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6436号
上诉人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鑫鑫租赁站)、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沧顺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8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晋生、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经营者孙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所举2017年8月7日与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当庭承办人还向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经营者孙义询问签订合同的详细过程,孙义当庭谎称上午与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签订合同赵青先签订合同,然后与其中午在一起吃饭。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予以否认,并指出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从而对上诉人的财产权进行不法侵害,而原审判决却认定为上诉人对于真实性认可,显然与开庭实际情况不符,事实是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赵青于2017年8月6日到达太原,8月7日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午在太原一起吃饭,现在的客观情况是赵青在开庭时故意躲避、回避不参加案件的审理,仍由孙义当庭进行虚假陈述,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赵青在二审开庭时依法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2、关于租赁费的金额及租赁器材的租赁及返还情况的真实性上诉人根本无从知晓,包括赵青从上诉人工地拉走租赁物的去向上诉人无法核实,但是已经出厂,单凭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的单方证据再加上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积极配合,原审法院听之任之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不仅将双方恶意串通的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而且判决还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不公平、不公正。合同相对性原理包括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上诉人未与任何被上诉人签订《器材租赁合同》同时对二被上诉人签订所谓的《器材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根本不清楚。就租赁合同主体而言任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可以做出的法律行为。为此本案有付款义务的人是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2、上诉人与仓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已经于2019年10月25日完成并送达仓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依据该结算上诉人应付其工程款为3049623元实际以现金、转账、承兑、车辆抵账等方式累计已支付3287200元,超付23757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上诉人已经付清仓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并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烧结项目建设安装工程的综合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没有脚手架搭建资质的仓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属于违反建筑法的行为,《建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但并未规定因违法分包工程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4、原审法院应用的判决条文均不是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连带责任是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或部分承担,并且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申请人与鑫鑫模板租赁站、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及其他被上诉人均没有合同约定,因此申请人不应承担因合同约定而倒置的连带责任。同时一审法院判决引用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114条,第212条、第220条、第226条均是承租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并不是再审申请人承担法定连带责任的依据。这些规定均是适用于二被上诉人的规定,该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答辩称,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有已生效的同一事实不同阶段的双方诉讼法律文书证实本案被上诉人我方的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将尚未退还的建筑器材全部退还原告,如不能退还按1237040.15元的标准折价赔偿原告,给付原告租赁费暂计375418.16元(“自2019年4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租赁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100000元,后两项合计475418.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7日,鑫鑫租赁站与沧顺服务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本合同订立之日起至乙方(沧顺服务部)退清所有租赁物并付清甲方(鑫鑫租赁站)所有费用止,此合同不受时间限制;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租金由乙方提货之日起开始计算,直至计算到乙方退回租赁物并经甲方验收入库之日止,租赁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计算租金,租期时间不足4个月的按120天计算租金;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工程结束,乙方必须立即退清所租赁器材,并将租金、清理费或赔偿费一次性交清,双方办理结账手续,若乙方没有退清,未退清部分租赁物将按合同规定的价格继续计算租金,直至退清之日止;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在租赁期内租赁器材丢失,乙方按租赁物本合同约定原值给予赔偿,在乙方未赔偿之前甲方按本合同规定,照收租金;第七条约定:合同附件,提货单、退货单、各种计算表、租赁器材品种价格明细表、双方出具的证明均为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最后部分附有各种型号的建筑器材及相应的原值和日租金单价的租赁价格明细表。