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佳鑫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山西建华美锦管桩有限公司与介休市佳鑫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11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介休市佳鑫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北坛路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王照义,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建华美锦管桩有限公司
住所地:吕梁市交城县段村。
法定代表人高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介休市佳鑫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我方签订的确是格式合同,由被上诉人事先拟定,被上诉人重复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在订立合同时只能填空,不能修改,别说是条款,就是一个字也不允许划掉,也不允许做任何更改,根本就没有协商余地。合同文本是印刷品,一式多份,垫复写纸使用,只一页表格。业务员王宝强、费超二人来到介休推销管桩,持有的是印刷品,不是打印的,他们说:”这是公司统一印的合同,谁也不能动,如果有删除或划掉或修改,这套合同就算作废。”总之是一个字也不能动。一审管辖异议书我方对”打印”,”印刷”认为是一回事,把原件拿出来核对,就可看到是印刷品,每个字,每一行对齐准确。被上诉人提供另外的三份其他合同,无证据效力。与本案无关,人善被人欺,这世道怎么了?推理和判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申请业务员王宝强、费超出庭作证,本案事实一目了然。针对我公司,被申请人使用的是印刷成品的格式合同,只对供桩的技术问题做了协商,其他根本没有提醒我方注意,更未提示及说明。上诉请求将此案移送至介休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供方单位的被上诉人山西建华美锦管桩有限公司与作为需方单位的上诉人介休市佳鑫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管桩购销合同,该合同第15条明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供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而供方所在地为交城县段村。故本案应由受诉的交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东平
审判员  吕云锁
审判员  XX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芮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