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826民初1134号
原告:运城市鑫誉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机场大道豪德贸易广场二区一街9、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辉,男,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宇航,男,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中焱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秋霞,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绛县经济开发区华信大道18号。
原告运城市鑫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焱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运城市鑫誉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31日起算至被告工程款还清之日时止,截止2019年6月30日暂计24547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工程,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因被告特殊情况及天气等因素,双方就工期及付款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因施工过程中发现项目需要追加工程量,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程合同》。因被告原因项目一直无法正常施工,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复工时间届满后,因被告原因工程仍未能在约定的复工时间开工建设,现原告依约扣除未完工程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9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运城市鑫誉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并无被告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公司经办人处虽有其他个人签名,但无被告公司的相关授权委托,该份工程结算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完成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无具体事实及理由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运城市鑫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