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晟宇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佳普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14民初1031号



原告:连云港佳普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KEVIN ROBERT LONG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丽娟,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姜乃斌。

被告: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沁县。

法定代表人:郭爱斌。

被告:山西晟宇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超。

被告:襄垣县永春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内西大街(蔬菜公司楼下)。

法定代表人:赵春雷。

被告:XX城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XX城县。

法定代表人:靳秀斌。

被告:连云港穗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郭炜。

被告:宁波恒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王军明。

被告:原丰国际贸易(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焦玉峰。

被告:河津市腾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

法定代表人:张秀兰。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区)。

法定代表人:陆洋。

原告连云港佳普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山西晟宇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垣县永春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XX城华源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穗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恒蓝能源有限公司、原丰国际贸易(连云港)有限公司、河津市腾安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

原告连云港佳普石化机械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票据金额500000元、从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为906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襄矿集团物资订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707)及技术协议,合同总金额:7880000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华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西安华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协议生效后,被告西安华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票据号码为13081XXXX514120180410180525868,金额为5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0日。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对该票据再背书转让给宁波市鄞州新亚机械厂。票据到期后,因票据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犯罪,票据无法兑付,原告向鄞州新亚机械厂承担了清偿责任,并于2018年11月2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西安华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追索申请,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津市腾安工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票据的承兑人,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十名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均享有管辖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河津市腾安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津市腾安工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惠惠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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