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2民初644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塞区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村民,延安富士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本村,系原告的同事。
被告:延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延川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居民,延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住延川县四方大厦。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居民,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原告***与被告延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延川县住建局”)、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延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土方挖、装、运费33731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延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延川县XX沟XX沟”挖土方工程承包给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土方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且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7年7月1日,被告**受***的委托,将该土方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方挖方工程施工合同书”,挖土方的价格为5.3元/立方米(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工程量,2020年1月10日经过原告与被告**共同结账,被告认定了工程量为464742.04方,结算工程款为2463133元。随后,原告发现工程量有问题,2021年12月,在延川县人民法院的依法取证下,证实了该土方的实际工程量为528385.8方,与原告与被告**结账的464742.04方相差63643.76方,差工程款337311.9元。
被告延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该案跟住建局没有关系,原告诉求欠款其已经支付给陕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1、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承揽合同主体,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原告向法院提交一份承揽合同(合同名为《土方挖方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和被告**,答辩人并非合同主体,且答辩人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以《土方挖方工程施工合同书》起诉至法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基于承揽合同应向定作人**主张合同权利。
2、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土方挖方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内容来看,原告工作的内容仅限于挖土、装土、运土等单一项目,并非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且原告也并非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承揽合同的承包人,因此,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发包人、承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3、答辩人已将土方部分工程款向***全部结清,无任何欠付工程款,答辩人不承担付款义务。
答辩人将部分土方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双方于2021年5月26日对所施工土方量进行对账结算,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则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基础。
4、答辩人与甲方之间的结算工程量及单价只能作为答辩人与甲方之间的结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甲方结算的工程量向其结算工程款无合同依据,不应支持。
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以延川县住建局审计的工程量向原告***进行结算。
被告***辩称,**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土方挖运、清除、修整、养护等承包给答辩人,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每立方米8.5元,**公司给答辩人确定的工程量为479572.99立方并据此向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4076362元,答辩人将该承包自**公司的案涉工程款中的土方挖运包给了原告施工,答辩人和原告约定的单价为每立方米5.3元且含税,答辩人按**公司确定的工程量即479572.99立方和每立方米5.3元的单价给予原告结算,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75644元,据此答辩人已按**公司给答辩人确定的工程量已全部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答辩人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土方挖方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量与被告**及被告延川县住建局及**公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XX沟XX沟挖土方工程上的具体负责人;
2、土方工程造价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量和工程款的具体数字;2、该证据与整个项目工程的审计报告形成差额的对比,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土方量9万方。
3、延川县新建沟和富民巷棚户区XX沟改造工程土方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拖欠的土方运输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和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予支付。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土方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结算单各一份,土方挖方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中土方工程部分交由案外人***施工,双方签订《土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经计量科、合同科和项目经理会签后办理结算”,***施工完毕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计量员***会同***的现场负责人**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后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土方挖方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二条第五款,对于工程量计算方式的约定为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计算,决算时以项目部与业主决算挖土方工程量为准。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不同,因此产生争议,作为**公司只能按照与***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土方工程量计算确认单一份,内容为**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工作人员**所签订的工程量计算确认单,该确认单中所确认的工程量为479572.99立方米,用以证明依据该工程量***已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而该工程量就是**公司给***确定的工程量,在工程量范围内的款项,***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如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超出该工程量的范围,应由其他主题在未付的范围内予以支付,而不应由***支付,否则,不符合公平原则。
被告住建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延川县审计局调取了《延川新建沟和富民巷棚户区XX沟工程结算审核》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对原告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延川县住建局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其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均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延川县住建局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其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延川县住建局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被告均对法院调取的审计报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延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延川县XX沟XX沟”工程承包给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中的土方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7年7月1日,被告**受***的委托,将该土方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方挖方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挖土方的价格为5.3元/立方米(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工程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475644元,其中油料员工资13500元,强夯加油费18251元,土方工程款2443893元。
另查明原告实施该工程的土方工程量经延川县审计局审核为528385.8立方米,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挖土方的价格为5.3元/立方米(含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为2800444.74元(528385.8立方米×5.3元/立方米),已付土方工程款2443893元,剩余土方工程款356551.7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建方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公司将土方工程转包给被告***,该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转包合同无效。被告***又委托**将其土方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该合同同样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发包方及违法转包方主***。原、被告均对该工程土方工程量有争议,故本案应该以审计报告中核定的工程土方量528385.8立方米为准,以被告***与原告约定的5.3元/立方米计算,可以认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为2800444.74元(528385.8立方米×5.3元/立方米),已付原告土方工程款2443893元,剩余土方工程款356551.74元至今未付。但是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土方工程款为337311.9元,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多余的部分不予涉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的雇员,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延川县住建局已经给被告**公司付清了该工程的相应工程款,不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337311.9元,并由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0元,减半收取3180元,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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