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2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绿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385号中铁青岛工厂8层809户。
法定代表人:李国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峰,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栋,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黄庄。
法定代表人:周宪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漯河市源汇区沙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绿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绿苑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光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19)豫1104民初243号民事判决,青岛绿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豫11民终24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豫1104民初53号民事判决,青岛绿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绿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4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4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63万元、律师费5.4万元、交通费食宿费65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上诉人法人代表李国贤发送了日本图纸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的举证(证据二)“电子邮件截图一份”,试图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宋亚军于2018年8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贤发送酸雾、锌烟处理项目设计图(设计图内含工程技术要求),李国贤回复已收到”。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书“本院查明事实”部分(第18页)“原告称其向被告提供了日本图纸,日本图纸是经双方确认的图纸,其于庭审中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一份,显示: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通过邮箱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国贤发送:2017-04-23日本发来图纸(4.46),李国贤邮箱回复:您发给我的信件已经收到”;本院认为部分(第21页)“原告已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日本图纸发送给被告方,并经被告方查收”。是法官仅根据被上诉人举证的电脑一张截屏,未经核查真实内容,主观臆断,对被上诉人主体、日期陈述都存在前后矛盾的这一证据进行了采信。被上诉人庭审时仅提交了电子邮件一张截图,当庭出示电子邮件的原件,未当庭展示电子邮件的形成过程,不顾上诉人在质证意见、代理词中对该电子邮件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日本图纸发送给上诉人,并经上诉人查收”是错误的。经上诉人登录电子邮箱查询核实,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电子邮件内的内容仅是《采购部招标文件》,但并无任何的日本图纸,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日本图纸是双方确认图纸,导致一审判决严重错误。二、两次一审均流于形式,有意偏袒对方当事人。对影响案件审理的重要事实刻意规避,对上诉人陈述的事实避而不查,未进行任何分析和评述,导致一审基本事实不清。1.案涉工程项目通过合格验收、通过环评,自2018年7月投入使用至今已达三年。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对项目方案、质量的认可,应当认定项目合格,三年中被上诉人从中实际受益。《酸雾处理项目合同》第5.11条约定“由甲方协调当地环保部门或第三方进行验收,绿苑公司做好技术配合工作,甲方超过一个月不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通过”。《锌烟处理合同》第5.13条“甲方超过三个月不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通过”。组织验收的主体是永光公司,逾期不组织验收视为通过。在2019年3月6日,原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验收通过,法官要求其7日内向法庭提交通过验收报告(见庭审笔录p6页),但被上诉人拒不向法庭提供。在再审中,被上诉人再次承认项目验收通过。上诉人向召陵环保局申请的政务公开(证据六、七),证明2018年7月前已经通过环评验收。再审时,被上诉人也承认通过环评这一事实。上诉人原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设备部经理宋亚军微信照片(证据八),能够证明2018年7月被上诉人已经开始利用案涉项目投入批量生产。再审时,被上诉人递交的证据七“2018年7/8/9月份产量统计表”,能印证永光公司自2018年7月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辩称是“试生产”,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投入使用后,又以适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大连鉴定机构报告明确记录,2020年4月29日,进厂鉴定时“项目在用”。豫华公司2020年7月29日评估时,项目依然在正常使用。一审再审时,被上诉人承认项目截止2021年6月在用。2.上诉人的施工内容不包含酸雾处理项目室内收集系统。被上诉人自行设计,并委托他人建设的开放式侧吸系统导致室内酸雾浓度过高,导致室内设备腐蚀,与上诉人无关。双方合同的范围一审法院都没有查清楚。由于采用开放式侧吸方式,导致车间内酸雾收集不干净,对室内电表箱、钢丝绳等造成腐蚀,应由永光公司自行负责。3.热镀锌车间酸雾处理项目合同书、锌烟处理项目合同书的附表,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实际供货、施工、安装的内容完全符合附表中的约定,上诉人不存在违约。项目结束,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自己绘制的竣工图纸,且被上诉人已经签收,被上诉人也向法庭进行了举证。上诉人也向法庭递交了施工图纸,这套图纸虽然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但现场施工与图纸一致,在施工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全程有项目经理参与,被上诉人代表人宋亚军、穆雷峰、赵长山等代表被上诉人在多份《现场服务记录单》(证据二)签字,并签署意见表示满意。所以,被上诉人对未装消音器知情,对装的“消音房”表示满意。对管道防腐喷涂未镀锌知情且满意。