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百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鑫宇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百朗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8838号
原告: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与鱼跃路十字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武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江男,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百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东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美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锋,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鑫宇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
法定代表人:淡作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美旗,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建,兴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百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朗公司)、陕西鑫宇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江男、被告百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锋、被告鑫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美旗、王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585832.5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实际损失808633.6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等诉讼费用,以上费用共计2594466.1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百朗公司、鑫宇公司因承建“沣东新城渭河污水处理厂”项目需要,向原告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自供货之日起,原告共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1985832.5元。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某某商品混凝土货款1585832.5元,被告应支付上述欠款。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暂计至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808633.61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185832.5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实际损失808633.6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
被告百朗公司辩称,百朗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百朗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百朗公司与原告虽然签订书面混凝土供需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原告没有向百朗公司实际履行交付混凝土,百朗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向鑫宇公司供应混凝土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进行了结算。故应驳回原告对百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宇公司辩称,答辩人目前尚某某原告混凝土款一共619192元。双方在供货结束后进行了结算,结算的总的货款价值是1419192元,2021年元月份原告通知鑫宇公司尽快结清欠款货款,在此期间鑫宇公司向原告共支付了货款80万元,所以尚某某619192元,并非原告所诉称的货款价值,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事实依据所以对其他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供方乙方原告与需方甲方被告百朗公司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沣西新城渭河污水处理厂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第四条第5款价款支付期限约定,每月25日结算,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所浇筑商砼款的80%,以此类推,余款在商砼浇筑完后一个月内付清,本合同签订的工程因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未结款项。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第2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日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需方处加盖被告百朗公司公章,但系被告鑫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淡作鹏签字,供方处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工作人员张凯签字。
2017年7月10日供方乙方原告与需方甲方被告百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项目所使用商砼的价格进行了调整。该补充协议加盖被告百朗公司公章,但系被告鑫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淡作鹏签字。
2017年12月11日供方乙方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与需方甲方被告百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项目所使用商砼的价格进行了调整。该补充协议加盖被告鑫宇公司公章。
2017年7月26日结算单付款单位签字系被告鑫宇公司工作人员陈帅。其后的2017年11月8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5月10日、2018年5月29日、2018年7月5日的结算单中付款单位均加盖被告鑫宇公司公章或有被告鑫宇公司工作人员即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美琪签字确认,结算单载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
2020年4月10日被告鑫宇公司段美琪与原告工作人员张凯、王某某签订《商砼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商品混凝土的结算金额为1985832.5元,扣减项566640.5元,应付1419192元。王某某系原告法务。
2020年9月28日被告鑫宇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称我公司承建的“沣西新城渭河污水处理厂”商砼由贵公司承供,截至2020年9月28日该项目商砼款尚某某1419291元,现我公司承诺,将该项目尚某某款项于2020年10月25日之前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贵公司......
2021年1月6日案外人陕西天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代被告鑫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0万元,2021年4月15日被告鑫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0万元,2022年1月25日被告鑫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商砼款40万元,上述共计80万元。
原告向被告鑫宇公司开具了1419291元的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原告曾向被告鑫宇公司发供需合同的模板,原告经办人王某某已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其中合同总价款亦为1419291元,付款时间为2021年1月30日之前。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结算单六份、付款承诺书一份、受理费票据一份、保全费票据一份、原告向被告百朗公司作出的律师函、补充协议一份、原告商砼对账单一份、原告法务人员王某某与鑫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淡作鹏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三页、原告向鑫宇公司发的供需合同、收款单三份、银行转款交易凭证三份、情况说明一份、增值税发票两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与被告百朗公司还是被告鑫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的每次商砼供货结算均是被告鑫宇公司加盖公章或被告鑫宇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商砼对账单亦是双方工作人员共同签订,原告实际上也是给被告鑫宇公司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且原告向被告鑫宇公司开具了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鑫宇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二被告均称原告与被告鑫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与被告百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鑫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鑫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及原告向被告鑫宇公司发的《供需合同》更进一步佐证了上述事实。但因被告鑫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淡作鹏在《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上签字确认,因此双方就买卖关系的具体约定可依据原告与被告百朗公司签订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执行。
关于欠付的货款是多少元的问题,原告称双方的结算金额是1985832.5元。但双方此后签订《商砼对账单》约定的应付金额为1419291元,该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该对账单合法有效,从原告向被告鑫宇公司开具的1419291元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向被告鑫宇公司发的《供需合同》载明的合同总价款1419291元,亦可说明原告是认可被告鑫宇公司应付的货款总额是1419291元,被告鑫宇公司已支付80万元货款,尚某某619291元货款,按照合同约定余款在商砼浇筑完后一个月内付清,或应自停工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未结款项,结算单载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因此被告鑫宇公司应自2018年7月25日前付清货款,故被告鑫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某某货款619291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原告所称实际损失,显然被告鑫宇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被告鑫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然该合同第六条第2款同时还约定被告鑫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被告鑫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故应适用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即被告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约定每月25日结算,被告鑫宇公司每月支付原告所浇筑商砼款的80%,以此类推,余款在商砼浇筑完后一个月内付清或应自停工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未结款项,故被告鑫宇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截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8251.2元及自2022年3月30日起,以619291元为基数,按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鑫宇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619291元。
二、被告陕西鑫宇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3月2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8251.2元及自2022年3月30日起,以619291元为基数,按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56元,减半收取12178元,由被告陕西鑫宇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04元,由原告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27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鑫宇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雯雯
序号
结算金额
计息基数
起算时间
截止时间
计息时长
利率
违约金
根据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结算金额的80%(计息基数=结算金额*80%)
1
146087.5
116870
2017/7/27
2017/11/8
104
4.75%
1603.7
2
172892.5
138314
2017/11/9
2018/1/10
62
4.75%
1131.5
3
62402.5
49922
2018/1/11
2018/5/9
118
4.75%
777.3
4
971940
777552
2018/5/10
2018/5/29
19
4.75%
1949.3
5
618860
495088
2018/5/30
2018/7/5
36
4.75%
2351.7
6
13650
10920
2018/7/6
2018/7/25
19
4.75%
27.4
根据合同月定商砼浇筑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未结款项
7
1985833
2018/7/26
2019/8/20
390
4.75%
102187.6
8
1985833
2019/8/21
2020/4/10
233
3.85%
49483.1
双方签订对账单并开始付款
9
1419291
2020/4/11
2021/1/5
269
3.85%
40830.2
10
1219291
2021/1/6
2021/4/14
98
3.85%
12778.8
11
1019291
2021/4/15
2022/1/24
284
3.85%
30958.1
12
619291
2022/1/25
2022/3/29
63
3.85%
4172.5
总计
248251.2
违约金计算表(单位:元)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