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208民初1731号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鑫鑫租赁站)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沧顺服务部)、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果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鑫租赁站的经营者孙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臣,被告沧顺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佐忠,被告宏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霆、周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鑫鑫租赁站与沧顺服务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鑫鑫租赁站按合同约定提供建筑器材,被告沧顺服务部理应及时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被告沧顺服务部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属违约行为。二被告对租赁合同、提货单和退货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沧顺服务部对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接管头原值方面原告所提交的同行业的价格证明提出异议,且对原告方的租赁费计算结果主张尚未计算而表示不清楚,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自己核对结果,亦未提交相关反证,视为对上述异议部分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尚欠建筑器材租赁费计算至返还之日,本院认为应计算至原告提起解除租赁合同诉讼时即2020年6月为宜,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关于违约金约定不明确,但是按交易习惯,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万元并不高,应予以支持。被告宏诚公司将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烧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的综合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沧顺服务部,而沧顺服务部没有搭建脚手架资质,该分包行为属于违反建筑法的行为,宏诚公司应承担沧顺服务部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负连带责任,故对被告宏诚公司关于其与鑫鑫租赁站无任何关系,而不承担给付租赁费等义务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比较充分,本院予以一定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原告鑫鑫租赁站与被告沧顺服务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本合同订立之日起至乙方(沧顺服务部)退清所有租赁物并付清甲方(鑫鑫租赁站)所有费用止,此合同不受时间限制;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租金由乙方提货之日起开始计算,直至计算到乙方退回租赁物并经甲方验收入库之日止,租赁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计算租金,租期时间不足4个月的按120天计算租金;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工程结束,乙方必须立即退清所租赁器材,并将租金、清理费或赔偿费一次性交清,双方办理结账手续,若乙方没有退清,未退清部分租赁物将按合同规定的价格继续计算租金,直至退清之日止;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在租赁期内租赁器材丢失,乙方按租赁物本合同约定原值给予赔偿,在乙方未赔偿之前甲方按本合同规定,照收租金;第七条约定:合同附件,提货单、退货单、各种计算表、租赁器材品种价格明细表、双方出具的证明均为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最后部分附有各种型号的建筑器材及相应的原值和日租金单价的租赁价格明细表。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沧顺服务部提供相应的建筑器材,但被告沧顺服务部未及时给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双方于2019年3月31日以前产生的租赁费已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根据原告提交的其经营者孙义与被告沧顺服务部经营者赵青或其雇佣人员樊清坡经手签订的提货单,与原告方经营者孙义与被告沧顺服务部雇佣人员樊清坡经手签订的退货单比对,2019年3月31日以后,被告沧顺服务部又偿还了部分建筑器材,但仍尚欠原告鑫鑫租赁站建筑器材,情况如下:钢管部分为欠1.5米长的钢管1197根,欠2米长的钢管16根,欠6米长的钢管6306根,同时多退回1米长的钢管51根,2.5米长的钢管19根,3米长的钢管57根,3.5米长的钢管464根,4米长的钢管196根,互相抵顶后,被告沧顺服务部尚欠原告鑫鑫租赁站钢管36986米,按双方认可的钢管原值15元∕米计算,所欠钢管合款554790元;欠十字扣(卡)47680个,按双方认可的十字扣原值6元∕个计算,所欠十字扣(卡)合款286080元;跳板部分为欠4米的跳板1516块,欠1.5米的跳板43块,欠2米的跳板141块,欠3米的跳板508块,按双方认可的4米跳板原值70元∕块计算,所欠跳板合款138854元;欠转扣(卡)8190个,按双方认可的转扣原值6元∕个计算,所欠转扣(卡)合款49140元;欠接卡(头)14405个,按双方认可的接卡原值6元∕个计算,所欠接卡(头)合款86430元;欠油托(顶丝)1504根,按双方认可的油托原值20元∕根计算,所欠油托(顶丝)合款30080元;欠卡钉147946套,按双方约定的卡钉0.5元∕套计算,所欠卡钉合款73973元;欠油托底和母3350个,按双方约定的油托底和母2元∕个计算,所欠油托底和母合款6700元;接管头部分为欠0.5米的接管头677根,欠0.3米的接管头387根,欠0.2米的接管头620根,对此,原告鑫鑫租赁站提供同行业参考价为,0.5米的接管头9.5元∕根,欠0.3米的接管头5.7元∕根,欠0.2米的接管头3.8元∕根,被告沧顺服务部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各接卡不同参考价方面相关证据,综上,被告沧顺服务部尚未偿还的建筑器材按双方约定的原值计算合款1237040.15元。2019年4月1日以后退货的退货单所记载的各种型号建筑器材自提货日期至退货日期按约定的租赁单价计算、退货单中没有记载的所欠的各类建筑器材自提货日期至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时止按约定的租赁单价计算,各扣件租赁费为136934.38元,各钢管租赁费为126978.92元,各跳板租赁费为91491.69元,各接管头租赁费为10198.32元,各油托租赁费为9814.85元,各种建筑器材租赁费合计375418.16元。提货单中违约金约定部分有的已被划掉,庭审中,原告称系被告沧顺服务部经营者赵青未经原告同意而为之,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7日,宏诚公司(发包方)与沧顺服务部(承包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烧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分包范围、建筑物的综合脚手架,脚手架搭设一定要符合规范和甲方的要求,(搭设脚手架所需要的脚手架管、卡扣、顶丝、跳板、安全网、架管的刷漆等工作内容及工地所需材料均由乙方全部负责完成)。沧顺服务部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建筑设备租赁。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提货单和退货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沧顺服务部对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接管头原值方面原告所提交的同行业的价格证明提出异议,亦对原告方的租赁费计算结果主张尚未计算表示不清楚,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自己核对结果,且未提交相关反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本院(2019)冀0208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7030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器材租赁用品提货单、建筑器材租赁用品退货单、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钢管36986米、十字扣(卡)47680个、4米的跳板1516块、1.5米的跳板43块、2米的跳板141块、3米的跳板508块、转扣(卡)8190个、接卡(头)14405个、油托(顶丝)1504根、卡钉147946套、油托底和母3350个、0.5米的接管头677根、0.3米的接管头387根、0.2米的接管头620根,或给付上述建筑器材折价款1237040.15元;
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租赁费375418.16元;
四、被告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和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12元,减半收取10106,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06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果 兴
书记员 钱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