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建筑物资租赁站,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恒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6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尹严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景,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咸新区XX城**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西咸新区XX城XX街XX村

经营者:魏撵占,男,194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西咸新区XX城XX街XX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利,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员工,住该公司

原审被告:陕西恒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师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该公司

原审被告: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房

法定代表人:尹敏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亮,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咸新区XX城**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及原审被告陕西恒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信公司)、原审被告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1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鼎胜公司按合同履行地市场价格,支付**租赁站租赁费289035元;2.维持原判第二、三、四项判决内容;3.依法合理在鼎胜公司和**租赁站之间分配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鼎胜公司和**租赁站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尽管存在实际使用**租赁站建材的客观事实,但对租赁价格,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案涉建设工程中,除因朋友关系从**租赁站租赁部分建筑材料外,鼎胜公司在工程所在地澄城县也租赁了其他剩余的建筑材料。在鼎胜公司与**租赁站就租赁价格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应按市场价格确定租金数额。根据《合同法》规定,价款不明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鼎胜公司是接收租赁标的物的一方,**租赁站的履行方式为在鼎胜公司工地交付租赁建材,故履行地在澄城县,应按澄城县的市场价格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补充上诉理由:鼎胜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合同主体是华英公司与**租赁站,且华英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授权委托书是工程施工中的普遍现象,主要是在施工中明确施工责任,不能以此证明鼎胜公司就是合同主体,承担付款义务。鼎胜公司并非澄城县九玺台工程的直接施工人,直接施工人是华英公司,**租赁站与华英公司有租赁合同关系,且双方已经履行,而鼎胜公司与**租赁站没有合同关系,鼎胜公司也不知道**租赁站与华英公司的租赁关系,让鼎胜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完全错误。

**租赁站辩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如鼎胜公司上诉状所称,双方因系朋友关系对案涉租赁物资价格进行了口头约定。退一步讲,按日常经验来看,在租赁前,双方当事人只有在对租赁物资的种类、型号、价格、运输方式等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时,出租方才会给承租方开始送货,否则经营多年的**租赁站断然不会盲目送货。**租赁站提交的还料单已记载了案涉物资的相应价格并已得到当时鼎胜公司库房管理员尹万科的签字确认。同时,**租赁站提交的其于2016年10月24日与陕西昌昊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与案涉合同形成时间基本在同一时段,该合同关于建筑物资价格的约定与**租赁站主张的物资价格基本吻合,反映出当时西安市及周边地区建筑物资租赁行业的交易惯例及市场行情。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但该款第3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达成书面或口头约定,因此鼎胜公司引用法律不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租赁站提交的还料单上已记载案涉物资的相应价格,应视为合同相关条款。同时,**租赁站与陕西昌昊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有关租赁物资价格的内容也反映了西安市及周边租赁行业的市场行情及交易惯例。请求驳回上诉。补充答辩意见:一审中,恒瑞信公司称其只与鼎胜公司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并不认识也没有和其他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根据**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鼎胜公司应是租赁合同主体,应承担付款义务。

恒瑞信公司述称,本案与其公司无关。其不清楚**租赁站与鼎胜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其与鼎胜公司签有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鼎胜公司在2018年3月已停工,9月劳务已结算,鼎胜公司尚有款项还未付毕。其与华英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

华英公司述称,鼎胜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并不代表鼎胜公司在项目工地上所需材料由其直接采购,故一审法院推定鼎胜公司承担租赁费错误。实际上,钢管、模板、扣件等租赁物资是由华英公司租赁的,也是由华英公司与合同相对方进行了结算。租赁合同与施工合同不能混为一谈。华英公司与**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就钢管、扣件的单价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也已实际履行。尹万科为华英公司员工,在华英公司上班6年多,在九玺台项目中为华英公司的材料员,一审法院认定尹万科为鼎胜公司的员工错误。在归还单上书写的单价并非尹万科本人所写,华英公司并不知情,事后了解该单价为**租赁站私自填写,一审法院依据该归还单确认租赁费完全错误。施工工地在澄城县,合同履行地在澄城县,故应参照澄城县的租赁价格,现一审法院认定的单价比澄城县的单价高出一倍还多,违背事实。应支持鼎胜公司的上诉请求。

