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绿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4民初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黄庄。
法定代表人:周宪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漯河市源汇区沙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想,男,汉族,1992年5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绿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鞍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树举、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光电力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绿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绿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19)豫1104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青岛绿苑公司赔偿永光电力公司损失3155800元;二、驳回青岛绿苑公司对永光电力公司的反诉请求。青岛绿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豫11民终24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9)豫1104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发回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永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赵想,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绿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树举、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永光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55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永光电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66340元;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18日,原被告签订了《热镀锌车间酸雾处理项目合同书》与《热镀锌车间锌烟处理项目合同书》,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漯河的酸雾处理、锌烟处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项目达到相应国家标准,并且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工程技术要求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检验工程质量时发现施工建设的除烟尘、酸雾工程很多关键部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不能正常生产使用。经法院委托质量鉴定,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做出鉴定意见书,被告所做的锌烟处理项目存在未安装消音装置、主要部件未镀锌;酸雾处理项目存在风机品牌不符,酸雾吸收塔凸鼓变形、腐蚀等质量问题,该意见书充分说明被告加工的设备存在多种质量问题。法院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经济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因设备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价值分别为:1、更换问题设备及部件费用价值为1697540元;2、因停工停产造成的人员费用损失价值为688800元;3、因停工停产造成的利润损失价值为138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3766340元。因被告承揽加工的设备未达到相应国家标准和图纸技术要求,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绿苑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施工建设的除烟尘、酸雾工程很多关键部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不能正常生产使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所施工的项目质量合格且通过环评,被答辩人已经投入使用多年,不存在质量问题。被答辩人至今拖欠答辩人工程款100万元未付,其为了达到不付少付工程款的目的,以质量为借口,一面使用设备持续生产、创造效益,一面打持久的官司。首先,案涉项目自2018年7月被答辩人投入使用,长达两年多时间项目一直持续在用。大连鉴定报告第二条“基本情况”,明确2020年6月现场勘验时“申请人鉴定的热镀锌车间锌烟处理项目、热镀锌车间酸雾处理项目现安装在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目前在用”。