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8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晓敏,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红缨路9号。
法定代表石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英英,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阳,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路102号绿洲花园2幢8层B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伟民,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5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叁拾万元整。借款人署名***、加盖陕西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富县茶坊雅苑项目部印章,担保人署名王有年。***提交银行流水载明,同日***名下账户转款30万元至***。经询,***称其起诉时因不掌握王有年身份信息,故未起诉王有年。2016年5月27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转账)期限贰个月超过期限利息3%计算。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署名解建科、加盖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载明***当日向解建科转款10万元整。2017年1月18日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伍拾伍万贰仟元整,月息3%。期限2017年底之前还清款项。经手人署名解建科、加盖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印章。(2019)陕0104民初682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于2019年12月2日撤回了对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原审法院调取该案起诉状及变更请求申请,***该案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为: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2万元及暂计利息5.6万元,利息是以25.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时止,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审案件诉讼费。2020年7月20日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解建科是该公司自然人股东、2017年4月2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解建科变更为李伟。(2018)陕0104民初662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8年8月7日,***作为***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至原审法院,请求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其借款650.7万元以及以650.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和诉讼费。经该案查明,2014年9月20日,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三建)与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延安市富县茶坊镇的茶坊雅苑住宅小区工程发包给长安三建……***作为长安三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1月18日***与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对富县茶坊雅苑工程项目的各项账务经结算形成“富县茶坊雅苑工程项目账务清单”,该清单记载账务明细为:……11、转***费用本金30万元、利息25.5万元,本息合计55.2万元……该账务清单记载债权人长安三建代表人***、债务人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等。上述账务清单所列1-4项债权本金合计630万元,6-11项系***对外所负债务,合计430.3万元,***自认已将上述债务转让给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债务转移手续,自愿从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应付款中扣除430.3万元。账务清单、借款协议及借条出具后,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经该判决认定,账务清单1-4项债权总额合计925.4334万元,账务清单6-11项所列款项合计430.3万元等。遂判决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495.1334万元,并支付以495.133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陕西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为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的曾用名。解建科为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虽称解建科已故,但无证据提交。经询,***表示除账务清单外其并无证据证明己方已实际向***偿还涉诉债务,并称账务清单是经算账后其与解建科确认转给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对此,***虽称当时双方签债务清单时***在场并表示同意,但除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提交证明***对该债务转让一事予以同意,且证人马伟伟陈述其并不清楚账目清单上划掉55.2万元的原因,花少儒陈述其帮***出具账目清单时何人在场、具体人数都记不清楚。至于2014年9月25日富县茶坊雅苑账目印章,***认可系本人代表华丰公司刻的,加盖在该借据上,并表示华丰公司当时给其全权委托,但因时间太长无相关证据提交。***称2017年1月18日借条上面加盖了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是解建科盖的,借条是双方核对过账务后形成,***认为该借条的出具是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对***债务的加入。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均称对此不知情,举证期后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对此并无说明或提交证据予以反驳。
原审法院认为,***提交证据相互佐证,本案所诉债务由两部分组成,一为2014年9月2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一为2016年5月27日,解建科、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所借人民币10万元。该两笔借款最终于2017年1月18日汇总为55.2万元借据。结合本案各笔借款实际出借本金、利息约定以及出借款时间,55.2万元本息合计并未超过24%/年。***起诉时主张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暂计至2020年5月30日利息为23.2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8.4万元。经询,***认可2017年1月18日借据的出具系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的加入,并不认为该借条的出具是对债务转移的追认。故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主张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可富县茶坊雅苑的项目章为其所刻,且(2018)陕0104民初662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长安三建为茶坊雅苑项目承包方,故***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曾于2019年7月24日针对本案债务起诉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件,且2017年1月18日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7年年底,应解释为2017年12月31日前清偿债务,***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起诉本案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2014年9月25日***借据并未载明还款期间,其主张涉诉债务转让给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虽提交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并无债权人即***对该笔债务转让做出认可的内容,且***起诉后也未追认***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债务转让的法律后果,而是坚持认为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就本案债务属债务加入。故***应对本案债务中所含其所欠的30万元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虽2014年借条中未载明双方当时对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但在法庭审理中***举证对账单中所涉55.2万元经其与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确认是本息合计数额,故借款利息结合双方出借款及本息金额陈述,以月利率2%计算。此外,涉诉债务虽经(2018)陕0104民初6624号民事案件审理,但生效判决书中并无该55.2万元给付内容。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三日内,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向***清偿债务人民币55.2万元整;二、三日内,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向***支付以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30日利息为人民币23.2万元;三、三日内,***对上述债务中所含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向***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对上述还款利息中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四、驳回***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1640元,***已预付,原审法院减半收取5820元,由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4365元、由***承担1455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确认其系挂靠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所属项目,其系基于对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的信任才出借的案涉款项;二、案涉30万的借条并未载明还款期间,案涉借款转让给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也未与***之间达成相关协议,***与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对账单,***并未参与,并不知情;三、案涉借条加盖了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印章,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系挂靠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承建的富县茶坊雅苑项目,***并非挂靠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所属项目;二、案涉债务已经转让,***应对依据2017年1月18日的借条向债务受让人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案涉借款已转让于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其个人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述称,案涉借款30万是***出借给***的,其公司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故其公司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解建科在2017年5月27日借取***的10万元,是转账到解建科个人账户,未进入其公司账户,借款也并非其公司所用,故其公司对案涉借款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主张的债务系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2014年9月25日***向***出借30万元;第二部分,2016年5月27日,***向解建科、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出借1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于2017年1月18日汇总为55.2万元借据,现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各笔借款实际出借本金、利息约定以及出借款时间,认定案涉55.2万元的本息合计并未超过24%/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向***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加盖了公司公章,故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关于***要求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2018)陕0104民初662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茶坊雅苑项目的承包方而非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且案涉上述借条并无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故***要求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0元(***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亮
审 判 员  王   珂
审 判 员  罗   怡
 
二○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员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