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乾元通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乾元通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5民初5706号

原告:武红丽,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运城市闻喜县。

被告:山西乾元通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中世汇源小区B座3-13-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米**。

原告武红丽与被告山西乾元通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乾元通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红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余款3.3万元(2016年4月7日-2017年4月7日余款1.5万元,2017年4月7日-2018年4月7日余款1.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下旬经中介人**联系,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变更注册在被告山西乾元通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见证付定金3000元,注册成功付第一年的费用,第二年、第三年款项以第一年网上公告时间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被告支付定金后,一直不付余款,无数次电话催要无果,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百般推脱,不出具解聘书,只是2016年8月8日出具了电子版欠条。之后,被告拉黑了原告电话。前不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上查到,2016年被告没有网上申报,企业信息异常。

被告山西乾元通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原告武红丽与被告山西乾元通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国家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因被告资质申请、升级、年检的需要,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其公司工程技术顾问工作(不参与日常管理工作和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原告不受被告正常的考勤制度约束)。聘用期间,原告应具备国家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并同意注册于被告公司,聘用期限3年,聘用工资为每年18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建造师资格证等材料后支付原告证书押金3000元,被告确认原告证书注册成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资15000元(前期支付的3000元证书押金直接转入聘用工资),第二年、第三年款项以第一年公告时间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元。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山西乾元通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拖欠武红丽劳务工资费用,今欠金额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大写),定于2016年8月25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壹仟元执行”。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该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欠条、被告注册信息、原告二级建造师注册信息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家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仅证明被告欠原告费用数额,而且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7日期间的应付款项33000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山西乾元通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乾元通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红丽费用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乾元通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