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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03民初1279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广西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四川路111号创基花园E幢06号。
被告北海市海城区鸿正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北海市四川路111号创基花园E幢06号。
经营者朱红梅。
被告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温陵路天都大厦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053631786。
法定代表人谢可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勋,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配金,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848B。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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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长沙市天心区。
案由健康权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7月8日
开庭日期2021年1月29日
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受伤期间的损失218481元(其中误工费33099.5元、护理费995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22800元、残疾赔偿金648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556.5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受伤期间的损失407356.1元(其中误工费73364.6元、残疾赔偿金2084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568.5元,其余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变)。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其余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湖南六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包了位于北海市银海区银滩旅游区18号的“北部湾国际海洋旅游服务基地(一期)航站楼及地下室工程”,并将内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福建隆恩公司),被告福建隆恩公司将水电班组的工作交由被告北海市海城区鸿正装饰材料经营部(下简称鸿正经营部)及被告***负责。2019年11月3日,被告***(即包工头)找到做电工工作的原告***,安排其负责铺设涉案工程一楼天花的电路镀锌管。2019年11月12日早上9点左右,原告***在脚手架上装管,被告福建隆恩公司另外一个班组的工人拉钢筋时撞到脚手架,导致原告***从四米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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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脚手架上掉到地上,当场昏迷。后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右耻骨体部上缘骨折;3、腰5椎体I度前滑脱;4、多处挫伤。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至12月24日、2020年5月7日至5月27日两次入院治疗,共住院62天。其中第一次出院时医嘱:1、全休壹月;2、患肢禁负重即剧烈活动;3、患肢适度进行功能锻炼;4、骨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1次/月,至少壹年;5、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6、出院带药。第二次出院时医嘱:1、患肢适度进行功能锻炼,暂定6个月内禁止负重,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以防取出内固定物后再骨折;2、暂定全休壹月;3、定期门诊复诊,每月一次;4、出院带药,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此外,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及之后,根据治疗需要,到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原告***认为,其因受伤而引起的医疗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全部应当由四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因受伤导致至今右手臂仍常感刺痛无法正常活动,骶骨常感隐痛影响正常行走,无法正常工作,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尚有一年仅11岁的幼女需抚养;已在起诉同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并主张相关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仍需继续治疗,后期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原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诉讼。
被告***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按规定的金额给;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要求,该项费用不应该赔偿。
被告鸿正经营部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鸿正经营部与各方当事人均无合同关系,也没有承包到涉案的工程,故经营部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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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福建隆恩公司答辩意见1、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偏高太多,计算的项目、标准明显偏高,法院依法应予以调减。误工费应按农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7个月偏多;护理费应按农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诉求的1000元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以医疗费的5%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依法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原告10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根据2021年1月1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即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所吸收,不再另行计算赔偿。2、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和责任分担。(1)福建隆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隆恩公司另外一个班组的工人拉钢筋时撞到脚手架,导致原告从四米高的脚手架摔到地上”没有证据。(2)原告在诉状称,其是***找来的工人,因此福建隆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福建隆恩公司将室内装饰水电清工安装施工发包给***施工,双方在《水电施工清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工人人身伤亡事故,应由***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由***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从事电工工作没有电工证,在施工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没有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其对自身损害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3、福建隆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8万元费用,因此,假使福建隆恩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福建隆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六工程公司答辩意见1、涉案北部湾国际海洋旅游服务基地(一期)航站楼及地下室工程内装修工程合同主体并非我司。涉案工程系北部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发包给我司,但原告所述的内装修工程,甲方并未分包给我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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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是直接分包给被告福建隆恩公司,内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为甲方与福建隆恩公司,我司并非合同主体,也无法再次进行分包。