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理想科技有限公司

珠海理想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华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402民初7255号
原告:珠海理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软件园路一号会展中心二层B4单元。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市华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明华二路9号A座1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珠海市华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珠海市华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理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华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理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想公司诉称,2017年5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珠海报业五一房车联展上向被告华熙公司预定一辆迈特威T6四驱黑色小轿车(外观、内饰均为原装黑色),双方当天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原告理想公司向被告华熙公司预付车款人民币2万元作为订金。2017年5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其4S店看车、试车,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车辆与购车合同约定的内饰颜色不符,被告同时表示无法提供与合同约定相符的车辆给原告,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解除汽车销售合同,要求退车返款,被告不同意退车返款,只同意将预付款转为购车基金。原告遭被告无理拒绝后,即通过12345热线向珠海市工商局投诉,请求工商部门协调处理。后工商部门组织双方多次的协调、沟通、被告依然只同意将车辆内饰的颜色换成全黑色,仍不同意退车返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向。原告认为被告拟向原告交付的车辆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已构成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立即退返原告预付款即订金人民币2万元。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预付款即订金人民币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理想公司为证实上述事实及主张相关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珠海市华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用于证明双方于2017年5月1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预定车辆为迈特威T6四驱黑色汽车(外观、内饰均为原装全黑色);2、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预付款20000元作为订金;3、承诺书,证明被告不同意退车返款,只同意将付款转为购车基金;4、市工商局短信信息,证明原告退订要求,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通过12345热线反映情况,经工商局多次调解,被告只同意将车辆颜色换成内外全黑色,但不同意退订,双方终未达成调解。
被告华熙公司辩称,1、华熙公司严格按照销售合同向原告理想公司交车,被告华熙公司未曾违约,双方是在平等协商的情形下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珠海市华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第一条中明确标注成交车型是进口大众T6四驱《尊享型》、外观黑色、总价590000元。在签订销售合同时,被答辩人只提及车辆外观为黑色,答辩人华熙公司按照进口车辆销售交易习惯根据到港车辆给予被答辩人配车,并在销售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通知被答辩人到店提车,但遭被答辩人理想公司以内饰不符为由要求退还购车款2万元。华熙公司愿意满足理想公司的要求更换黑色内饰车辆,但被答辩人理想公司仍无理由拒绝并坚决要求答辩人华熙公司退还购车款2万元,根据《合同法》61条的规定,实属理想公司单方违约。2、销售合同已签订,买卖已然成交,原告需承担违约责任。后期经工商局介入调解,在华熙公司同意将理想公司购车款2万元转为购车基金,并承诺购车基金可用于理想公司或者理想公司转让给他人购车的情况下,理想公司还诉请法院退还购车基金,表明理想公司的意愿是不再履行合同约定,属于理想公司单方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华熙公司有权将理想公司购车基金2万元转为违约金。华熙公司秉承诚信经营服务理念,竭尽所能为客户服务。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审理,驳回理想公司诉请,以维护华熙公司权益。
华熙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珠海市华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和《收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珠海市华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编号HXOR2017040025)。约定理想公司向华熙公司购买T6四驱汽车一辆,颜色(外观/内饰)为黑色,交易总金额为590000元。当天原告理想公司支付预付车款20000元作为订金。2017年5月26日被告华熙公司通知原告理想公司到4S店看车、试车。理想公司发现华熙公司提供的车辆内饰不是黑色的,认为和合同约定的外观和内饰均为黑色不相符,遂向华熙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华熙公司认为他们经营的车辆均按照进口的标配向客户提供的。合同仅约定了车辆的外观为黑色并没有对内饰做出规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则进口车辆只要外观为黑色则是符合进口的规则及合同的约定。为此,双方就合同中关于车辆颜色的约定产生争议,后经珠海市工商局介入调解,双方协商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珠海市华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编号HXOR2017040025),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汽车销售合同中关于颜色的约定,是否包含了对车辆内饰颜色的约定。原告理想公司认为合同中关于汽车颜色的约定为外观和内饰均为黑色,而被告华熙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颜色仅为外观为黑色。从原、被告提供的《珠海市华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编号HXOR2017040025)看,双方所签订上述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原、被告对条款理解不一的情况下,应依上述规定按原告的解释认定《汽车销售合同》对车辆颜色的约定为外观和内饰均为黑色。被告华熙公司提交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购车预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珠海市华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理想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购车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珠海市华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