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金京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临汾金京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诉天吉煤矿建设工程合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山商初字第10号
原告临汾金京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金井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参军,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代理人柴永新,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天吉煤矿,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六林场。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缺席)
原告临汾金京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七台河市天吉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汾金京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参军、柴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七台河市天吉煤矿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将挡风抑尘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挡风抑尘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土建结构基础,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160.00元计算,工期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组织施工,并于2012年12月7日提前将工程全部竣工,被告派矿长于某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76000.00元,扣除被告于2012年11月末给付的40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36000.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另外,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及时分期给付工程款,实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已对工程接收并使用,原告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本金136000.00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35200.00元,以上合计:171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备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为鲍桂芝。
3.原、被告签订挡风抑尘墙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挡风抑尘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10日;施工价款每平方米160.00元;合同价款约定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给原告30%的工程款,开钢架制作安装完成后,再付25%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15%工程款;双方约定违约责任按总工程款的20%给付违约金。
4.七台河市天吉煤矿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由煤矿矿长于某签字并加盖公章),证明被告对原告方为其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面积为1100平方米;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价款为176000.00元;被告只给付原告40000.00元,尚欠136000.00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七台河市天吉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七台河市天吉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挡风抑尘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土建结构基础,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160.00元计算,工期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方式、验收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并于2012年12月7日前完工,被告方于2012年12月7日进行了验收,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76000.00元,已付订金4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36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挡风抑尘墙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亦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尚欠工程款136000.00元未给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13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方式及时给付工程款,实属违约,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数额为工程总价款的20%即35200.00元。被告七台河市天吉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台河市天吉煤矿给付原告临汾金京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136000.00元及违约金35200.00元,以上合计17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372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