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挚诚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挚诚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257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挚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敏,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嘉伟,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挚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诚实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被告挚诚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敏、任嘉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依法支付2018年1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647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37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4年5月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万科城项目部安全主管一职,被告从2018年1月开始拖欠工资,截止原告于2018年6月底离职时,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36472元。原告离职后屡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挚诚实业辩称,原告于2018年6月离职,在2020年1月份申请仲裁,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拖欠被告144000元,欠款和工资抵销后,原告还欠被告的钱,离职后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应当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4年5月6日入职被告挚诚实业处,从事安全主管一职,2018年6月16日,原告离职。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微信截图、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花某某、录音、《投诉登记表》、《申请书》等证据,依微信截图显示,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屈某某就工资事项有过交流,但依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花某某显示,屈某某系施工员。依原告提交的《投诉登记表》显示,2019年9月1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西安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提起投诉,2019年10月23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投诉。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告在仲裁及本案庭审期间均提出时效抗辩,辩称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超过时效。
上述事实,有市劳人仲案字(曲江)[2020]第47号裁决书、《投诉登记表》、《申请书》、微信截图、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花某某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6月16日离职,于2020年1月13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依原告微信截图显示,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屈某某就工资事项有过交流,但依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花某某显示,屈某某系施工员,故该聊天记录不能作为时效中断的依据。此外,依原告提交的《投诉登记表》显示,2019年9月1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西安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提起投诉,2019年10月23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投诉,但上述投诉日期亦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拖欠工资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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