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晨曦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民终1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峰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新新家园1栋113号、206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审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石峰公园内B栋30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财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内容与认定事实明显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应承担的被上诉人损失为128310.91元,而实际上诉人已经诉前垫付了10000元,故上诉人应赔偿给上诉人的赔偿款应为118310.91元,原审判决第一项存在重大错误。同时原审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也已垫付了25000元,也无需再向被上诉人赔偿,原审法院第二项判决也存在明显错误。 ***的答辩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核算赔偿金额准确无误。请求维持原判。 ***的答辩意见是:同意上诉人的观点。 ***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51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湘B×××××号重型特殊结构车从湘潭市岳塘区昭云环卫站进入昭云大道右转弯,遇***驾驶湘K×××××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昭云大道由跳马往芙蓉大道逆向行驶至事发地段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2018年1月1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其花费住院医药费51796.6元和门诊医药费2850.11元,住院期间需人陪护。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25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预付医药费10000元。2018年2月2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并门诊**治疗三个月,费用在4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湘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实际驾驶人***系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湘B×××××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原告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居住在湘潭市岳塘区金山绿心国际安置区C栋1103004号超出一年。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湖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食堂从事厨师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儿子***于2004年3月1日出生,其由原告与其丈夫共同抚养,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13周岁。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大地财保公司协商一致确定医保外用药费用按16%的比例予以扣减。 原告***实际损失如下:1、医药费54646.71元(住院医药费51796.6+门诊医药费2850.11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4、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残疾赔偿金67896元,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湖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年标准计算(33948元/年×20年×10%); 7、交通费240元(4元/天×60天);8、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平均收入47885元/年即131.19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871.4元(131.19元/天×60天);9、误工费10586.3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共计误工92天,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厨师工作,其诉请按3500元/月即42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出其所在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水平,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0586.3元(42000元/年÷365天×92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5790.75元,原告定残之日,其儿子已年满13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湖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163元/年的标准计算[(23163元/年×5年×10%)÷2];11、鉴定费1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62531.16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予以认可。被告***系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在本案中驾驶事故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依法由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和原告***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5:5。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赔偿责任比例由双方分担。由此,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54646.71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4646.71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876.46元(44646.71元×50%×84%×90%),由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5446.9元[44646.71元×50%-16876.4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9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50元(9000元×50%×90%),由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450元(9000元×5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7896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7871.4元、误工费1058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90.75元,合计97384.45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750元(1500元×50%)。因此,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8310.91元(10000元+16876.46元+4050元+97384.45元),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646.9元(5446.9元+450元+75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8310.91元;二、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646.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具体的付款明细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峰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101457.81元(128310.91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预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25000元+6646.9元+1500元),应支付给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16853.1元(25000元-6646.9元-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是否过高。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责任划分以及适当照顾伤者原则,从而认定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其处理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赔偿额是否存在错误。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核减保险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湖南晨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经审查,一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之后的具体支付金额部分,已经对上述两项垫付费用进行了核减,并不存在计算赔偿错误的情形。综上,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的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亮 审 判 员  蔡 涛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晟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