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翔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刚与山西翔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502民初378号
原告:**刚,男,汉族,1970年9月3日生,山西省高平市人,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翔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新治,男,汉族,1979年6月30日生,河南省上蔡县人,项目经理,现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女,汉族,1983年4月28日生,山西省永和县人,农民,现住山西省永和县。
原告**刚诉被告山西翔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程新治、被告白琴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翔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药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新治、被告白琴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程新治、被告白琴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退赔原告购房款165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原告到位于晋城市城区白水街上的御景龙湾小区看房,准备买房。期间遇到在那施工的程新治,被告程新治得知原告要购房,声称“有个领导要退房,自己可以通过公司便宜点卖给原告”。后经原告了解被告程新治是翔超公司御景龙湾项目部经理,于是原告分三次给了程新治165000元作为购房首付款,按被告程新治的要求,该款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方式转到被告白琴琴账户上。随后被告程新治给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上盖有被告翔超公司御景龙湾项目部的公章。事后被告程新治不遵循合同约定,既不给原告办理购房手续,也不退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翔超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也未收到过购房款;御景龙湾项目部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被告程新治与被告白琴琴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我公司退还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持三支收据的收款人均为程新治,其中5万元收据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翔超公司的公章,且被告翔超公司是工程施工方,并无售房权利,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翔超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翔超公司收到原告方货款;2、银行转账及微信转款凭证显示收款人是被告程新治与***,并非被告翔超公司,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翔超公司收到原告方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在购房过程中未到开发商售楼部签订正规合同,而是轻信并无售房权利的***之言,将购房款165000元转入被告程新治与其妻子***账户,故对原告的钱款损失,应由被告程新治与***承担退还义务,被告翔超公司因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接收原告任何钱款,故对原告不承担退赔责任。被告程新治与被告白琴琴自收到原告房款后,未向原告履行承诺的合同义务,实属违约,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新治与被告白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165000元,并从2018年1月1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程新治与被告白琴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君
人民陪审员田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石慧
书记员马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