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三明市金圣特种钢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福、傅祚江,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金圣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洋溪镇兴洋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27438005789。
法定代表人:陈圣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垂惠,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诺林商城5座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053631786。
法定代表人:谢可可,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兰芳亮,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金圣特种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芳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3民初2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负责人,于2016年10月22日以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名义与被告三明市金圣特种钢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在该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盖上***本人私章,该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直接支付至***账户。因案涉工程款直接转入***私人账户,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与其无关,又因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已经于2018年12月20日办理注销登记,故***只能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提起诉讼。***为证明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还持有《工程结算书》原件,支付案涉工地工人工资转款凭证原件,《材料清单》及《材料款付款凭据》原件,特别是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驻工地代表游陈平,其工资亦由***直接支付,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综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当然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被告金圣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尾款。如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也应当询问***是否要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向***释明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可以查清却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裁定,驳回***的起诉明显不当。
三明市金圣特种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装修工程是由三明市金圣特种钢有限公司与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的负责人,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指定游陈平作为代表负责向三明市金圣特种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与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之间并无转包或分包的合同关系,***提出其是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明市金圣特种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23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算,以50,231元为基数,按2016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至三明市金圣特种钢有限公司还清工程款之日止)。2.三明市金圣特种钢有限公司支付延期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2019年1月31日支付)的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2016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为20,571.2元。3.三明市金圣特种钢有限公司支付延期支付的34,643元工程款(2019年6月18日支付)的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算,以34,643元为基数,按2016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为16,784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明市金圣特种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0月22日与三明市金圣特种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乙方为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该合同中,乙方指定游陈平作为代表负责向三明市金圣特种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自述游陈平在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注销前是该公司员工;虽然案涉工程款均支付到***尾号9621账户内,但该账户系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指定的乙方收款账户,***收款不足以证明***是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纵观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与三明市金圣特种钢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由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员工负责向三明市金圣特种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并进行结算、案涉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指定收款账户的合同履行过程看,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乙方应为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注销,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均应由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承担。现***依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起诉,其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装饰装修工程系由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与三明市金圣特种钢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的负责人,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指定游陈平作为代表负责向三明市金圣特种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亦是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与三明市金圣特种钢有限公司进行本案工程款结算,并已支付大部分的工程款。而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与***之间并无工程转包、分包关系,亦无进行工程结算,***非本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因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名义提起诉讼,向三明市金圣特种钢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尾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江**
审判员  王瑞峰
审判员  张文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艳红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