2020年7月,豫华进厂时,被答辩人也在正常生产。答辩人向召陵区环保局申请政务公开信息显示,案涉项目验收合格且通过环境评价。其次,大连质量鉴定机构并没有出具“答辩人建设的除烟尘、酸雾工程很多关键部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不能正常生产使用”的鉴定意见。原一审中,被答辩人经过变更,向法院申请质量鉴定的内容有八项,大连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每一项的鉴定结论很明确:1、消音器是否漏装。竣工图一册第1页“厂区环保设施平面图位置图”中排烟风机出口的烟囱上未设计消音装置。现场并未安装“消音装置”,安装的是“消音房”,符合双方约定。被答辩人向鉴定机构提供的第25页,即日本图纸,其设计有“消音装置”对答辩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2、锌锅两侧吸烟管道和集尘箱管道未镀锌。未镀锌这一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但双方合同及附件中并未约定进行镀锌处理,即使全部不镀锌也不违反合同约定。答辩人根据自己的认知,对自己认为的主要的部件进行镀锌,没有违约。3、三台风机,总风量150000m3/h。符合合同附页《酸雾处理系统设备明细表》的明确约定。4、风机品牌。双方对风机品牌并未明确约定,实际安装的东阳市可瑞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可瑞斯”牌风机,不违反合同约定。5、气体吸收效率,不具备鉴定条件。6、吸收塔水箱,局部变形,有碱溶液渗漏现象。答辩人认为是被答辩人在加入强碱时,速度过快、温度过度,导致高温变形。且检验时已经使用两年多,已经到了易损件更换年限,被答辩人应该自行更换。7、排烟系统中风机轴、轴承箱、叶轮损坏自行更换。这一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属于售后服务的范围,答辩人接到电话后,派服务人员到场时,被答辩人已经以旧换新。答辩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费用。8、是否到货问题。溶药槽已经实际交付。申请质量鉴定是被答辩人对自己诉称的“质量问题”的举证方式。双方应当围绕大连质量鉴定报告进行质证,人民法院应当就被答辩人申请的8项质量鉴定内容,分别作出认定。对被认定是答辩人产品质量问题的项目再申请价格评估。被答辩人擅自将无关联内容一并申请豫华价格评估,是错误的。答辩人施工范围不包含室内酸雾收集系统。侧吸是答辩人自行确定的日本设计方案,镀锌车间内侧吸管道和侧吸口也是答辩人自行进行施工,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侧吸是一种被淘汰的、不科学的、开放式处理方案,国内同行业酸雾吸收基本上全部是采用“封闭房”,吸收效率高,且不受天气、气压影响。假设存在厂房内酸雾浓度高,导致室内空气质量不达标,对行车、房顶、配电箱造成腐蚀,也是被答辩人执意坚持日本设计方案理念,自行施工,采用开放式侧吸导致。由于侧吸系统与答辩人无关,所以被答辩人也未申请大连机构对此项进行质量鉴定。被答辩人在价格鉴定时,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委托豫华公司对因室内吸收不净,对行车滑线、绞车钢丝绳、车间房顶、配电箱等无关联的内容进行了评估。即使被答辩人对室内侧吸系统进行改造,加装“封闭房”装置,也属于被答辩人自己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且豫华公司不具有质量鉴定的资质,其就质量问题发表的意见也不合法。二、豫华公司不具有质量鉴定的资质,其无权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出具意见,更不能在假设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出具价格评估意见,该评估意见法院不应采信。进行价格鉴定应当以质量鉴定报告认定为前提,质量鉴定是价格评估的必要依据。豫华公司不具有质量鉴定的资质,也未经授权,无权发表质量鉴定的意见,也无权做出以“评估对象存在质量问题为假设前提”(原话)的评估结论,这样的报告极不严肃、荒唐可笑。在大连质量鉴定报告中不涉及的内容,豫华公司出具的更换设备及附件的评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豫华公司出具的损失评估意见同样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连并未鉴定因答辩人原因全套酸雾系统需拆除重装,所以停工停产没有基础和依据,豫华公司不具有质量鉴定的资质无权出具质量“鉴定性”意见。且工人人数、工资水平、总生产量均系豫华公司自称与被答辩人工人“交谈”、被答辩人单方提供的数据,没有用工社保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财务凭证、纳税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检验的过程、检验的依据不合法、不客观、不真实。
被告青岛绿苑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程设备款1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3000元/天,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63万元整。3、律师费54000元、交通费食宿费等6500元及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签订了编号YG20170831002《热镀锌车间酸雾处理项目合同书》,合同标的额140万元。2017年9月1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签订了编号YG20170915001《热镀锌车间锌烟处理项目合同书》,标的额160万元。约定由反诉人为被反诉人进行酸雾、锌烟处理项目的整体设计,设备、控制系统的购买、定做、安装、调试以及验收的配合、人员培训、售后服务等。