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丝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凤台县仁绿淡水鱼养殖有限公司与山西丝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招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421民初1407号
原告:凤台县仁绿淡水鱼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
法定代表人:杨志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冠红,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西丝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曾祥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招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凤台县仁绿淡水鱼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丝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招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凤台县仁绿淡水鱼养殖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凤台县仁绿淡水鱼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 毅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静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