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景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景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14751号
原告:广西景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安吉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丹,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系被告***之女儿),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巧,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景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丽达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李巧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丽达公司诉称:原告不服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5000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4月、2018年10月、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不定期到原告承包的部分项目部从事修剪树枝、除草、种花等工作,劳务费用按100元/天,同时提供20元的餐费补助,期间被告还为其他公司多个项目部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4月、2018年10月、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有明确的工作时间,工作也是按原告的安排,隶属于原告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500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景丽达公司系于2000年10月18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园林景观设计等。2019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景丽达公司中标的园林绿化养护服务项目工作中受伤,被告随后于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7月26日在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腰椎管狭窄症、两肺挫伤、颈椎病、慢性非萎缩性胃炎伴隆起糜烂、左足跟烫伤。被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大部分已由原告支付。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显示,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梅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2018年1月、4月、10月,2019年1月、2月、4月、5月、7月的工资及2018年、2019年的过节费、奖金;广西宏焘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15日,2018年3月16日、4月15日、6月15日、7月17日、9月17日、10月23日、12月21日,2019年1月8日、3月25日、4月16日、6月21日以民工工资的名义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黄玲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9月18日以民工工资名义向被告支付工资及过节费;南宁市安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29日以民工工资名义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
2019年8月7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50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8月、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4月、2018年10月、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显示,原告存在陆续向被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以及连续支付过年奖金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受伤后原告同意为被告支付医疗费,双方在协商的过程中原告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为被告办理工伤手续,被告作为劳动者对其关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已尽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只是由原告临时雇请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但这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属适格的用人单位,被告属适格的劳动者,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报酬,双方的关系符合上述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显示,有部分时间段被告是由案外人支付工资,并未从原告处领取工资,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发放工资的时间段内被告亦是为原告提供劳动、受原告用工管理的情况下,并不能排除被告在上述时间段内是为案外人提供劳动的可能性,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完全采信。综上,结合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情况,对被告要求确认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4月、2018年10月、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与原告广西景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4月、2018年10月、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景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必懂
人民陪审员  张敏毅
人民陪审员  黄艳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文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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