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理想科技有限公司

珠海理想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胜太迪玛斯电力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30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理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软件园路。
法定代表人:李晓祁,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光,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胜太***电力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毛耀红,该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上海海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乐小燕,该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珠海理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理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胜太***电力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海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理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全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系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因履行买卖合同产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以该两份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完全履行为衡量标准,而不应以被申请人***公司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为标准。
本案中,双方主要的纠纷是合同编号为LX-GC-2015002的《电力系统购销合同》(即宜昌项目)双方是否依约履行。申请人认为,首先,按照前述购销合同之“三”对交货地点、方式及数量的约定“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项目管理单位指定仓库地面交货或在指定变电站安装调试并经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项目管理单位验收合格等同交货”,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向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调取的证据已足以证明申请人完全履行了购销合同的全部义务。本案二审期间,被申请人***公司提供了部分相反陈述的“证据”拟证明其未完全向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供货,宜昌公司的个别职员亦作了类似的陈述,均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最为关键的是,宜昌公司直到本案一审判决时(此时距采购单位国网湖北电力公司向***公司支付完全部货款已两年多,距支付完质保金亦过了一年多)从未向***公司主张过涉及未完全供货的任何权益,亦未向其主张过任何违约责任,这一重要的客观事实充分证明采购方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是认可当时的现状的,亦即认可其于2017年12月8日给本案一审法院的《回函》所涉相关内容的。
其次,本案最为关键的事实,即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早已于2015年9月即付清了全部供货款,并于2016年12月付清了全部质保金,依双方签订的《电力系统购销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按照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支付货款数额的百分比向供方付款。一旦支付的货款到达需方账户后,在7天内支付供方”,被申请人应依约于2015年9月30日向申请人支付相应货款、于2016年12月29日向申请人支付相应质保金。
二、原审法院以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在二审时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为依据,认定申请人于案涉宜昌项目至今未完成全部供货亦未验收完毕,完全违背前述事实与证据,进而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
首先,结合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向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二审期间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应不予采信。其一,有关宜昌分公司韩某荣、喻某笔录,证明申请人截止至2017年10月23日,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供货,且质量无问题,智能锁具管理系统运行正常。其二,有关韩某荣在笔录中所提及的“欠条”问题,其陈述不符合常理,不应采信。其三,有关连某的笔录,其陈述显然不足以采信。首先,连某并非本案所涉宜昌公司项目的直接责任人;其次,连某就审判员提问的“原告有无向你们供货”,回答“未供货,我们只跟南京公司对接”,其拟证明宜昌项目与申请人无关,这明显与其2018年5月24日亲笔签署的《智能锁具管理系统现场核查报告》所示2015年到2017年由申请人连续向宜昌公司供货的事实相矛盾;再次,退一步说,即便欠条真实存在,该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欠条出具后,申请人分七批次向宜昌公司发货,宜昌公司统计过程核对批次有误,但收货数量相符,受调查人仍以该欠条为由,拟证明申请人未完全供货,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针对审判员询问“是否向南京催收货物,货款是否支付完毕”的回答“口头催过,无书面文件,货款已支付完毕”的说法,与事实相矛盾,表明宜昌公司根本上就没有就欠条事宜向***公司催收过欠条所欠货物,亦未向其主张过任何违约责任,同样可以说明采购方湖北省电力公司是认可当时的现状的,亦即认可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给本案一审法院的《回函》所涉相关内容的。其四,有关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经济法务部职员(《回函》的起草人)吴梅的调查笔录。二审回函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反言规则,没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理不应采信,本案应以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的回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此份回函符合宜昌项目的客观事实。
需要强调:第一,原审法院于二审审理期间向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工作人员所作的前述调查笔录,仅对《情况说明》所涉的内容进行调查,而未对申请人对宜昌项目近三年来(2015年3月至2018年6月)的供货、安装调试、维护等方面的工作及系统的运行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导致其调查笔录存在片面性,未能客观反映宜昌项目的客观事实。而原审法院在二审认定本案的事实过程中,又仅仅依据《情况说明》的内容来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认定,未综合、辩证地考虑被调查人员的陈述与客观事实相矛盾及诸多不合常理之处,未能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履行的情况、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向被申请人的付款情况、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对合同完全履行的默认等具体情形,进而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了片面的认定,最终导致对基本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第二,本案所涉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咸宁、宜昌两分公司的智能锁具管理系统项目,均是被申请人通过招投标而中标的采购项目,被申请人通过违规转包的形式将其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的前述两个采购项目的全部合同义务全部转包给申请人,由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去为采购单位(即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履行供货、安装调试、维护等所有合同义务,本案所涉的关键证据均由被申请人管控,被申请人为达到其不向申请人支付合同约定货款的目的,不择手段地向采购方投诉、施压(其投诉方式严重违背常理,尽然在采购方已经认可所涉前述中标采购项目合同义务已完全履行的情况下,自行“承认”未完全履行合同,等等),进而取得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证据”,拟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为其非法侵占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作背书,敬请法庭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纠正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
***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想公司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理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涉案合同的总金额、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理想公司是否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货物的交付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理想公司是否已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货物交付义务的主要依据是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先后于一审、二审阶段提交的《回函》及《情况说明》。根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于二审阶段提交的《情况说明》虽与一审阶段提交的《回函》内容不一致,但系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职员的笔录及***公司的供货单明细单与之相印证,因此,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该份《情况说明》显示,涉案宜昌项目理想公司并未完成交货义务,仅有***公司向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部分供货,该项目尚未完全供货,亦未竣工。理想公司主张其已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货物的交付义务,却未能提供相应的供货单、签收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理想公司对宜昌项目的供货、安装调试、维护等方面的证据非属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应属申请人自行举证的证据范围,因此,理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理想公司主张其已完成供货义务,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理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理想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海湖
审判员  刘涵平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恩
邹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