合同第4条对合同价款及支付办法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为预付款;主体设备加工完毕,进场前支付合同额的40%;设备管路系统安装完成后三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5%;系统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合同额的5%。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积极履行合同,并于2018年7月完工交付使用。2018年7月被反诉人已经投入生产。截止目前,被反诉人仅支付200万元,反诉人已经开具发票。尚欠100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反诉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第9.1条约定,被反诉人应每日支付总标的额1‰的违约金。被反诉人为达到拒付的目的,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公平正义,维护法律尊严,反诉人提起反诉,请判如所请。
针对青岛绿苑公司的反诉,永光电力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揽加工设备,构成违约,应赔偿对答辩人的损失。1、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7年9月15、18日签订的《热镀锌车间酸雾处理项目合同书》、《热镀锌车间锌烟处理项目合同书》第2.1条约定“本工程各工序的施工必须达到相关工程质量等级要求”,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被答辩人)按照甲方(答辩人)提供的图纸经双方确认后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工程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合同第5.2条约定“镀锌车间内侧吸管道口具体做法按照甲方提供图纸进行,车间外处理系统按照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方案进行实施。2、答辩人公司员工宋亚军已于合同签订前(2017年8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将环保设备详细设计图纸发给了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李国贤,被答辩人已接收该图纸。答辩人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未书面确认承揽加工图纸技术要求,因答辩人已经将详细的图纸发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应当严格按照答辩人发送的图纸加工设备。3、答辩人发现被答辩人在承揽加工设备期间,未按照答辩人提供的图纸加工设备。其擅自使用自行设计的图纸,加工设备,降低了风机风量,导致车间内酸雾过高,腐蚀吊车、滑触线等,且漏装消音器,不维修损坏的风机,违反合同第2.1条约定,应负违约责任,支付维修设备款及漏装设备费用。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1、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消音装置未安装;2、锌锅两侧吸烟管道和集尘箱管道未镀锌;3、酸雾风机品牌与竣工资料不符;4、酸雾处理项目1、2、3号洗涤塔均有变形现象,存在隐患”。该鉴定意见书未得出鉴定结论,仅对现状进行描述。但结合上述现状与原告提供的设计图,原告认为涉案环保设备未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图施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被告构成违约。2、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客观显示了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采信。三、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1、被答辩人承揽加工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被答辩人承揽加工的热镀锌车间锌烟处理、酸雾处理设备的质量,依据合同约定,需同时满足①.合同1.4约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②合同2.2约定的“双方确认的图纸、工程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以上两个条件,才可以认定为合格设备。被答辩人在加工设备期间,未履行合同2.2、的约定,自行设计并加工设备,导致设备与主设备不配套。答辩人发现设备与提供的图纸不一致,与被答辩人协商时,其作出了明确知道答辩人要求按照提供给被答辩人的图纸加工的意思表示(见证据四)。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图纸施工,违约在先,设备不合格,答辩人无需支付剩余设备加工款,且无需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永光电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热镀锌车间酸雾处理项目合同书》、《热镀锌车间锌烟处理项目合同书》,证明的问题:2017年9月15、18日原、被告签订《热镀锌车间酸雾处理项目合同书》、《热镀锌车间锌烟处理项目合同书》各一份,被告承揽原告热镀锌车间酸雾、锌烟处理项目,合同总价款140万元、160万元。合同第2.1条约定“本工程各工序的施工必须达到相关工程质量等级要求”。合同第2.2条约定“乙方(被告)按照甲方(原告)提供的图纸经双方确认后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工程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合同第5.2条约定“镀锌车间内侧吸管道口具体做法按照甲方提供图纸进行,车间外处理系统按照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方案进行实施”。《热镀锌车间酸雾处理项目合同书》约定风量为50000(m3/h),功率:55KW,三套,总风量150000(m3/h)。
