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208执异71号
异议申请人:***,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杨庄村。
经营者:孙义,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新杨庄村。
被执行人: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街道东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彭兰,总经理。
被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双庄村。
经营者:赵青,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在执行机构执行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与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称,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和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2021)冀02执1882号,异议申请人对贵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具体如下:1.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贵院以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及申请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号为(2021)冀02执1882号。申请人认为,(2020)冀0208民初1731号、(2020)冀02民终64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查清并写明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彭兰而非申请人***,贵院将申请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没有任何事实法律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贵院依法应予纠正。2.《最高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贵院在未向申请人送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的情况下,直接将申请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3.贵院以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烧结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的综合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仓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属于违反建筑法的行为,而认定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仓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中的权利义务,并负连带责任,首先该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关于被申请人与仓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租赁费的金额,以及租赁器材的使用返还情况的真实性贵院并没有审理清楚,这期间完全存在被申请人与仓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该案无论从案件事实还是从法律规定均存在重大问题,贵院应该慎重执行。4.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然经营状况恶化,但一直积极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截止目前,共履行了200多万元的义务,绝大部分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剩余的义务,虽然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暂时没有资金,无法及时履行,但也一直在和法院、被申请人积极沟通协商解决,遂不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所以,贵院以申请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申请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申请人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并在征信系统中清除。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与被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沧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冀0208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书,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冀02民终6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机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冀02执1882号限制消费令,对山西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撤销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受理范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当事人不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决定处理方式的决定》,执行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案外人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提出纠正申请的,应当由原承办法官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宿建东
审判员  刘秋红
审判员  陈满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