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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04民初1484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区**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姣,女,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姣、被告**姣与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0876.0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日,被告**姣叫原告***到被告晨曦公司承包清洁服务工作的氮肥厂二区从事保洁服务工作。原告的日常工作由被告**姣安排,同时接受两被告的管理,原告工资由被告**姣发放。2020年5月1日下午,原告在进行保洁工作时从高处摔下,伤及头部、肩部,当场昏迷。后被送往株洲市××医院治疗,住院2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两被告支付20000元。2020年8月17日,原告的脑挫裂伤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0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晨曦公司、**姣共同辩称,一、答辩人入职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答辩人存在谎报年龄的欺诈行为。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入职身份证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出生于1959年12月19日,但是,本次起诉的年龄是1952年12月19日。根据生活常理,答辩人认为,如果被答辩人入职时是1959年出生,则刚刚六十岁,还是具有劳动能力,能够从事答辩人清扫道路的卫生工作。但是如果真是年龄是1952年出生,则是接近七十岁的老人,答辩人是不会与其签订劳务合同的。因为会考虑到其身体健康状态、反应能力以及适应工作的体力等因素。鉴于被答辩人欺骗年龄的行为误导了答辩人接受被答辩人签订劳务合同,被答辩人应当对其欺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答辩人身体受伤时的工作内容不属于答辩人的雇佣范围。根据答辩人提供的《株洲市湘氮二区清扫及垃圾清运外包服务合同》关于服务范围及内容以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第二条关于乙方的劳务工作区域和地点可以看出,答辩人服务的内容属于道路上的清扫和保洁,被答辩人工作范围也是道路清扫和保洁工作。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中声称是从高空处摔下,但是被答辩人的工作范围是不需要高空作业的,可以明显看出事故发生时,被答辩人不是为答辩人雇佣的工作范围内受伤,答辩人当然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答辩人受伤时的活动,明显不是答辩人的授权或指示,更不是与答辩人的工作有内在联系;三、被答辩人受伤时属于对湘氮二区13栋103号户外搭建房屋所有权人的帮工行为。根据答辩人提供的株洲市**区响石岭街道***社区以及两份调查笔录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工作范围只是负责道路清扫,事故发生时是因为擅自借用案外人***家的人字楼梯打扫湘氮二区13栋103号户外搭建的房屋棚顶上垃圾时不慎从人字楼梯上摔伤。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受伤时的工作内容与受雇行为没有任何关系。鉴于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超出雇佣范围之外从事的行为,依法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对该屋顶的清扫,可以认定为与该搭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帮工关系,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行为,可依法向该被帮工人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株洲市公共卫生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令单(120接诊单)、株洲市××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株洲市××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株洲市××医院入院记录、株洲市××医院出院记录、株洲市××医院株洲市肿瘤医院DR诊断报告单、株洲市××医院株洲市肿瘤医院CT诊断报告单、***及***妻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姣微信账号截图、原告妻子***微信账号截图、原告妻子***与**姣微信聊天截图(***转账)、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在入职被告晨曦公司时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为1959年12月19日出生,隐瞒了自己的实际年龄;3、对原告提交的收条(2020年5月26日)、***身份证、***微信账号截图、与***微信聊天截图、微信收款记录截图,不能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48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书,原告对签名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株洲市湘氮二区清扫及垃圾清运垃圾外包服务合同、***、***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晨曦公司承包株洲市湘氮二区清扫及垃圾清运服务范围为湘氮二区范围内的公共区域,包括小游园、门球场、17栋前坪、***幼儿园前等公共区域清扫、道路清扫、房前屋后明沟内白色垃圾、树叶的清理、绿化带内生活垃圾、树叶、白色垃圾的清理、***扫(每月一次)以及小区内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6、对被告提交的株洲市**区响石岭街道***社区居委会证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姣的调查笔录、***的调查笔录、光盘,本院不予采信;8、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拒赔通知书、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明细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B款条款(2020)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晨曦公司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投保时身份证信息和实际身份证信息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与条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被保险人雇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此不能给予赔付。