证据二、电子邮件截图一份。证明的问题:原告公司员工宋亚军于2018年8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贤发送酸雾、锌烟处理项目设计图(设计图内含工程技术要求),李国贤回复已收到。被告未按照该设计图施工,也未按合同第2.2条约定施工。被告擅自设计图纸,加工设备,导致环保设备与生产设备不匹配,其负违约责任。
证据三、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竣工图纸一份。证明的问题:该竣工图纸使用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供的酸雾、锌烟处理项目设计图,图纸上明确显示锌烟处理项目应当有消音器、风量调节装置,被告加工设备期间未按照图纸安装消音器与风量调节装置。烟道应镀锌被告未镀锌,被告偷工减料造成设备不能达到技术要求标准,应赔偿未按照图纸加装的消音器人工费、材料费等,未镀锌部分设备的镀锌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四、录音1份。证明的问题:原告发现被告承揽加工的设备与图纸不符后,委托张燕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国贤协商整改事宜。录音第一页第一段“张燕:···我们要求按照日本的设计(设计图)来”,录音第二页第一、二行“李国贤:是按照你以前两个75(KW/千瓦)的风机来设计···风量是按日本图纸设计的风量。”以上录音事实说明李国贤明确清楚合同2.2“双方确认的图纸”就是原告提供的日方设计图,确认该工程项目图纸是由原告提供,其非常明确应该按照图纸设计风量96000(m3/h),功率75KW,两套,总风量192000(m3/h)来施工本工程,而不应按照合同书写风量50000(m3/h),三套,总风量为150000(m3/h)来施工。结合证据一、二、四,原告于合同签订前向被告提供了详细的环保设备设计图,合同第2.2条约定“乙方(被告)按照甲方(原告)提供的图纸经双方确认后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工程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原告认为,“双方确认的图纸”为原告提供的图纸,被告未按照该图纸承揽加工,应负违约责任。
证据五、原告维修更换花费详细内容
1、更换滑触线技术协议一份、领款单、收据各一份。证明的问题:因被告加工的设备未达到合同设计要求,车间酸雾浓度过高,导致行吊滑线腐蚀、原告与卢涛在2018年6月10日签订《永光镀锌厂更换滑触线技术协议》,约定由卢涛更换受损的滑触线,停工维修施工工期4天,工费与材料费共计1.1万元。
2、行吊维修保养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的问题:因被告加工的设备未达到合同设计要求,车间酸雾浓度过高,导致行吊电气维修,原告与牛尚华在2018年6月5日签订维修协议,约定由牛尚华进行镀锌车间行车进行维修保养。2018年12月26日进行结算,停工维修施工工期4天,10月、11月花费维修费与配件费费共计2.05万元。
3、更换绞车钢丝绳协议、配电箱更换协各一份。证明的问题:因被告加工的设备未达到合同设计要求,车间酸雾浓度过高,导致镀锌车间绞车绳腐蚀、配电箱损坏,原告与牛尚华、张卫超签订更换协议,更换镀锌车间绞车绳花费为2.8万元,停工维修施工工期2天,更换配电箱花费2.4万元。
4、加工申请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的问题:被告未按图纸施工,噪音过大,2018年7月15日、8月10日,原告自行搭建隔音房并加装排风扇,工期2天,花费材料、人工款1.628万元,安装降温排风扇0.16万元。
5、项目立项书一份,加工申请单、原材料出库单各一份。证明的问题:因被告未按照图纸约定安装消音器,为了降低噪音,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自行设计安装消音器,工期3天,花费材料款、人工费、吊车使用费共计5.3万元。
6、工业品购销合同两份、加工申请单一份、收据一份。证明的问题:2018年10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施工的锌烟工程风机系统损坏,通知被告维修,被告推脱。原告自行维修,购买风机电机、轴承箱叶轮等7.022万元,安装费1.14万元,吊车使用费0.48万元。
证据六、酸雾处理的相关说明。证明的问题:详细说明被告的设备问题。
证据七、2018年7/8/9月份产量统计表一份、2020年7/8/9月份永光产量统计表一份。证明的问题:2018年7-9月试生产期间的平均产量为1400吨/月,2020年7-9月份的产量为6500吨/月,试生产期间的产量为实际生产能力的20%。该证据充分证明设备竣工交付后是调试试生产阶段。调试期间发现被告承揽的设备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原告通知被告协商解决,遭到被告拒绝后,导致诉讼。
证据八、设备照片4张。证明的问题:2021年2月20日,原告在院内拍摄设备照片。被告承揽加工的设备,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生产,达不到生产技术要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更换,被告拒绝维修更换。原告更换设备后,原设备至今堆放在公司在院内。
