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安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安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德刀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7民初144号
原告:山西安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1号。
法定代表人:谷永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申芬翔,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德刀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山西康培同福石材城1座13号。
法定代表人:孙日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锦,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安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建设)与被告山西德刀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刀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居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申芬翔与被告德刀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居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物资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于2018年11月3日向被告支付的货款211940.1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导致原告另行签订合同多支出的8709.8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时间返还全部款项的资金占用成本9347.44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占用期间:自2017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分别为:配电柜12台,型号为YZ-3*4*1*2.5的电线电缆3盘,型号为YZ-2.5的电线电缆2盘,型号为YZ-2.6的电线电缆5盘,型号为BY-6MM的电线电缆9盘,型号为BY-2.5的电线电缆20盘,配电箱11台);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11940.12元;具体进场时间由原告根据计划要求以书面形式或电话形式通知被告,被告5日内供货。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
合同签订后,2017年11月0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11940.12元货款。2017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中通快递向被告邮寄了《供货通知单》(明确了配电柜和配电箱的型号),要求被告在5日内将《供货通知单》中的货物送达,被告于2018年11月25日收到《供货通知单》。另外,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的139XXXXXXXX@139.com的电子邮箱发送了《供货通知单》的电子版。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
原告为降低损失,保障整个工程项目的开展,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2018年1月24日与朔州市朔城区博大工矿机电销售中心、朔州市柏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被告未依约提供的货物,并多支出货款8709.88元,且上述两个供货商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
截止起诉之日,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占用原告货款211940.12元长达一年的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成本9347.44元,并赔偿因被告未依约供货而多支出货款8709.88元。
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物资采购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处,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德刀西辩称,采购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发货函,原告也没向被告发出供货通知,没办法生产,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不承担原告主张的3、4、5项诉讼请求。我们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11940.12元的增值税发票,因合同导致的税金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11940.12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具体进场时间由原告根据计划要求以书面形式或电话形式通知被告,被告5日内供货。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90%,剩余10%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日期空白。
2017年11月0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11940.12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211940.12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中通快递向被告邮寄了《供货通知单》。2017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的139XXXXXXXX@139.com的电子邮箱发送了《供货通知单》的电子版。2018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请求立即发货的催告函。201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请求立即发货函的回函。
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2018年1月24日与朔州市朔城区博大工矿机电销售中心、朔州市柏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多支出货款8709.88元。
庭审中,被告否认收到2017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中通快递向被告邮寄了《供货通知单》。2017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的《供货通知单》。原告否认收到被告201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请求立即发货函的回函。双方均同意解除《物资采购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物资采购合同》未约定文书送达方式,双方均否认收到对方的相关文书,应认定双方均不构成违约,原告关于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未依约供货而多支出货款8709.8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同意解除《物资采购合同》,本院准予,原告关于诉请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于2018年11月3日向被告支付的货款211940.12元;被告向原告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时间返还全部款项的资金占用成本9347.44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占用期间:自2017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税金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诉求,应向有关行政机关寻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德刀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安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1940.12元。并向原告山西安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成本9347.44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占用期间:自2017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
二、驳回原告山西安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德刀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俊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 郭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