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1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尹严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房。
法定代表人:尹敏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咸新区XX城魏伟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西咸新区XX城XX街XX村。
经营者:魏撵占,男,194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西咸新区XX城XX街XX村。
原审被告:陕西恒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师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胜公司)、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咸新区XX城魏伟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魏伟租赁站)及原审被告陕西恒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信公司)租赁合同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6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胜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驳回魏伟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魏伟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魏伟租赁站与华英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魏伟租赁站的钢管、扣件、丝杠、炮头等建筑物资租赁给华英公司,并就上述材料的单价进行了约定。之后,魏伟租赁站开始给澄城县九玺台工程项目部供应上述材料。鼎胜公司为该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并以《劳务分包法人授权委托书》将该项目授权给以尹敏华为法定代表人的华英公司。上述材料在项目进行期间一直由华英公司在实际使用与管理。因此,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主体是魏伟租赁站和华英公司,并非鼎胜公司,原审认定涉案建筑材料的实际使用人为鼎胜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并且,鼎胜公司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
华英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驳回魏伟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魏伟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魏伟租赁站与华英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魏伟租赁站向华英公司租赁钢管、扣件、丝杠、炮头等建筑物资,并约定了上述租赁物资的单价。之后,魏伟租赁站开始给澄城县九玺台工程项目部供应上述物资。鼎胜公司为该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并将该项目授权给华英公司,在该项目进行期间,上述物资一直由华英公司实际使用与管理。因此,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主体是魏伟租赁站和华英公司,并非鼎胜公司,该批建筑材料一直由华英公司实际使用和管理,原审判决由鼎胜公司承担租赁费及退还上述租赁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且,华英公司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瑞信公司与鼎胜公司签订了《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将恒瑞信公司九玺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鼎胜公司,尹敏华系鼎胜公司在九玺台项目的委托代理人;鼎胜公司九玺台项目拖欠工人工资统计表显示,宋泽武、尹万科系鼎胜公司员工,且涉案租赁物资发料单、收料单由宋泽武签字,归还单由尹万科签字,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鼎胜公司与魏伟租赁站之间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占有并使用涉案租赁物,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尹敏华虽系华英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同时作为鼎胜公司在九玺台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华英公司与魏伟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魏伟租赁站与华英公司之间未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鼎胜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由鼎盛公司承担责任正确。鼎胜公司和华英公司再审申请均主张有新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但均未向法院提交。综上,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王建敏
审 判 员 胡晓晖
审 判 员 黄宸瑞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国强
书 记 员 刘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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