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鼎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山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3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新寇庄南街8号66幢1-5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勇,山西平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21)晋0303民初2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且上诉人在本案中完成的供水管网改造工程是在一定期限完成改造,符合劳动合同形式要件;上诉人工作期间受被上诉人负责人管理,平时工作任务由其安排并接受监督,虽工时是工友记载,但都是经过被上诉人负责人授权和认可的;被上诉人称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的事实,上诉人不予认可。2.一审裁定适用驳回起诉的法律错误。3.一审程序违法,即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也应更换案由,作出实体处理。

山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与我公司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山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仲裁委受理案件进行裁决错误。本案所涉及的阳煤集团XX住宅小区“三供一业”供水管网移交改造安装工程是原告从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的工程,原告承揽该工程后将其中的XX二期XX-XX、XX-XX、XX、XX-XX号楼、XX3号的“三供一业”供水管网移交改造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韩某,本案中莫正新、王继富、柴继忠等人又从韩某处承揽了XX小区项目改造工程,并雇佣被告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原告与23名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并不和原告直接发生法律关系,更和原告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被告系韩某雇佣的劳务人员,与韩某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2.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程序不合法。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三十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本案中原告是在2021年1月12日才收到仲裁委员会给的仲裁申请书和开庭通知书,仲裁委员会最少应给原告留足十天的答辩期限,原告专门找仲裁委申请延期,但仲裁委不准予。因此,原告认为仲裁程序不合法,严重剥夺原告合法权益。3.本案欠薪与原告无关,不应由原告负担工钱。另外原告与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方式为按工程量套定额进行结算,原告分包给韩某的工程亦是按照工程量套定额进行结算,扣除相关浮动率、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审批支付工程款,现所有工程并未开始正式付款。2020年1月,因在施工中有劳务人员信访,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元承建业公司、原告方、韩某及信访人员,由韩某提供劳务人员名单,原告盖章同意代付,元承建业公司先后两次预付韩某劳务人员报酬585000元,劳务人员的报酬已经全部预付,并且预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韩某根据与原告的合同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所以,从客观事实上讲也不存在拖欠劳务人员报酬的客观事实。4.按照被告提出的日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工资错误。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唯一证据是莫正新与程显凤自行制作的工资考勤台账,上面的人员是否真实、出勤天数是否真实,原告均不认可。另外,被告计算的日工资数额只是被告方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告与劳务人员之间从来没有直接约定过工资标准,也未进行过任何出勤统计,原告是按照工程量给韩某结算工程费用,具体韩某怎么给劳务人员支付报酬与原告无关,所以,劳动仲裁委以被告单方提供的工资考勤台账裁决原告支付工资是错误,请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以山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其在“三供一业”工程中应当取得的劳动报酬。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做出裁决对被告的申请予以支持,但本案的被告在本案所涉供水管网改造工程中系从事一次性、临时性的工作,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与原告也无隶属关系,双方不具有从属性,施工过程中分配工作、记工等也都是工人自行管理,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要件,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被告申请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阳劳仲裁字(2021)XX号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与山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与山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从双方实际情况看,本案所涉供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分配工作、记工等都是工人自行管理,***不受山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与该公司无隶属关系,不具有从属性,双方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要件,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情形。一审法院虽适用法律欠妥,但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案系劳动争议仲裁后,山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提出的变更案由、继续审理的请求,程序上不具有可行性,***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卫华

审判员  贾志强

审判员  胡旭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翟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