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玄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3民辖终1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卜开明,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玄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南路6号街坊天骄花园小区7号楼。
法定代表人侯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璐,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温陵路天都大厦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玄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87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仇昌岳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争议事项仅为工程款的货币支付行为,并不涉及建筑物本身,故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一审法院裁定本案属不动产纠纷,移送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对工程本身无争议,诉争标的仅为工程款的货币给付行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为合同履行地。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开发公司对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仇昌岳系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故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瑞
代理审判员*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