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602民初229号
原告:山西兴旺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北路北旺庄村西原石材大世界。
法定代表人:霍***,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生宇,男,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刘家口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仲清,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先,男,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兴旺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生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兴旺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446114.71元,并自2016年12月10日以3446114.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工程款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3月逾期付款利息为342840.55元)合计:3788955.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因被告公司旧矸石山堆场边坡存在自燃情况,且该企业旧矸石堆场已列入环保部、山西环保厅、山西纪检委督办重点。被告公司为了尽快解决旧矸石堆场自燃现象,决定等待集团公司批复和治理工作同步进行,由原告公司前期进行治理施工,被告公司经营、财务、基建部每天派员现场审核工作量。原告公司在接到被告通知后积极组织施工,克服无场地、无资金的各种困难。为保证被告公司旧矸石堆场治理通过环保部等部门的验收做出重大贡献,工程从2016年7月11日开工建设,2016年12月10日施工完毕,最终该工程验收为合格工程。原告施工工程完毕后,一直找被告公司补签合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该工程已被被告另行治理,原工程已全部损毁。2018年9月24日被告委托的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预算进行审核,该公司的审核结果为原告所施工工程造价为3446114.71元。该审核结果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后,被告公司拒不在审核报告中签字盖章,导致该报告被告公司未盖章。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因为情况紧急,通知原告紧急入场治理矸石堆场自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过错在于被告方。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建设项目,并经过被告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必须进行招标,但实际上,本案工程并未招标。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第二,本案所涉工程并没有通过答辩人的验收,系不合格工程。本案原告并没有依法向答辩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所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没有通过答辩人的验收。原告诉状所称该工程验收为合格工程明显没有任何证据,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三,本案原告实施的工程不具备结算的条件。本案所涉工程并没有通过答辩人的验收,系不合格工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建设的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后,其依法要先进行修复处理,修复后仍不合格的,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并有权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并没有依法向答辩人提供竣工结算文件,包括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进行结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提供的预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此预算报告是对工程量的预先估计,并非正式的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答辩人依法取消了预算审核委托,因此,原告提供的预算审核报告既没有答辩人的盖章,也没有答辩人相关人员的签字,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答辩人拒不在审核报告中签字、盖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上述预算审核报告明显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同时,预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也是建筑行业的惯例。基于上述原因,本案所涉工程明显不具备结算的条件。综上所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实施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没有通过答辩人的验收。同时,原告也并没有依法履行相应的修复义务。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更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关利息,本案所涉工程明显不具备结算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请根据本案之事实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份,朔州鑫盛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西兴旺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了被告位于朔中选煤厂旧矸石堆场的自燃灭火治理工程,2016年9月份,因媒体纰漏朔中选煤厂矸石外排,造成自燃,影响周边村民正常生活。经时任市长刘志宏批示,朔州市区两级环保部门对矸石自燃治理和规范外排放处置进度展开了调查,造成灭矸石自燃灭火工程施工中止,被告公司当即向中煤资源发展集团公司请示开始朔中选煤厂旧矸石山治理工作。
同时,被告公司召开党政领导班子联席会议,在审议朔中选煤厂旧矸石山治理工作推进情况过程中决定,朔中选煤厂旧矸石山自燃治理工作已迫在眉睫,待批复和治理工作要同步进行。在中煤资源发展集团公司批复前,立即由原治理单位朔州鑫盛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朔中选煤厂旧矸石山进行治理。被告公司的经营、财务、基建部要每天派人现场核实工作量,便于日后结算。
原告接到通知后,重新进场进行了施工,后于2016年12月10日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公司工程部的柳忠生、环保科的姜志勇在(旧矸石自燃山应急灭火)工程验收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在此期间,被告仅就合同编号为DPGS-2016JJ0811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量进行核定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未对(旧矸石自燃山应急灭火)工程量进行核定,也未签订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经法院委托,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揽的由被告发包的“旧矸石山自燃应急灭火工程”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一)对于工程第四段、第六段坡2及坡顶、坡顶挡水坝的工程造价:1、若取土作业方式为装载机装土,则工程造价为1276955.87元。覆土单方造价为27.73元/立方米(不含土方单价。因当事双方未提供土方单价的资料,鉴定人无法确定土方单价,如当事双方提供了相应资料并经过法庭质证,鉴定人可以补充鉴定);2、若取土作业方式为挖掘机挖土,则工程造价为1356078.79元。覆土单方造价为29.50元/立方米(不含土方单价。因当事双方未提供土方单价的资料,鉴定人无法确定土方单价,如当事双方提供了相应资料并经过法庭质证,鉴定人可以补充鉴定)。(二)对于工程第五段、第六段坡1工程造价:1、若取土作业方式为装载机装土,则工程造价为1334315.74元。覆土单方造价为27.73元/立方米(不含土方单价。因当事双方未提供土方单价的资料,鉴定人无法确定土方单价,如当事双方提供了相应资料并经过法庭质证,鉴定人可以补充鉴定);2、若取土作业方式为挖掘机挖土,则工程造价为1419484.84元。覆土单方造价为29.50元/立方米(不含土方单价。因当事双方未提供土方单价的资料,鉴定人无法确定土方单价,如当事双方提供了相应资料并经过法庭质证,鉴定人可以补充鉴定)。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视听资料,工程取土作业方式为挖掘机挖土。
再查明,涉案“旧矸石山自燃应急灭火工程”未进行招投标,矸石山生态治理工程可享受政府7000-9000万元的资金支持,东坡公司预计可自筹资金3000余万元,矸石山自燃灭火即属于矸石山生态治理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3、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工程款利息问题;4、关于原告够买土方价款是否应当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本案被告提出该工程使用政府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本案工程部分使用国有资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口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本案建设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该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涉案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同时根据法庭调查,被告在后期将该工程使用并将该工程重新发包并委托其他单位治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另根据本院委托的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晋涌鑫造咨(2019)SZFY-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施工被告“旧矸石山自然应急灭火工程”(第四段、第六段坡2及坡顶、坡顶挡水坝)工程造价为1356078.79元。(第五段、第六段坡1)工程造价1419484.84元,上述工程款合计2775563.63元应当由被告支付。争议焦点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从法理上讲,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根据在案证据(旧矸石自然山应急灭火)工程验收单显示,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的付款日期应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即2016年12月10日。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故该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11日起给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争议焦点四,关于原告够买土方价款是否应当支付。根据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晋涌鑫造咨(2019)SZFY-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该涉案工程因原告及被告并未提供有关土方够买单价资料,鉴定机构无法确定土方单价,故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土方单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关资料,故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方可另案单独就该土方价款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兴旺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75563.6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11日起给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1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75000元,由被告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吉平
人民陪审员 田万玲
人民陪审员 孙向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