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4日,被告晨曦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与甲方(发包方)**区响石岭街道湘氮二区业主委员会、第三方**区响石岭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株洲市湘氮二区清扫及垃圾清运外包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湘氮二区清扫及垃圾清运外包服务项目委托乙方实行承包管理服务,服务范围为湘氮二区范围内的公共区域,包括小游园、门球场、17栋前坪、***幼儿园前等公共区域清扫、道路清扫、房前屋后明沟内白色垃圾、树叶的清理、绿化带内生活垃圾、树叶、白色垃圾的清理、楼道每月清扫一次…… 2020年1月1日,原告***经被告晨曦公司的工作人员**姣的介绍进入被告晨曦公司工作,并作为乙方与晨曦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于乙方年龄较大,已超过了劳动合同法保护的年龄范围,甲方的雇佣期限暂定为12个月……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承担清扫保洁岗位(工种)工作,甲方为乙方提供场地,乙方的劳务工作区域和地点为湘氮二区12-16栋,22、23栋、健身场的道路清扫保洁……。原告***在入职被告晨曦公司时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为1959年12月19日出生,隐瞒了自己的实际年龄。2020年5月1日,原告***在清扫湘氮二区13栋103号户外搭建的房屋棚顶垃圾时,不慎从人字楼梯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5月2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共计34052.46元。2020年8月17日,株洲市中心医院***定中心作出株中心医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38号***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脑挫裂伤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0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500元。被告晨曦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发时原告***所从事的清扫活动是否超出被告晨曦公司的雇佣范围。本案中,被告晨曦公司主张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湘氮二区13栋103号户外搭建的房屋棚顶清扫行为不属于其雇佣活动范围,属于对湘氮二区13栋103号户外搭建房屋所有权人的帮工行为,应向被帮工人主张权利。就此问题,本院认为,考察雇员受害时是否因为劳务,系雇主承担责任的决定性因素。一般而言,雇主在向雇员发出指示时均有内容明确的要求和授权,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雇员从事的活动与雇主指示不一致的情况,如何确定是否超出雇主指示或者授权范围,则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综合判断。本院结合事发当日的情况分析如下:1、原告与被告晨曦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和地点为湘氮二区12-16栋,22、23栋、健身场的道路清扫保洁,并未对湘氮二区12-16栋的具体范围进行明确规定;2、事发时,原告***正在清扫湘氮二区13栋103号户外搭建的房屋棚顶,事发时间与地点均在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与地点范围内,原告亦是在清扫活动中受伤,该行为在客观上的表现与被告晨曦公司安排原告***清扫的要求相一致,在内容上亦属于从事清扫的雇佣活动范围;3、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进行清扫工作系受被告晨曦公司工作人员**姣的指派和管理,且被告**姣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其未要求清扫人员使用楼梯爬上屋棚顶进行清扫,但指示清扫人员用扫把清扫能清扫到的范围,而原告***作为一名清扫人员,在无人指派的情况下自行借用楼梯爬上屋棚顶进行清扫亦与常理不符;4、被告晨曦公司虽举证证明湘氮二区户外搭建的屋棚不属于其服务承包区域,但并未举证证明向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并禁止对此进行清扫;5、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表示,湘氮二区13栋103号户外搭建的屋棚所处的地理位置以及高度,其卫生状况直接影响到周围的整体卫生状况;6、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晨曦公司所述,原告的行为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劳务范围,系义务帮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从本案中原告***清扫活动的表现形式和各方的约定来看,原告***事发时所从事的活动具有连贯性和统一性,在时间和内容上并无明确分界点以区分其行为系无偿的助人为乐,被告晨曦公司亦未就此予以举证证明,在此情况下,为避免对雇员执行雇佣活动的范围进行人为的限制,将其行为作为执行雇佣活动看待更为公平合理,有利于受害者利益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摔伤,被告晨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原告***在入职被告晨曦公司时隐瞒自己的实际年龄,同时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自行搭用楼梯爬上屋棚顶部进行清扫活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失,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减轻被告晨曦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晨曦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姣在本案中系执行被告晨曦公司的工作任务,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34052.46元(含被告晨曦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2、残疾赔偿金:39842元/年×13年×10%=5179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60元/天=1440元;4、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5、误工费:本院参照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2100元/月进行计算,2100元/年÷30天×100日=7000元;6、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800元(营养60日);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用: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0027.06元,按照本院所确定的上述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被告晨曦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01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20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晨曦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019元。对于被告晨曦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被告晨曦公司在履行完理赔义务后,可以另行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7019元(不含已垫付的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原告***承担612元,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