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昭顺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8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诺林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053631786。
法定代表人:谢可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莲,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奕欣,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昭顺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蒋巷镇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7586631XA。
法定代表人:李昭罗,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隆恩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昭顺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昭顺家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3民初1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隆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名为“家具购销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缺乏依据。1.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是买卖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从上诉人与江西昭顺家具公司签订的《上杭县委党校古田教学点学院C楼合同》的约定可知,合同第一段内容就明确双方签订的是家具购销合同,合同后面还附上家具清单,而安装家具仅为出卖人的附随义务。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上杭县××楼合同》第十一条“合同纠纷处理”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可以提交对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被告方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被告方人民法院,而非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2.《上杭县党委党校古田教学点学员C楼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合同确定后,乙方需及时安排技术人员到工地现场与甲方协调确定加工尺寸及安装方案;乙方收到甲方的合同预付款必须及时合理安排生产,把握好产品质量和生产进度。”因此,退一步讲,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本案案由也应是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上述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生纠纷应向被告方人民法院起诉。因此,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上诉人福建隆恩建筑公司的住所地隶属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法院应直接驳回起诉。***提供的《上杭县××楼合同》和《上杭县委党校古田教学点学员楼C楼合同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是上诉人和江西昭顺家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江西昭顺家具公司签订的合同由***组织人员完成。假使真如***所说,他组织人员完成案涉合同的供货义务,但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并没有转移给***。那么,起诉上诉人的原告也应该是江西昭顺家具公司,而不是***。因此,***不具有诉权,法院应直接驳回起诉。
***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江西昭顺家具公司与福建隆恩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家具购销合同”,但实质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杭县××楼装修工程由福建隆恩建筑公司总承包施工。福建隆恩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项下的草花梨木等木制品的采购、制作、安装项目交由江西昭顺家具公司分包承接,根据答辩人提供的答辩人完成的主要材料价格表、《上杭县××楼木制品的制作安装合同》以及合同后附的草花梨木制品招标合同价格表、所附的名称中体现并非单纯的买卖家具,而是提供实木线条、踢脚线、窗洞套线、雕花、饰面挂版、草花梨实木楼梯、墙裙、草花梨实木地板、各类柜等装饰装修内容的制作以及安装,并由答辩人包工包料施工完成。福建隆恩建筑公司与江西昭顺家具公司签订的《上杭县××楼合同》是从福建隆恩建筑公司处分包上杭县××楼装修工程,而木制品的制作安装属于该装修工程项下的分部分项工程,均属于上杭县××楼装修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装饰装修合同。二、本案应由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实施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装饰装修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虽然福建隆恩建筑公司与江西昭顺家具公司签订的《上杭县××楼合同》中有约定:“可以提交对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被告方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不能约束答辩人,且该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涉案工程位于上杭县古田镇,故本案依法应由上杭县人民法院管辖。三、答辩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福建隆恩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与江西昭顺家具公司签订《上杭县××楼合同》后,江西昭顺家具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由答辩人组织完成。答辩人是上杭县××楼装修工程中木制品的制作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答辩人有权向福建隆恩建筑公司、江西昭顺家具公司主张木制品制作安装款项,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江西昭顺家具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属于工程合同纠纷,是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错误。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上杭县委党校古田教学点C楼合同》是购销合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一审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错误。原审法院以合同中约定货物需要安装、以及分期付款为由,认定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是错误的。家具买卖主要义务是供货,安装是附随义务,不能以存在附随的安装义务,把合同性质认定为安装施工的建设工程。《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是***伪造答辩人印章形成的,答辩人不知晓合同的存在。合同履行地有争议,只能按照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杭县××楼合同》和《上杭县××楼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是福建隆恩建筑公司和江西昭顺家具公司。江西昭顺家具公司没有指示***组织人员完成工作任务和负责收款,***也没有向答辩人交付工作成果。即使***完成涉案合同的供货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也没有转移给***。***不具有诉权,法院应直接驳回其起诉。
本院审理认为,福建隆恩建筑公司与江西昭顺家具公司签订了《上杭县××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上杭县××楼的家具装饰项目的规格价款、材料供应、付款方式、安装施工要求、竣工验收标准、售后维修等进行了约定。从合同内容看,江西昭顺家具公司承包的上杭县××楼的家具购销安装调试项目实际上为室内装饰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范畴,故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位于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镇,故本案应由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福建隆恩建筑公司与江西昭顺家具公司虽在《上杭县××楼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可以提交对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被告方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合同双方即福建隆恩建筑公司与江西昭顺家具公司的所在地均不在福建省上杭县,该管辖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无效条款。因此,上诉人福建隆恩建筑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西昭顺家具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是家具购销合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双方协议管辖法院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均属案件实体审查范畴,在本案异议管辖争议中不予审查。故原审法院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福建隆恩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乔金
审 判 员 张丽贞
审 判 员 吴金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瑜程
书 记 员 谢炜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