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挚诚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挚诚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04民初8180号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甘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善良,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炜,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挚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博文路盛世华庭9号楼10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000***66539251。
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受理原告**与被告惠炜、第三人陕西挚诚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查明,被告惠炜户籍地为***周家围墙214号,其自2017年9月1日在西安市雁塔区大寨路中华世纪城F2幢4单元101室居住至今。并且,第三人陕西挚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高新区博文路盛世华庭9号楼10302室,属西安市雁塔区。
本院认为,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惠炜在西安市雁塔区大寨路中华世纪城F2幢4单元101室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被告惠炜经常居住地为西安市雁塔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被告惠炜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本案应由被告惠炜经常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