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4民初5432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西安市莲湖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敏,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575066502H。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伟民,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西安市莲湖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775。
法定代表人:石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英,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周至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于***与被告建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置业)、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威建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敏,被告建科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伟民、被告信威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英、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暂计至2020年5月30日利息为23.2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8.4万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挂靠被告信威建工从建科置业承包项目,因此需向建科置业交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因信威建工和***资金紧张,故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通过银行向***转账交付30万元,***向***出具收款收据,信威建工签字确认。信威建工、***收到30万元后悉数交付建科置业。此后,***多次向信威建工和***催要还款,未果。之后信威建工、***将***引荐给建科置业,建科置业承诺向***偿还借款30万元。此外,2016年5月27日,建科置业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借取人民币10万元整,并于2017年1月18日向***出具借条,建科置业确认应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55.2万元并承诺2017年年底之前全部清偿。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建科置业仍不能偿还,信威建工、***也拒绝配合,加之***并未免除对信威建工、***还款义务,故将三被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科置业辩称,30万是出借给***的,与我方无关。解建科是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去世。对解建科在2017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本公司并不知情,且公司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故本公司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解建科在2017年5月27日借取原告的10万元,是转账到解建科个人账户,未进入公司账户,借款也并非公司所用。所以对这一阶段解建科个人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望法院驳回原告对己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信威建工辩称,陕西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6月20日变更名称为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信威建工于2015年9月与陕西建设技师学院、陕西省建筑校办企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整个股权变化过程当中,经资产评估和审计,各方均未发现原告在本案中所诉债务,也未发现原华丰建筑与***的挂靠关系,更未发现富县茶坊雅苑项目。故我方认为30万元债务应为***个人债务,该笔钱款是直接转账至***个人账户的,且由***个人出具借条。因为我公司未能在历史档案中发现所谓的与***挂靠关系文件、也未发现富县茶坊雅苑项目文件,故认为本案30万元借款与我公司无关。即便该债务与信威建工有关,至原告起诉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另外10万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我公司,故法院仍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这1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30万元工程保证金确实是本人所借,用于支付富县茶坊雅苑项目工程保证金,信威建工当时还叫陕西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我并未与该公司挂靠成功、双方也未签订挂靠合同,更没有施工事实,所以我认为本案与信威建工无关。2017年1月18日,我和建科置业签订债务清算单,在清算单中双方对涉诉30万工程保证金予以确认应由建科置业转账给***,30万元保证金的债务已经清算。因为我和建科置业已经就该笔债务签过账目清单了,而且这55.2万元已经由建科置业出具借条给***了,所以我认为本案债务已经清算过了,与我无关。此外,我和***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他是劳务分工包工头,我是提供劳务的。
原告***提交证据为:
1、2014年9月25日借条一份、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9月25日,信威建工及***因向建科置业交纳工程保证金资金紧张向***借款30万元,***当日向信威建工指定的***个人账户如数转账,信威建工、***向***出具借条一份。
2、2016年5月27日借条一份、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6年5月27日,建科置业向***借款10万元,***当日向建科置业当时法定代表人解建科个人账户转账10万元,建科置业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3分。2016年5月27日转账记录原件我方交于解建科,当庭只有复印件提交,但我方复印件上解建科已经注明原件系本人收取,为佐证该笔转账真实性,提交借记卡转账账户历史清单。
3、2017年1月18日借条一份,因信威建工、***无法向***偿还借款,***与二被告协商一致由建科置业直接向***偿还30万元,2017年1月18日,***与建科置业法定代表人解建科对账确认,建科置业应付***借款及利息共计55.2万元,建科置业承诺2017年年底之前付清,约定月息3分,***并非免除信威建工、***的偿还责任。
4、建科置业、信威建工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信威建工的曾用名为陕西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的历史法定代表人为解建科。