鑫鑫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向沧顺服务部提供相应的建筑器材,但沧顺服务部未及时给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双方于2019年3月31日以前产生的租赁费已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根据鑫鑫租赁站提交的其经营者孙义与沧顺服务部经营者赵青或其雇佣人员樊清坡经手签订的提货单,与鑫鑫租赁站方经营者孙义与沧顺服务部雇佣人员樊清坡经手签订的退货单比对,2019年3月31日以后,沧顺服务部又偿还了部分建筑器材,但仍尚欠鑫鑫租赁站建筑器材,情况如下:钢管部分为欠1.5米长的钢管1197根,欠2米长的钢管16根,欠6米长的钢管6306根,同时多退回1米长的钢管51根,2.5米长的钢管19根,3米长的钢管57根,3.5米长的钢管464根,4米长的钢管196根,互相抵顶后,沧顺服务部尚欠鑫鑫租赁站钢管36986米,按双方认可的钢管原值15元∕米计算,所欠钢管合款554790元;欠十字扣(卡)47680个,按双方认可的十字扣原值6元∕个计算,所欠十字扣(卡)合款286080元;跳板部分为欠4米的跳板1516块,欠1.5米的跳板43块,欠2米的跳板141块,欠3米的跳板508块,按双方认可的4米跳板原值70元∕块计算,所欠跳板合款138854元;欠转扣(卡)8190个,按双方认可的转扣原值6元∕个计算,所欠转扣(卡)合款49140元;欠接卡(头)14405个,按双方认可的接卡原值6元∕个计算,所欠接卡(头)合款86430元;欠油托(顶丝)1504根,按双方认可的油托原值20元∕根计算,所欠油托(顶丝)合款30080元;欠卡钉147946套,按双方约定的卡钉0.5元∕套计算,所欠卡钉合款73973元;欠油托底和母3350个,按双方约定的油托底和母2元∕个计算,所欠油托底和母合款6700元;接管头部分为欠0.5米的接管头677根,欠0.3米的接管头387根,欠0.2米的接管头620根,对此,鑫鑫租赁站提供同行业参考价为,0.5米的接管头9.5元∕根,欠0.3米的接管头5.7元∕根,欠0.2米的接管头3.8元∕根,沧顺服务部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各接卡不同参考价方面相关证据,综上,沧顺服务部尚未偿还的建筑器材按双方约定的原值计算合款1237040.15元。2019年4月1日以后退货的退货单所记载的各种型号建筑器材自提货日期至退货日期按约定的租赁单价计算、退货单中没有记载的所欠的各类建筑器材自提货日期至鑫鑫租赁站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时止按约定的租赁单价计算,各扣件租赁费为136934.38元,各钢管租赁费为126978.92元,各跳板租赁费为91491.69元,各接管头租赁费为10198.32元,各油托租赁费为9814.85元,各种建筑器材租赁费合计375418.16元。提货单中违约金约定部分有的已被划掉,庭审中,鑫鑫租赁站称系沧顺服务部经营者赵青未经鑫鑫租赁站同意而为之,其要求沧顺服务部给付违约金100000元。另查明,2017年8月7日,宏诚公司(发包方)与沧顺服务部(承包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烧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分包范围、建筑物的综合脚手架,脚手架搭设一定要符合规范和甲方的要求,(搭设脚手架所需要的脚手架管、卡扣、顶丝、跳板、安全网、架管的刷漆等工作内容及工地所需材料均由乙方全部负责完成)。沧顺服务部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建筑设备租赁。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提货单和退货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沧顺服务部对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接管头原值方面与鑫鑫租赁站所提交的同行业的价格证明提出异议,亦对鑫鑫租赁站方的租赁费计算结果主张尚未计算表示不清楚,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自己核对结果,且未提交相关反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本院(2019)冀0208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7030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器材租赁用品提货单、建筑器材租赁用品退货单、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鑫鑫租赁站与沧顺服务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鑫鑫租赁站按合同约定提供建筑器材,沧顺服务部理应及时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沧顺服务部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属违约行为。沧顺服务部、宏诚公司对租赁合同、提货单和退货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沧顺服务部对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接管头原值方面鑫鑫租赁站所提交的同行业的价格证明提出异议,且对鑫鑫租赁站方的租赁费计算结果主张尚未计算而表示不清楚,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自己核对结果,亦未提交相关反证,视为对上述异议部分认可。庭审中鑫鑫租赁站主张尚欠建筑器材租赁费计算至返还之日,一审法院认为应计算至鑫鑫租赁站提起解除租赁合同诉讼时即2020年6月为宜,故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关于违约金约定不明确,但是按交易习惯,结合本案实际,鑫鑫租赁站要求沧顺服务部给付违约金10万元并不高,应予以支持。宏诚公司将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烧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的综合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沧顺服务部,而沧顺服务部没有搭建脚手架资质,该分包行为属于违反建筑法的行为,宏诚公司应承担沧顺服务部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负连带责任,故对宏诚公司关于其与鑫鑫租赁站无任何关系,而不承担给付租赁费等义务的意见不予采信。鑫鑫租赁站的诉讼请求,理据比较充分,一审法院予以一定的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钢管36986米、十字扣(卡)47680个、4米的跳板1516块、1.5米的跳板43块、2米的跳板141块、3米的跳板508块、转扣(卡)8190个、接卡(头)14405个、油托(顶丝)1504根、卡钉147946套、油托底和母3350个、0.5米的接管头677根、0.3米的接管头387根、0.2米的接管头620根,或给付上述建筑器材折价款1237040.15元;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租赁费375418.16元;四、被告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和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2元,减半收取10106,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06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沧顺服务部拖欠被上诉人鑫鑫租赁站租赁费,上诉人宏诚公司对上述拖欠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对被上诉人沧顺服务部未完成所分包的脚手架搭建工程中途撤场,由上诉人宏诚公司接手继续完成该工程的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诉人宏诚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宏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沧顺服务部与鑫鑫租赁站存在恶意串通,对此上诉人宏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如有依据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12元,由上诉人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吴利民
审 判 员 吴 凡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