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830民初1021号
原告:运城市鑫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璇,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芮城恒瑞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芮城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运城市鑫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芮城恒瑞达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以与被告就工程款的支付已经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运城市鑫誉钢结构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运城市鑫誉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