5、(2019)陕0104民初6828号裁定书,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曾就本案债务诉至法院,但因被告称需协商,加之年底故原告撤诉。
被告建科置业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1、2、3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笔30万元是打给***的,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4工商登记信息认可属实。对证据5撤诉认可属实,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存在。
被告信威建工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经核实公司并无茶坊雅苑项目部和项目印章,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体现***挂靠华丰公司,借款人是***个人,不是华丰公司,只能证明该笔债务是***个人借款,与华丰公司无关。且担保人王有年与我公司无关,工商信息也无此人信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笔债务是建科置业的债务,与信威建工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份借条上未出现我公司或华丰公司印章,无法证明我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协商向原告还款属实,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对证据5认为属实,但本公司并未受到传票,且对所涉债务本公司并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认可属实,但认为该条据已作废,因为2017年1月18日,通过我和建科置业算账,连本带息已经偿还了***55.2万元。但是原告并未及时向我交还借条。对证据2并不知情,认为与我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是我和建科置业算账后确认的债务并将该债务转给了***。证据4认为我当时不清楚信威建工,也不知道他们与建科置业甲、乙方关系,我是茶坊雅苑二期项目的总承包,华丰建设跟信威建工无关。对证据5认为与我无关,上次没有起诉我。
经询,建科置业当庭无证据提交。
被告信威建工提交证据为:建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权转让合同、信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产评估报告,其中股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摘抄关键页,证明信威建工与***、建科置业无关,本案债务应由***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形式要件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14年9月25日借条加盖了华丰公司印章且华丰公司内部变更不对抗公司之外第三人,所以不能对抗***诉讼请求。
被告建科置业对信威建工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对信威建工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为:
1、(2018)陕0104民初66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债务已经转给***。
2、富县茶坊雅苑账务清单,证明目的同上。
原告***对证据1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份判决未载明对***55.2万的债务进行确认,且被告也无相应依据证明***放弃对信威建工、***欠款的追索权。对证据2核算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账单是***和建科置业之间的账务清单,并没有***的签字确认。
被告建科置业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给***个人出借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个人承担。
被告信威建工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判决书中最终认定部分能够证明涉诉富县茶坊雅苑项目的真实挂靠单位是长安三建,并不是我公司,所以该两笔借款均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
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证人马某某、花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本案所诉债务产生的过程、原因及***提交账目清单形成原因及过程。经询,二证人均表示己方与本案债务并无实际关联关系,仅作为***的朋友在此过程中提供帮助等。原告认为证人均与***是朋友关系,证言可信度不高,二人对***、***及建科置业是否达成免债协议不知情,所以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建科置业对两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二证人与***均系朋友关系,且建科置业办公注册地在劳动路,并不在证人陈述的东郊某地。信威公司对二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认为二人证言可相互佐证涉诉债务已经转移,结合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18日借条,可见证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给建科置业,与本公司无关。***对二人证言均认可,属实,确认算账地点在东门外华润万家超市楼上,该处为解建科当时的办公室,经算账形成了2017年1月18日清单,当时建科置业欠本人1081万元工程款,而本人欠***30万元及利息共计55.2万元,所以本人将该笔债务转给了建科置业,建科置业出具条据确认欠***55.2万元,所以本人认为涉诉债务已经转移,与本人无关,***是经王有年介绍与其相识。
***提交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3196账户开户信息,证明该账户为本人名下建行账户。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的以及经双方认可的证据复印件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叁拾万元整。借款人署名***、加盖陕西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富县茶坊雅苑项目部印章,担保人署名王有年。***提交银行流水载明,同日***名下XXXXXXXXXXXX3196账户转款30万元至***。经询,原告称其起诉时因不掌握王有年身份信息,故未起诉王有年。
2016年5月27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转账)期限贰个月超过期限利息3%计算。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署名解建科、加盖建科置业公章。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载明***当日向解建科转款10万元整。
2017年1月18日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伍拾伍万贰仟元整,月息3%。期限2017年底之前还清款项。经手人署名解建科、加盖建科置业印章。
