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8552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慎,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挚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平,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挚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张凌慎,被告陕西挚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1月6日,因被告资金紧张,故提出向原告借款,同时提出将原告的礼品折价为借款,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与礼品,并于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陕西挚诚实业有限公司今借***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20年6月31日以前还清”。该借条载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年底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于2021年4月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合计归还借款25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9日,利息为48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挚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借款属实,但因为目前没有经济偿还能力,请求延期还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不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现金23200元、礼品折价款26800元),被告在收到前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陕西挚诚实业有限公司今借***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2020年6月31日以前还清)”。前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共计25000元,剩余借款25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其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挚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计218.5元,由原告***负担18.5元,由被告陕西挚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卫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宁庆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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