**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胜公司支付**租赁站租赁费78560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鼎胜公司立即返还**租赁站租赁物资钢管28521.7米、扣件24130套、丝杠1975根、炮头1222个;3.诉讼费由鼎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8日,**租赁站开始给鼎胜公司位于澄城县九玺台工程项目部供应钢管、扣件、丝扛、炮头等建筑物资,一直至2018年3月31日结束。双方在此期间形成有租赁物资发料单、建筑材料归还单等,经核算,鼎胜公司尚欠**租赁站建筑物资租赁费785601元未付,剩余的租赁物资钢管28521.7米、扣件24130套、丝扛1975根、炮头1222个未退还。审理中,双方提供了证据,法院调取了相关证据。其中证据重复户口注销证明显示,尹华敏曾用名为尹敏华。证据租赁物资发料单显示租用单位经办人为宋泽武。证据租赁物资收料单显示交货人为宋泽武,租用单位为九玺台工地,交货人为尹万科。证据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显示总承包人为恒瑞信公司,劳务分包人为鼎胜公司,鼎胜公司盖章,尹华敏签名。证据劳务分包人法人授权委托书显示鼎胜公司授权委托尹华敏为恒瑞信公司九玺台工程劳务施工代理人,代理的一切文件及事务,公司均予以承认。证据鼎胜公司九玺台项目拖欠工人工资统计表显示有尹万科、李仕明、宋泽武。证据九玺台工地劳务费显示宋泽武为鼎胜公司库房管理员。证据2018年5月13日委托书显示李仕明为鼎胜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全权处理九玺台项目工程结算工作事宜。证据**租赁站租赁合同租赁建筑材料归还单显示交货人为尹万科,丝扣一天一根0.04元、扣件一天一套0.005元、钢管一天一米0.01元、炮头一天一个0.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租赁站与鼎胜公司有无建筑物资租赁关系。审理中,双方提供了证据,法院调取了证据。证据中的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劳务分包人法人授权委托书、鼎胜公司九玺台项目拖欠工人工资统计表、收料单、发料单、归还单等,均显示**租赁站与鼎胜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存在建筑物资租赁关系,现**租赁站要求支付租赁费、退还剩余租赁的建筑物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租赁站要求利息一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鼎胜公司的辩称,与审理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事实不符,其辩称不予采信。华英公司辩称其与**租赁站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关系,提供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站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华英公司又未提供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对双方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关系不予认定。华英公司又辩称其挂靠鼎胜公司,未出具挂靠合同,且鼎胜公司不认可挂靠关系,恒瑞信公司亦不认可与其有关系,该辩称不予采纳。华英公司又辩称给**租赁站支付过租赁费,提供的借款单、结算单、九玺台项目费用结算单,系华英公司单方打印或手写,未有**租赁站签字和盖章,**租赁站不认可,不予认定。华英公司又辩称替**租赁站支付过10万元装修款项,与本案无关,**租赁站亦不认可,故不予认定。对**租赁站要求鼎胜公司支付租赁费、退还租赁物资,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咸新区XX城**建筑物资租赁站的租赁费785601元;二、被告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西咸新区XX城**建筑物资租赁站在澄城县XX工地的剩余租赁物资钢管28521.7米、扣件24130套、丝扛1975根、炮头1222个;三、驳回原告西咸新区XX城**建筑物资租赁站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西咸新区XX城**建筑物资租赁站要求被告陕西恒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0元由鼎胜公司负担(此款**租赁站已预交,鼎胜公司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租赁站)。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中,华英公司申请尹万科出庭作证,尹万科开始称自己是鼎胜公司的材料员,后来又称自己是华英公司管材料的,并称其收了材料,签了单子,价格是**租赁站的家属写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7年8月30日,鼎胜公司出具《劳务分包人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尹华敏为鼎胜公司在恒瑞信公司九玺台工程劳务施工的代理人。2017年8月31日,恒瑞信公司与鼎胜公司签订《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鼎胜公司九玺台项目拖欠工人工资统计表显示,李仕明、宋泽武、尹万科系鼎胜公司员工。鼎胜公司曾于2018年5月13日向恒瑞信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李仕明处理澄城县九玺台项目结算工作事宜。根据九玺台工地劳务费显示,宋泽武为鼎胜公司的库房管理员。二审中,尹万科出庭作证称,其为鼎胜公司的材料员。根据**租赁站提交的发料单、收料单、归还单,有宋泽武、尹万科等人签字。通过以上证据及事实可以认定,**租赁站与鼎胜公司之间存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关系。现**租赁站要求鼎胜公司支付租赁费、返还剩余租赁物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鼎胜公司二审中补充上诉理由称华英公司为承租人,其不是租赁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与其在法定上诉期内提交的上诉状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华英公司主张其与**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其系实际承租人,华英公司未就其提交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且其主张与法院根据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鼎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8元,由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莉莉

审判员   马延环

审判员   秦燕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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