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安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3民初1510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县。 委托代理人:**,济南市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代理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西安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西示范新区新化路8号1幢B座五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西华远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红寺北街山西财经大学华商学院往西200米(**公寓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安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华远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安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华远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69.7元、伤残赔偿金207090.4元、误工费56958.4元、护理费18777.73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2860元、打印费19.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365275.43元;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法律服务费2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21年8月份与***相识并跟随其去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到山西华远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和山西安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智能高端装备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及厂房配套项目工程从事焊接工作,工资为320元/天。2021年10月18日上午7点半左右,原告在焊接作业时,被场地失控的抗风柱不慎砸伤,导致原告身受重伤当场失去意识。***发现后随即送往山西***医院住院18天。后原告在家疗养至今,多次找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被告***辩称,他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建设施工工地受伤造成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方,他只是介绍原告到工地工作,不是其雇主,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西安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远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智能高端装备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及厂房配套项目工程部分分包给山西安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安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山西华远建设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相识,并由其介绍一同为山西华远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在上述工地从事焊接工作。2021年10月18日,原告在焊接作业时,被场地失控的抗风柱砸伤,住院治疗18天。病历显示为二级护理,医嘱留陪侍1人,原告之妻***陪侍。住院费用由山西华远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转给***,由***代为支付或再由他人转交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为疗伤自付医疗费3769.7元,支付病历打印材料费19.8元。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脊椎两椎体压缩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法律咨询和服务费2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山西华远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中受伤,与山西华远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安全有效的工作条件有直接关系,山西华远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介绍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合同相对方或对原告受伤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安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虽是山西华远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分包人,但原告未提供二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和依据,原告要求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打印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因原告提供交通费用证据与原告入、出院时间不符,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相关规定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法律服务费是当事人为享有法律服务所支出,并非损害所必须支出费用,原告要求由被告负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3769.7元+伤残赔偿金207090.4元(47066元×20年×22%)+误工费18000元(100元×180天×1人)+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1人)+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元×18天×1人)+鉴定费2860元+打印费1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5487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山西华远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打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487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4元,减半收取计3547元,由山西华远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562元,***负担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