2、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受伤期间的损失缺乏依据。原告并非我司雇佣,其所从事的工作也并非我司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其受伤后的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内装修工程款也由甲方直接支付给福建隆恩公司,该公司有自己的管理人员,我公司对其人员的雇佣与管理并不知情。综上所述,我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2019年10月15日,被告福建隆恩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广西北海市北部湾国际旅游服务基地一期一标段室内装饰工程水电施工清工合同》,主要内容:乙方承包甲方广西北部湾国际旅游服务基地一期一标段室内装饰工程中的水电清工安装事宜;开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5日至12月5日;乙方负责工地施工期间工人的具体安全责任,并对工人的安全措施负责,及时办理国家法规规定的必办的意外伤害险等,施工出现工人人身伤亡事故,乙方负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1月12日,原告在安装水电工程项目一楼天花的电路镀锌管时从作业脚手架上摔落地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二次(第一次住院2019年11月12日至12月24日,第二次住院2020年5月7日至5月27日),共住院62天。第一次出院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右耻骨上、下支联合处骨折;3、腰5椎体Ⅰ度前滑脱;4、骶骨左侧骨折;5、多处挫伤;6、肝囊肿;7、右肾小结石。出院医嘱为:1、全休壹月;2、患肢禁负重及剧烈运动;3、患肢适度进行功能锻炼;4、骨科门诊随诊;5、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6、出院带药。第二次出院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尺骨近端慢性骨髓炎;3、右肩、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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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经性疼痛;4、慢性胃炎。出院医嘱为:1、患肢适度进行功能锻炼,暂定6个月内禁止负重,半年内避免及剧烈活动,以防取出内固定物后再骨折;2、暂定全休壹月;3、定期门诊复诊;4、出院带药;5、建议到相关专科门诊就诊处理;6、如有其他不适时及时就诊。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分别支出住院医疗费50029.1元和11562.7元,合计61591.8元。此外,2020年4月16日,***前往北海市人民医院复查,诊断意见为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加强营养;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壹个月。2020年6月15日,原告又到北海市人民医院复查,诊断意见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加强营养;处理意见为休息壹个月。2019年11月12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原告复诊检查及药物共支出9415.68元,住院治疗期间购买冰块32元、服务费100元、康复理疗费3000元、转床陪床费用100元、基础护理费用210元,共计12857.68元。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4449.48元。至2021年1月6日,原告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出来。以上,原告共误工14个月。因受伤治疗,原告支出交通费共计4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福建隆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费用80000元。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6日出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因本次外伤致右尺骨鹰嘴骨折骨不连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残疾。上述伤残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10元。
庭审时,原告主张其在脚手架上作业时被福建隆恩公司另外一个班组的工人拉钢筋时撞到脚手架,导致其从脚手架上摔到地上,对此,福建隆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未有证据证实。本案系被告福建隆恩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的水电清工劳务分包给包工头被告***所承领,其雇佣了原告等施工人员。《中标通知书》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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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北部湾国际海洋旅游服务基地(一期)-航站楼内装工程(第一标段)”招标人为北海新绎游船有限公司,招标范围为航站楼地下室及首层内部装修工程,中标人为被告福建隆恩公司。被告鸿正经营部经济性质为个体经营户,经营者朱红梅,其与涉案工程项目无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
原告***与阳春平婚后于1998年8月21日生育儿子全某1,于2009年5月19日生育女儿全某2。
本院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福建隆恩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的水电清工劳务分包给包工头被告***承领,***组织人员(包括原告***)进行水电线管铺设施工,由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事故系原告在高空作业时摔落,其本人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未尽到安全防范措施的义务,均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10%,其余90%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隆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水电清工劳务的发包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鸿正经营部、湖南六工程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和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庭审时,原告明确放弃对被告湖南六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7444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住院62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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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元/天);3、营养费3100元(住院62天×50元/天);4、护理费9858元(护理期62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8061元/年);5、误工费67737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4月,58061元/年);6、交通费466元(凭票据);7、残疾赔偿金20847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45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5280.48元。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910元,其未主张该项损失。按照上述的责任分担,扣除被告福建隆恩公司已垫付的80000元后,被告***、福建隆恩公司还应赔偿257752.48元给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福建隆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法有据,但部分项目和金额请求不合理、应予调整;其要求被告鸿正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7752.48元;二、被告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北海市海城区鸿正装饰材料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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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计4325元,由原告***负担2025元,被告***、福建隆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涂恬静
书 记 员 阮 均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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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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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