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1026民初174号
原告:***,男,1973年8月3日出生,壮族,住那坡县。
被告:***,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广西景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13号怡和园小区14栋1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广西景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现原告撤回起诉是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286元,减半收取414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