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110民初2103号
原告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另案即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与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赵青、樊清坡、山西宏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内容,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是给付租赁费2009538.42元、违约金143709.9元的主债务人,原告是该项付款的连带责任人。事实上,由于主债务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该金钱给付义务,执行法院对连带责任人原告进行了强制执行,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票据已证明原告向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支付104854元,故原告向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追偿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原告(发包方)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建筑物的综合脚手架,脚手架搭设一定要符合规范和甲方的要求(搭设脚手架所需要的脚手架管、卡扣、顶丝、跳板、安全网、架管的刷漆等工作内容及工地所需材料均由乙方全部负责完成)。同日,案外人唐山市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器材计算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后案外人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因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欠付其租赁费,将本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本案原告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赵青、樊清坡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冀0208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有“原告鑫鑫租赁站与沧顺租赁服务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沧顺租赁服务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向其提供建筑器材,沧顺租赁服务部理应承担给付原告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宏诚公司辩称其与鑫鑫租赁站无任何关系,不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证实宏诚公司将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烧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的综合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沧顺租赁服务部。而脚手架搭建需要相关资质,而沧顺租赁服务部没有搭建脚手架资质,该分包行为属于违反建筑法的行为,宏诚公司应承担沧顺租赁服务部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负连带责任。”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租赁费2009538.42元、违约金143709.9元;二、被告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赵青、樊清坡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冀02民终70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案外人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扣划了10485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
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04854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减半收取计1272.5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1199元,原告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平
法官助理 张 祥 书记员 张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