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04民初90号
原告: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黄庄。
法定代表人:周宪甫,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漯河市源汇区沙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想,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中46号。
法定代表人:刘则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浩,广东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永光公司)诉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源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河南永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赵想,被告广东源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少浩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永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15990.46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79232.8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新建茂名东站至博贺港区铁路工程需迁改电力、给排水和油气管道线路的设计施工总承包铁塔采购(第四批)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采购原告铁塔、钢管杆,约定合同总价款1954万元。合同第7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以分批次交货的单项订单/工程合同总价款为单位,预付15%货款,发货前支付35%货款,剩余50%货款以到货当日开始计算,40天内完成支付。”2021年6月19日至8月2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向其供货,货物总价值6107285.25元,被告支付货款1991294.79元,剩余4115990.46元货款,应在2021年9月11日支付,实际未支付,被告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与被告协商支付剩余货款,未果。故依法起诉。
被告广东源天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中明确指定了曾强作为货物的交接人员。原告应提供由指定人员曾强签名确认的送货单,才能作为被告付款的依据。2、被告公司2021年6月和7月支付的货款,是经过被告指定签收人曾强核实、确认的结算货款。对于原告诉请的未付货款,因原告未能提供指定人员签名确认的结算凭证,被告公司暂时无法确认货物是否交付。因为存在项目分包单位直接和原告公司发生合同交易的可能性,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尚未支付货款,原因主要是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由指定签收人签收确认,原告和被告未能就变更指定签收人达成一致意见。3、《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原告因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送货凭证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对于货物结算上存在争议,不能因为结算争议未解决,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若法院认定原告有提供货物的事实,因付款问题是双方结算沟通的原因所造成,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2021年4月23日,原告河南永光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广东源天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在广州市增城区签订一份《新建茂名东站至博贺港区铁路工程需迁改电力、给排水和油气管道线路的设计施工总承包铁塔采购(第四批)合同》,主要内容为,由被告广东源天公司向原告河南永光公司采购供电的铁塔、钢管杆等塔材,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954万元,由需方事先向供方发送订单,原告河南永光公司根据需方下的订单进行生产并运送至项目工地。供方负责运输及费用,需方负责卸货。合同的第7.1条约定“以分批次交货的单项订单总价为单位,预付15%货款,发货前支付35%货款,剩余50%货款以到货当日开始计算,40天内完成支付。……”合同的第8.3条约定“需方未按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由需方承担违约责任”。二、合同签订以后,河南永光公司根据被告广东源天公司下达的生产通知单组织生产,后陆续送往广东源天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由王**志、李自辉、段善林、李浩明等人签收货物。已送货物的价值6107285.25元。目前,原告河南永光公司自认,被告广东源天公司已付货款为1991294.79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永光公司和被告广东源天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由原告河南永光公司向被告广东源天公司承建的电改项目工地供应铁塔的基本合同关系,双方不持异议,有书面的合同在卷,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经组织生产的价值6107285.25元的塔材,系接到被告广东源天公司下达的生产通知单后,原告按照具体的规格、吨数组织生产并运送至相应的项目工地。被告广东源天公司辩称的必须有原告河南永光公司提供由曾强签字的签收单,方能证明货物已经送到,方才可以付款的辩称意见,和合同约定的并不相符。曾强在合同中的身份是需方指定的向供方提前下达订单的人员,并不是固定的签收接货人员。原告将货物运送至广东工地后,由工地的相应人员签字签收,也符合实际情况。被告辩称的原告有可能将货物交付他人,和其他项目方发生直接合同交易的可能性,是一种猜测,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下余应付货款4115990.46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虽有违约责任,但是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明确的约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到货后100天内要完成最后50%尾款的支付。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广东源天公司承建项目的工地送货是在2021年9月26日,被告结算货款的时间最迟应在2022年1月4日,故从2022年1月5日起,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15990.46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15990.46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月份的LPR计算,从2022年1月5日起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0180元,由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广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卓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