全部施工方案在实施过程中永光公司全程参与,并无异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对设计施工方案的认同。且被上诉人利用施工完的项目进行了验收且合格,并申请环评且通过。进行质量司法鉴定时,大连鉴定机构拿的分别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被上诉人的图纸部分也是上诉人绘制的,部分是夹杂日本的。双方当庭都提交了锌烟和酸雾处理项目合同作为证据,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均对这两份证据无异议。合同中的附表,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附表所列内容与上诉人所绘制的图纸相匹配,与被上诉人辩称的“日本图纸”明显不同。合同附表应当是评定判决的重要依据,但一审法院罔顾这些最基本的客观事实,未对上诉人的意见进行任何评析。4.豫华公司不具有质量鉴定的资质,其无权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出具拆除重建的意见,更不能在假设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出具停产停业间接损失的评估意见。其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且程序违法,不应采信。被上诉人价格评估申请的内容,应当是大连鉴定机构鉴定报告中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但被上诉人擅自变更,以整个项目为评估内容,鉴定范围超出了争议的范围,滥用评估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酸雾车间内侧吸收集系统与上诉人无关联。酸雾处理项目,上诉人只负责室外部分。镀锌车间内侧吸管道和侧吸口永光公司委托温州公司联合进行施工的,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上诉人只对排出的气体、噪声最终结果负责。上诉人举证的政检测字(2018)X170号《检测报告》,政检测字(2018)X176号《检测报告》,能够证明竣工后河南政检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曾对废气、噪声检测是完全合格的。热镀锌车间酸洗区域被上诉人采用开放式、酸池双侧吸的方式,在国内是一种即将被淘汰的、不科学的方案。目前国内几乎所有的热镀锌厂酸雾部分全部新建和改造成“酸洗封闭房”模式,对挥发严重的盐酸雾封闭吸收。虽然上诉人仅对车间外部分负责,但上诉人在合同签订之时曾对被上诉人相关领导善意提醒,建议做“酸洗封闭房”,但被上诉人未采纳。被上诉人车间内酸雾对行车、房顶、配电箱造成腐蚀,是其采用开放式侧吸导致。因侧吸系统不在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内,所以被上诉人也未申请大连机构对此项进行质量鉴定。被上诉人在价格鉴定时,擅自变更评估内容,由豫华公司违反规定地做出“假设”,做出了酸雾处理项目重建高达130万的价格及巨额的停产停业间接损失。以“评估对象存在质量问题为假设前提”(原话)的评估结论,不客观、不真实。豫华公司不具有质量鉴定的资质,不得“以评代鉴”,无权发表质量鉴定的意见。豫华公司出具的更换设备及附件的评估意见违法,且无实事和法律依据。大连并未鉴定因上诉人原因全套酸雾系统需拆除重装,豫华公司以假设为前提,停工停产没有基础和依据。豫华公司自称与被上诉人工人“交谈”所得数据,检材的来源、评估的手段、评估的依据均不客观、不真实、不合法。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为“承揽”不符合合同内容。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方,应当就自己的诉称的违约或质量问题,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判决让上诉人举证签字图纸经过确认,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最基本原则。一审法院不看合同实际内容,仅从错误的“承揽合同纠纷”案由,就得出双方是“承揽”合同性质。然后错误地认为上诉人应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方案进行“加工”。由于一审法院对合同内容认定错误,导致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让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图纸及实际施工方案是经双方确认,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据合同中约定,绘制图纸,并采购、加工制造、施工安装。被上诉人全程参与,宋亚军、穆雷峰、赵长山等代表被上诉人在多份《现场服务记录单》签字,并签署意见表示满意。竣工后,项目经验收合格,通过了环境评价,且投入使用至今。合同附表的内容与上诉人的图纸相吻合。以上事实均能证明上诉人的方案是被上诉人完全知情并同意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和最终的交付成果认可,上诉人的供货和施工符合双方约定。被上诉人诉称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约定,负有举证义务。被上诉人以试图以“日本图纸”混淆视听,其应当举证日本图纸是经上诉人确认的图纸。并且被上诉人诉称日本图纸是双方“确认”的图纸,与其向法庭举证的图纸自相矛盾。大连鉴定机构已经按照一审法院转交的图纸进行了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加工安装设备所依据的图纸经过了双方确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安装的设备符合被上诉人的定作要求或双方确认的技术要求及工程质量等级要求”,并依此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系使用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四、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均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作为定案判决的依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双方未能提供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技术协议、有设计施工参数的其他资料,无法做出明确的判定结论,只对设备质量现状做如实描述。根据该结论,无法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更无法认定上诉人存在施工违约行为。此外,勘验日期为2020年4月29日,距离验收合格已接近两年,必然存在着设备使用过程中的正常损耗现象,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2.《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依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前提下,《价格评估结论书》更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且对损失数额认定的基础是“对相关环保机电设备市场及部分经营者进行调查咨询”、“咨询部分环保设备公司及专业技术人员”、“前往现场车间,与现场的操作工人、班组长交谈、调查来确定收入工人收入水平、产能产量等事项”,明显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在本案中无证明力,不应予以采纳。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永光电力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通过电子邮件向被答辩人发送日本图纸,认定正确。