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成都豪邦服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93民初11151号

原告:成都豪邦服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11层1124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怡,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红缨路9号。

法定代表人:石军,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豪邦服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8678.3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96960.0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为23339.77元;以141718.21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为12542.06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护自身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11月9日,原告成都豪邦服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豪邦服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豪邦服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92元,由成都豪邦服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钟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