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1民初125号
原告:山西园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迎宾东街迎宾家园第一幢一单元四层D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笑春,长治市潞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北城一品7幢13A01-13A11室。
法定代表人:邱其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臣,男,汉族,1978年3月2日生,住江苏省如东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李勇峰,男,198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第三人:陈柳顺,男,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
原告山西园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中厦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职权追加李勇峰、陈柳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笑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臣,第三人李勇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柳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5万元;2、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该25万元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3、交通食宿费损失2567.8元、邮寄费损失2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告总经理李勇峰与被告代理人签订社旗金桂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部分工程,协议约定原告缴纳25万元安全保证金,表明原被告在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后,该协议约定内容作为施工合同组成部分。6月11日李勇峰将25万元汇至被告账户,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后得知由于被告不再承包该工程项目,无法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收到的25万元应作为不当得利及时退还,2019年12月16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送达催款函后,被告依然没有退还,被告故意刁难造成原告因起诉而发生的交通食宿费损失、邮寄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中城建公司辩称,被告代理人陈柳顺在这个项目中并没有受到我们公司委托,在收到25万元以后,陈柳顺说是邯郸项目的保证金,是由陈柳顺的合作伙伴打过来的。对方之所以知道我们公司的账户,肯定是陈柳顺告诉他的。我公司只收到了一个律师函,之前没有收到任何信件或接到催款的电话。律师函无法证明李勇峰与原告的关系。我方要求陈柳顺说明情况,如果事实清楚,我们愿意退还25万元本金,至于对方提出的其他费用,我方不承担。
第三人李勇峰陈述,我以前系园中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9月5日营业执照变更后担任该公司总经理。2019年6月10日我携带原告公章、营业执照副本等资料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社旗金桂花园项目部分工程合同。6月11日我垫资向被告账户汇款25万元,在附言中备注“社旗金桂花园项目安全保证金”。我与陈柳顺洽谈、签订协议书以及汇款均是职务行为,全部的权利、义务、责任均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不当得利25万元,然后原告将该款项归还第三人就可以,或者被告直接向第三人转账也可以,希望在本案中将纠纷一次性解决。
第三人陈柳顺未应诉、陈述。
原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未能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李勇峰原系园中厦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后担任该公司总经理。2019年6月10日,以中城建公司社旗金贵花园项目部为甲方,签订《社旗金桂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要点)》,协议载明“签订本协议缴公司25万元安全保证金”,陈柳顺在甲方处签名,李勇峰在乙方处签名。次日,李勇峰账户向中城建公司账户汇款250000元,附言中备注“社旗金桂花园项目安全保证金”。2019年12月,园中厦公司通过法律服务所向中城建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收函后2日内将25万元汇入李勇峰账户,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签收。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通过李勇峰账户向被告公司汇入25万元,系基于双方建设工程项目合作的关系,被告对通过第三人陈柳顺联系案涉工程项目亦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诉请主体资格,原告、第三人李勇峰均认可李勇峰签订协议和汇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李勇峰亦认可该款项应返还给原告,考虑到个人不应具备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的资质,故对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其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陈述,目前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关于案涉工程的项目合作,故被告继续占有该笔25万元并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陈柳顺曾说是邯郸项目的保证金,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第三人陈柳顺亦未到庭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确认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考虑到被告取得该款系基于双方前期合作意向,并非恶意占有,本院确认自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支付的日期即2019年12月19日起算利息为宜。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损失、邮寄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山西园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被告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钱徐宁
人民陪审员 季婉栋
人民陪审员 邢 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