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8民申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金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可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金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分公司。
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陕西金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金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金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程序违法,枉法裁判。本案的授权、送达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致申请人对案件实体部分不能做出“对与错、是与非”的评价。请求对此案再审,撤销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金轩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隆恩公司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及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金轩府谷分公司与福建隆恩公司签订的玻璃幕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对金轩公司申请再审所持理由,经查,原判依据福建隆恩公司与金轩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结算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虽本案的授权、送达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原判决应予维持。
陕西金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金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尚二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