(2019)陕0104民初682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于2019年12月2日撤回了对建科置业、信威建工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本院调取该案起诉状及变更请求申请,***该案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为: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2万元及暂计利息5.6万元,利息是以25.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时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020年7月20日建科置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解建科是该公司自然人股东、2017年4月2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解建科变更为李伟。
(2018)陕0104民初662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8年8月7日,***作为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建科置业至本院,请求建科置业归还其借款650.7万元以及以650.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和诉讼费。经该案查明,2014年9月20日,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三建)与建科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延安市富县XX镇的茶坊雅苑住宅小区工程发包给长安三建……***作为长安三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1月18日***与建科置业对富县茶坊雅苑工程项目的各项账务经结算形成“富县茶坊雅苑工程项目账务清单”,该清单记载账务明细为:……11、转***费用本金30万元、利息25.5万元,本息合计55.2万元……该账务清单记载债权人长安三建代表人***、债务人建科置业等。上述账务清单所列1-4项债权本金合计630万元,6-11项系***对外所负债务,合计430.3万元,***自认已将上述债务转让给建科置业,并办理了债务转移手续,自愿从建科置业应付款中扣除430.3万元。账务清单、借款协议及借条出具后,建科置业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经该判决认定,账务清单1-4项债权总额合计925.4334万元,账务清单6-11项所列款项合计430.3万元等。遂判决建科置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495.1334万元,并支付以495.133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陕西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为陕西信威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的曾用名。解建科为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建科置业虽称解建科已故,但无证据提交。
经询,***表示除账务清单外其并无证据证明己方已实际向***偿还涉诉债务,并称账务清单是经算账后其与解建科确认转给建科置业的债务。对此,***虽称当时双方签债务清单时***在场并表示同意,但除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提交证明***对该债务转让一事予以同意,且证人马某某陈述其并不清楚账目清单上划掉55.2万元的原因,花某某陈述其帮***出具账目清单时何人在场、具体人数都记不清楚。至于2014年9月25日富县茶坊雅苑账目印章,***认可系本人代表华丰公司刻的,加盖在该借据上,并表示华丰公司当时给其全权委托,但因时间太长无相关证据提交。
原告称2017年1月18日借条上面加盖了建科置业的印章是解建科盖的,借条是双方核对过账务后形成,原告认为该借条的出具是建科置业对***债务的加入。众被告均称对此不知情,举证期后众被告对此并无说明或提交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相互佐证,本案所诉债务由两部分组成,一为2014年9月2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一为2016年5月27日,解建科、建科置业所借人民币10万元。该两笔借款最终于2017年1月18日汇总为55.2万元借据。结合本案各笔借款实际出借本金、利息约定以及出借款时间,55.2万元本息合计并未超过24%/年。原告起诉时主张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暂计至2020年5月30日利息为23.2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8.4万元。经询,原告认可2017年1月18日借据的出具系建科置业对本案债务的加入,并不认为该借条的出具是对债务转移的追认。故建科置业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主张信威建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可富县茶坊雅苑的项目章为其所刻,且(2018)陕0104民初662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长安三建为茶坊雅苑项目承包方,故原告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曾于2019年7月24日针对本案债务起诉建科置业、信威建工民间借贷案件,且2017年1月18日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7年年底,应解释为2017年12月31日前清偿债务,原告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本案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14年9月25日***借据并未载明还款期间,其主张涉诉债务转让给建科置业,虽提交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并无债权人即原告对该笔债务转让做出认可的内容,且原告起诉后也未追认***及建科置业之间债务转让的法律后果,而是坚持认为建科置业就本案债务属债务加入。故***应对本案债务中所含其所欠的30万元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虽2014年借条中未载明双方当时对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但在法庭审理中***举证对账单中所涉55.2万元经其与建科置业确认是本息合计数额,故借款利息结合双方出借款及本息金额陈述,以月利率2%计算。此外,涉诉债务虽经(2018)陕0104民初6624号民事案件审理,但生效判决书中并无该55.2万元给付内容。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人民币55.2万元整;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30日利息为人民币23.2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对上述债务中所含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对上述还款利息中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64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减半收取5820元,由被告西安建科置业有限公司4365元、由被告***承担1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亦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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