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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04民初740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石峰公园内B栋30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峰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新新家园1栋113号、206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51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2、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0%,且答辩人前期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表现在:医药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且应核准2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以2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事故发生当年的标准计算,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0天,误工标准应以住宿餐饮业的行业标准37045元/年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过高,超过护理行业标准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即支持2500元为宜;4、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湘B095**号重型特殊结构车从湘潭市岳塘区昭云环卫站进入昭云大道右转弯,遇***驾驶湘K144**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昭云大道由跳马往芙蓉大道逆向行驶至事发地段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2018年1月1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其花费住院医药费51796.6元和门诊医药费2850.11元,住院期间需人陪护。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25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预付医药费10000元。2018年2月2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并门诊**治疗三个月,费用在4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湘B095**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实际驾驶人***系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湘B095**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原告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居住在湘潭市岳塘区金山绿心国际小区C1栋1103004号超出一年。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湖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食堂从事厨师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儿子***于2004年3月1日出生,其由原告与其丈夫共同抚养,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13周岁。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大地财保公司协商一致确定医保外用药费用按16%的比例予以扣减。 原告***实际损失如下: 1、医药费54646.71元(住院医药费51796.6元+门诊医药费2850.11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4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 4、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6、残疾赔偿金67896元,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湖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年标准计算(33948元/年×20年×10%); 7、交通费240元(4元/天×60天); 8、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平均收入47885元/年即131.19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871.4元(131.19元/天×60天); 9、误工费10586.3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共计误工92天,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厨师工作,其诉请按3500元/月即42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出其所在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0586.3元(42000元/年÷365天×92天); 10、被扶养人生活费5790.75元,原告定残之日,其儿子已年满13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湖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163元/年的标准计算(23163元/年×5年×10%÷2); 11、鉴定费15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62531.16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系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在本案中驾驶事故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依法由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和原告***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5:5。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赔偿责任比例由双方分担。由此,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54646.71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4646.71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876.46元(44646.71元×50%×84%×90%),由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5446.9元[44646.71元×50%-16876.4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9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50元(9000元×50%×90%),由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450元(9000元×5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7896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7871.4元、误工费1058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90.75元,合计97384.45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750元(1500元×50%)。因此,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8310.91元(10000元+16876.46元+4050元+97384.45元),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646.9元(5446.9元+450元+75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8310.91元; 二、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646.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综上,具体的付款明细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峰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101457.81元(128310.91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预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25000元+6646.9元+1500元),应支付给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16853.1元(25000元-6646.9元-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鸿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 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 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