众所周知的事实,项目招投标中,招标方将相关图纸交给投标方是必要环节,投标方根据图纸才能进行项目报价。因此,被答辩人称没有见过图纸纯属虚构,答辩人将图纸交给被答辩人是不争的事实。被答辩人上诉状第3页截图中,主体为“任经理永光,2017年8月15日17:46”,内容为采购部招标文件。而答辩人发送的电子邮件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17:26”,两个电子邮件时间相差20分钟,邮件附件不同完全正常。实际情形为,1.2017年8月15日17时26分,答辩人经理任凯源通过电子邮件向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李国贤发送名为“2017-04-23日本发来图纸”。2.同一时间,李国贤向任凯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您发给我的信件已经收到”。3.2017年8月15日17时46分,任凯源回复李国贤的电子邮件,并发送“采购部招标文件”。被答辩人上诉状第3页中的图片,实为答辩人公司经理任凯源回复李国贤的电子邮件“您发给我的信件已经收到”形成。二人互相发送的电子邮件共计3封,被答辩人称收到图纸为“采购部招标文件”的说法不能成立。二、1、环保验收合格并不等同于产品质量合格。合同第2条工程质量第2款约定:“乙方(被答辩人)按照甲方(答辩人)提供的图纸经双方确认后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工程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因答辩人于2017年8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将图纸发送给了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李国贤,且在施工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再次确认图纸,故应以答辩人提供的图纸为涉案环保设备的设计图纸。现因被答辩人未按照该图纸加工,应当认定该设备未达到合同2.2约定,质量不合格。1.1、《酸雾处理项目合同》第5.11条约定“由甲方协调当地环保部门或第三方进行验收,绿苑公司做好技术配合工作,甲方超过一个月不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通过”。《锌烟处理合同》第5.13条“甲方超过三个月不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通过。”因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第2条工程质量第2款约定加工设备,设备质量不合格,无法进行设备产品质量验收。1.2、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使用涉案设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投入使用后,又以适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2、被答辩人称室内酸雾浓度过高导致室内设备腐蚀与被答辩人无关错误。酸雾处理系统的目的就是处理热镀锌车间镀锌时产生的酸雾,抽于净车间内的酸雾,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是酸雾处理系统的目的。被答辩人称室内酸雾浓度过高导致室内设备腐蚀与被答辩人无关错误。3、《热镀锌车间酸雾处理项目合同书》、《热镀锌车间锌烟处理项目合同书》及答辩人提供的设备设计图纸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答辩人已有现成的设备设计图纸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无需再设计图纸,仅需按图加工即可。而被答辩人在加工设备后才绘制图纸,可以证明被答辩人加工设备时,未按照答辩人提供的图纸加工,属于无图纸加工设备,加工流程混乱,是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重要原因。加工过程中答辩人经理在《现场服务记录单》中签字,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加工的设备质量合格。该签字仅是对被答辩人部分设备进行的确认,因设备整体未组装,环保设备质量无法验收,也不能认定合格。4、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当采信。4.1、鉴定依据充分客观。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受人民法院委托,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中已经非常明确了该“设备的质量问题及现状”,仅是由于图纸问题才不能确定属于哪一方的责任。豫华价格事务所结合《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中的设备质量现状,亲自前往设备现场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现场勘验,由于设备受损部位及状态清晰明确,属于外观目测就能判定的常识性损坏状态,不属于超越范围。鉴证师对客观存在的损坏部件进行了逐一核实,对更换损坏部件所涉及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综合费用进行了市场调查和认真核算,相关要素价格水平真实合理、客观地反映了当地的实际情况,也就是答辩人的实际损失价值。从损失鉴定评估工作开始到结束期间,上诉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力的证据足以证明设备的质量问题与其自身无关,且提前通知其有关人员进行勘验但上诉人拒绝到场。因此,《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中上诉人的设备质量问题的现状是真实的,维修更换受损部件是必须的,现场勘验的内容是事实的。4.2鉴定在范围之内。豫华公司的资质范围包含了在理赔索赔中对各类资产及财物的损失价值进行价格评估,本案的评估结论也是修复费用和损失价值的评估,完全符合规定的资质范围内。豫华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损失价值是建立在委托方(人民法院)委托内容的真实性基础之上,《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自始至终从未判定质量责任的归属问题,仅仅是对《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中明确的已经损坏的设备及零部件“假设在正常状态下需要维修更换时所需要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综合费用”以及由于实际停产而导致的经营损失价值进行了核算。因此没有任何违法超越资质范围的情况。4.3鉴定程序合法。豫华公司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并在勘验之前就提前通知了上诉人,而上诉人无故不到场,应当承担不到场的不利后果。在报告中涉及的维修费用价值和经营损失价值所使用的数据均为委托方提供的材料、现场勘验收集核实的材料和鉴定人自行市场调查的材料,并在报告中予以说明并附有勘验照片,程序完全合法。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正确、于法有据,被答辩人主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光电力公司原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55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次一审中永光电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66340元,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青岛绿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程设备款1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3000元/天,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63万元整。3.律师费54000元、交通费食宿费等6500元及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热镀锌车间酸雾处理项目合同书》,201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热镀锌车间锌烟处理项目合同书》,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漯河召陵镇的酸雾处理、锌烟处理工程。
