王明新与庞有、翔远公司为运输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任兵是阳高县罗文皂乡席家湾村委会起到运输合同成立的辅助作用,不承担赔偿责任;阳高国土资源局是管理单位,对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方学生为装载机司机与王明新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对其起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占联系运输车辆,与王明新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对其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天胜公司与高泽开办的石料厂,不论是否生产,应对石料厂的场地安全负责,即使停业或关闭,也应对场地进行恢复原状或在危险地段设立安全警示标志。而其场地并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恢复原状。对王明新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告未提供的死者王明新的驾驶证与行车证,可推定为无证行车,无证营运,且制动系统有故障,王明新应承担主要责任,天胜公司和高泽应承担次要责任。另本案不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具体赔偿费用的认定:原告提供了有关符合城镇人口赔偿的证据,应参照城镇人口赔偿:1.死亡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7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9132元×20年=582640元;2.丧葬费参照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61547元÷12个月×6个月-30773.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死者亦有过失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0元酌情支持1000元;5.处理人员误工费无证据,酌情支持1000元;6.子女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18404元×21年(儿子9年、女儿12年)÷2人=193242元7.王明新母亲的抚养费,因不足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失去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王明新父亲虽有医院病历,但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08655元。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明新的死亡是由其本人和石料厂共同造成,王明新承担70%的责任,天胜公司和高泽承担30%的责任,天胜公司和高泽共同经营石料厂,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镇县天胜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高泽按照各自在石料厂的股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关于王明新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08655元×30%)242596.5元;二、被告天镇县天胜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高泽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7元(缓交),由原告***等五人承担6281元,由被告天镇县天胜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高泽负担38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到的案由问题,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多个。本案中***、**、王璐、王宏、焦建平在起诉状中既主张了因劳务关系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也主张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不能涵盖上述两种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共同的上一级案由即侵权责任纠纷。
本案中死者王明新与各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使用自有车辆承揽为翔远公司运输石屑的业务,与翔远公司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翔远公司不应承担王明新的侵权赔偿责任。庞有系翔远公司员工,其联系运输车辆及业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薛占、方学生与王明新同样与翔远公司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对王明新并无侵权行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任兵仅为翔远公司购买石屑帮忙联系,阳高县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标程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翔远公司,席家湾村仅为案涉工程所在地,该三方均与王明新不存在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高泽与天胜公司开办了案涉四墩沟石料厂系该石料厂的股东,其中高泽占股10%,天胜公司占股90%。翔远公司职工庞有通过天镇县谷前堡镇政府工作人员刘增美联系任兵,任兵又与高泽联系购买石屑。上述事实均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其中任兵陈述在与高泽联系购买石屑时,高泽表示“不怕也没人了,山上的机械也撤了,老板不知道在哪了,山上的石面面,想拉拉哇,要不你去问问六墩村的羊倌,好像是他给看场的。”高泽作为石料厂的股东,允许他人进入其开办的已经停产的石料厂拉运石屑,但该石料厂在关停后未对其场地进行恢复原状,也未在其堆料处近五六米高的断头平台处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阻拦隔挡物等防护措施,致使王明新驾驶刹车存在故障的车辆直接冲下该平台而死亡。一审法院据此判定石料厂的开办人高泽与天胜公司按照其持股比例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原审原告提交了天镇县玉泉镇平安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明新生前居住于该城镇社区。该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具体,也有经办人员签名,证明内容亦属社区居委会职责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王明新两子女随父母生活并就读于城镇小学,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明新的各项赔偿正确。一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正确,前9年的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高泽及天胜公司关于赔偿计算适用标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泽、天镇县天胜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8元,由高泽及天镇县天胜商贸有限公司各负担49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大涵
审  判  员   常 春
审  判  员   智绪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樊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