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恒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03民初13294号
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西咸新区沣东新城。
经营者:魏某某,男,194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经营者,住西安市西咸新区沣东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租赁站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租赁站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红缨路9号豪盛大厦1号楼3单元31101室。
法定代表人:*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恒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唐延路旺座现代城B座1804。
法定代表人: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男,副经理,住该公司。
被告: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东坊87号光荣社区9号楼3-5层5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男,该公司材料员,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该公司。
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恒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筑物资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恒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被告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筑物资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8560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521.7米、扣件24130套、丝扛1975根、炮头1222个;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原告开始给被告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位于澄城县九玺台工程项目部供应钢管、扣件、丝扛、炮头等建筑物资,一直至2018年3月31日结束。根据双方在此期间形成的租赁物资发料单、建筑材料归还单,经计算,被告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建筑物资租赁费785601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直借故推脱,并拒绝归还原告剩余的租赁物资钢管***521.7米、扣件24130套、丝扛1975根、炮头1222个,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无租赁合同及租赁事实,原告所称澄城县九玺台工程项目并非其实际施工,其也未租赁原告建筑材料,双方之间无租赁事实;其近几年并无工程业务,与原告更无业务往来。原告与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书面的租赁合同,故该合同系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履行,因此原告只能向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租赁费,其不应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与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挂靠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陕西恒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其不清楚,其和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有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已停工,9月劳务已结算,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其公司尚有款项还未付毕。另,其与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认可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和原告之间有刚化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欠原告款项属实,但未结算。其与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原告开始给被告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位于澄城县九玺台工程项目部供应钢管、扣件、丝扛、炮头等建筑物资,一直至2018年3月31日结束。双方在此期间形成有租赁物资发料单、建筑材料归还单等,经核算,被告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建筑物资租赁费785601元未付,剩余的租赁物资钢管***521.7米、扣件24130套、丝扛1975根、炮头1222个未退还。审理中,原被告提供了证据,法院调取了相关证据。其中证据重复户口注销证明显示,尹某甲曾用名为尹甲某。证据租赁物资发料单显示租用单位经办人为宋某某。证据租赁物资收料单显示交货人为宋某某,租用单位为九玺台工地,交货人为***。证据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显示总承包人为陕西恒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为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某甲签名。证据劳务分包人法人授权委托书显示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某甲为陕西恒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玺台工程劳务施工代理人,代理的一切文件及事务,公司均予以承认。证据陕西鼎盛劳务公司九玺台项目拖欠工人工资统计表显示有***、***、宋某某。证据九玺台工地劳务费显示***为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库房管理员。证据2018年5月13日委托书显示***为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全权处理九玺台项目工程结算工作事宜。证据**租赁物资租赁站租赁合同租赁建筑材料归还单显示交货人为***,丝扣一天一根0.04元、扣件一天一套0.005元、钢管一天一米0.01元、炮头一天一个0.0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有无建筑物资租赁关系。审理中,原被告提供了证据,法院调取了证据。证据中的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劳务分包人法人授权委托书、陕西鼎盛劳务公司九玺台项目拖欠工人工资统计表、收料单、发料单、归还单等,均显示原告与被告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存在建筑物资租赁关系,现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退还剩余租赁的建筑物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辩称,与审理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事实不符,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关系,提供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未提供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双方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关系不予认定;被告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辩称其挂靠被告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出具挂靠合同,且被告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认可挂靠关系,被告陕西恒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不认可与其有关系,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辩称给原告支付过租赁费,提供的借款单、结算单、九玺台项目费用结算单,系被告单方打印或手写,未有原告签字和盖章,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辩称替原告支付过10万元装修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退还租赁物资,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筑物资租赁站的租赁费785601元;
二、被告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筑物资租赁站在澄城县九玺台项目工地的剩余租赁物资钢管***521.7米、扣件24130套、丝扛1975根、炮头1222个;
三、驳回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筑物资租赁站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筑物资租赁站要求被告陕西恒瑞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西安华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0元由被告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单军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