《热镀锌车间酸雾处理项目合同书》约定了设计条件、处理工艺及排放标准,对工程质量约定有三项内容,1、本工程各工序的施工必须达到相关工程质量等级要求。2、被告必须按照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图纸经双方确认后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工程技术要求进行施工。3、被告确保环保验收一次性通过,否则,被告负责无偿整改直至再次验收通过。合同约定工期自原告预付款日起至安装调试合格总工期60天。合同价款1400000元(含税)。付款办法: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2、被告主体设备加工完毕,进场原告支付被告合同额40%;3、设备管路系统安装完成后三日内,原告支付合同额25%;4、系统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合同额5%;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系统稳定运行一年后,一月内结清,自调试完成之日算起。合同中明确约定,镀锌车间内侧吸管道和侧吸口具体做法按照甲方提供图纸进行,车间外处理系统按照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方案进行实施。工程竣工及验收,乙方于调试结束后即进行工程交接工作,乙方提供竣工图等全部设备资料两套并装订成册。《热镀锌车间锌烟处理项目合同书》约定的内容除价款为1600000元,镀锌车间内锌锅侧吸管道和侧吸口具体做法按照甲方提供图纸进行,车间外处理系统按照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方案进行实施。其他内容如设计条件、处理工艺及排放标准,工程质量、付款办法、工程竣工及验收等均相同。
原告称其向被告提供了日本的图纸,日本图纸是经双方确认的图纸,其于庭审中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一份,显示: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通过邮箱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国贤发送“2017-04-23日本发来图纸(4.46M)”,李国贤邮箱回复:“您发给我的信件已经收到”。被告称双方确认的图纸是被告自己设计的图纸,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设计图纸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对拖欠的款项数额为100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对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支付,被告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损失很大,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一审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生产加工定做的设备要求进行质量鉴定同时要求对原告损失进行评估,法院对上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2020年6月16日,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告所做的锌烟处理项目和酸雾处理项目存在以下问题:1、锌烟处理系统中被告未安装消音装置;2、锌烟处理系统中的锌锅两侧吸烟管道和集尘箱管道作为锌烟处理项目的主要部件应当镀锌,被告未镀锌;3、三座酸雾吸收塔,每座吸收塔配置1台风机,每台风机的额定风量为50000立方米每小时,但是竣工图纸中未查到关于酸雾处理项目风量的约定;4、酸雾处理项目的风机品牌与竣工资料中提供的风机品牌不符;5、对酸雾处理项目中的设备处理效率的鉴定需要在大连实验室配置气体吸收液,到现场采集气体,然后把采集气体的空气吸收液带回大连实验室进行分析,而空气吸收液的有效期是24小时,无法满足鉴定条件,鉴定机构与原被告协商,在当地委托一家有环境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协助完成此项鉴定,被告不同意,结论是不具备鉴定条件;6、酸雾处理项目洗涤塔水箱左侧的酸雾吸收槽表面完好,无腐蚀、渗漏现象,可以正常使用,洗涤塔水箱右侧的溶药槽侧立面在高度方向和宽度方向的中部有凸鼓变形现象,凸鼓变形量约30mm至50mm,底部与地面接触部位存在腐蚀现象,泵的连接管路与水箱结合部腐蚀严重,有碱溶液渗漏现象,存在碱溶液泄漏的安全隐患;7、拆下的风机电机底座断裂导致电机无法使用,电机型号与目前使用电机型号相符;8、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报价清单中的“溶药槽”未到场,被告是将溶药槽与酸雾吸收槽制作成一个整体,实际已经交付。最终结论:双方未能提供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技术协议、有设计施工参数的其他资料,鉴定机构无法做出明确的判定结论,只对设备质量现状做如实描述。在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后,2020年6月28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对永光电力公司热镀锌车间因锌烟酸雾处理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2020年7月3日派人对双方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设施进行了查勘、登记、拍照取证,结合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确定原告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价值分别为:1.更换问题设备及部件费用价值为1697540元;2.因停工停产造成的人员费用损失价值为688800元;3.因停工停产造成的利润损失价值为13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两份合同书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和经双方确认的图纸完成工作成果。原告已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日本图纸发送给被告方,并经被告方查收,被告称双方确定的图纸不是日本图纸,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加工安装设备所依据的图纸经过了双方确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安装的设备符合原告的定作要求或双方确认的技术要求及工程质量等级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青岛绿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永光电力公司的损失,经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其损失分为三项,1、更换问题设备及部件费用价值为1697540元;2、因停工停产造成的人员费用损失价值为688800元;3、因停工停产造成的利润损失价值为1380000元。上述损失,被告虽然对质量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不认可,但是鉴定意见书中陈述的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清晰明确,价格评估意见是第三方的独立评估意见,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中的结论予以采信。关于评估报告中的更换问题设备和部件费用1697540元及因停工停产造成的人员费用损失688800元,系直接损失,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因停工停产造成的利润损失1380000元,因被告加工生产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的利润损失也应予以赔偿,但永光电力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合同签订后未对图纸进行再次确认,也未对照其提供的图纸进行严格验收即进行生产调试,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酌定青岛绿苑公司赔偿永光电力公司利润损失的70%,即966000元(1380000×70%)。综上,青岛绿苑公司共应赔偿永光电力公司损失3352340元。
关于青岛绿苑公司要求支付下余款项100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永光电力公司的损失青岛绿苑公司已经赔偿,所以对下欠的1000000元款项,永光电力公司仍应予以支付。关于青岛绿苑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反诉请求,因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违约且给对方造成损失,其要求违约金和律师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绿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损失335234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绿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绿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31元,两次保全费10000元,共计469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绿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8618元。反诉费10010元,反诉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绿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热镀锌车间酸雾处理项目合同书》、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热镀锌车间锌烟处理项目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虽然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最终结论为:因双方未能提供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技术协议、有设计施工参数的其他资料,无法做出明确的判定结论,只对设备质量现状做如实描述,但描述中认定施工工程确实存在一些问题,被上诉人也对设备进行了更换,因此产生了一定损失。关于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确定损失价值分别为:1.更换问题设备及部件费用价值为1697540元;2.因停工停产造成的人员费用损失价值为688800元;3.因停工停产造成的利润损失价值为1380000元。
三、关于损失的承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根据双方确认的图纸、工程技术要求施工。被上诉人称其向上诉人提供了日本图纸并经双方确认,上诉人称双方确认的图纸是其设计的图纸。而根据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双方均未能提供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技术协议、有设计施工参数的其他资料,故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均有过错,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考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对于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的损失,其中被上诉人更换问题设备及部件费用1697540元应当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因停工停产造成的人员费用损失价值688800元及利润损失价值1380000元,均为间接损失,双方当事人分担为宜,即双方当事人各承担1034400元{(688800元+1380000元)÷2}。上诉人共计应赔偿被上诉人2731940元(1697540元+1034400元)。综上所述,青岛绿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4民初53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4民初5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青岛绿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731940元;
四、驳回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931元、两次保全费10000元,共计46931元,由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931元,由青岛绿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反诉费10010元、反诉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10元,由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00元,由青岛绿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43元,由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43元,由青岛绿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喜庆
审 判 员 石笑云
审 判 员 缑兵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裴 蓉
书 记 员 底高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