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的问题: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消音装置未安装;2、锌锅两侧吸烟管道和集尘箱管道未镀锌;3、酸雾风机品牌与竣工资料不符;4、酸雾处理项目1、2、3号洗涤塔均有变形现象,存在隐患”。虽然该鉴定意见书未得出鉴定结论,仅对现状进行描述,但结合上述现状与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可以认定被告承揽加工的设备存在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设备质量不达标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涉案环保设备未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图加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被告构成违约。
证据十、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的问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得出了原告:1、更换问题设备及部件的费用为1697540元;2、因停产停工造成的人员费用损失为688800元;3、因停工造成的利润损失价值为1380000元,合计损失为3766340元。该报告客观评估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而被告实际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大于实际损失(未完成订单、停工损失、维修材料损失等)。
青岛绿苑公司对永光电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两份合同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2.2条、5.2条相互印证,按照双方确认的方案进行实施,日本图纸不是双方确认的图纸和方案,不能作为检验和判决的依据。因为酸雾处理系统车间内收集系统不在青岛绿苑公司的施工范围内,约定“室内侧吸管道侧吸口具体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并不矛盾,第三方确实按日本图纸的开放式方案施工,所以导致吸收效果差。锌烟处理项目室内锌锅侧吸,是按照永光电力公司当时提出的方案实际施工,且至今永光电力公司也无异议,不是本案争议的内容。合同约定有风量50000m3/h三套,共计150000m3/h,证明实际安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的事实。
证据二、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永光电力公司对发送邮件的时间多次矛盾。2018年7月项目已经施工完毕,且被实际投入使用。永光电力公司举证称2018年8月15日发李国贤送电子邮件,含有图纸,明显违反逻辑。
证据四,录音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永光电力公司称“委托”名字叫“张燕”的人与李国贤通电话。永光电力公司并未出具录音的原始载体,不能认定录音真实性与完整性。经查“张燕”是上海人,不是永光电力公司员工,是日本人的翻译而已。永光电力公司举证的通话内容中,张燕也未说明其是经永光电力公司授权或代表永光电力公司进行通话。永光电力公司很多人认识李国贤,自己的人不打电话,“委托”张燕给李国贤打电话,明显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张燕作为日方翻译,与青岛绿苑公司间存在业务竞争,存在利害关系,并存在矛盾。张燕在通话中偷偷录音,并将自己的通话录音交由永光电力公司作为证据使用,说明其目的不纯,存在恶意,证据形式违法。通话内容断章取义,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意思。三套50000立方/小时,书面约定非常明确,大连鉴定报告明确确认,证据效力很高,直接证据足以推翻电话录音这份传来的间接证据。
证据五的1、2、3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车间内酸雾收集不归青岛绿苑公司施工,若开放式侧吸导致酸雾不完全吸收对行车、钢丝绳、配电箱造成损坏,也与青岛绿苑公司无关联。4项,加盖的隔音房的费用是青岛绿苑公司搭建,自己已经支付了费用。5项,无关联。因为双方确认的合同附表、青岛绿苑公司的图纸中也未有“消音器”。永光电力公司增加工程,加装“消音器”与青岛绿苑公司无关联。6项,对锌烟工程风机系统损坏无异议,但对举证的拆除、吊车等间接费用有异议:在质保期内,属于青岛绿苑公司售后维修的范围。合同7.2条约定,出现质量问题,青岛绿苑公司接到通知后应在三日内赶到现场。青岛绿苑公司第二日已赶到现场,但永光电力公司自行联系风机厂家,几乎整机更换,扩大了损失。风机进价7万多元,豫华报告也记载,因旧件没有退回,青岛绿苑公司无法向生产厂家进行索赔。
证据六,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风量有书面明确约定,且验收、环评均已经通过。日本图纸无关联,不具有对比的前提。已经申请大连鉴定:风量符合合同约定;风机品牌无约定,青岛绿苑公司不违约。经验收、环评合格的项目,永光电力公司再审时又辩称是“除硫”设施,是无稽之谈。
证据七,自己给自己出具的统计表,不符合证据规则和形式,不属于民事证据,不予质证。
证据八,四张照片,客观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够证明堆放的物品归属、性质、原因、关联。验收合格、使用三年的设备,已经过了一年保质期。即使对部分部件拆换,也应由永光电力公司自己负责。
证据九,质量鉴定报告,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大连司法鉴定意见书描述的未安装消音器这一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因青岛绿苑公司的图纸上并未标示有消音器,不能认定青岛绿苑公司违约,永光电力公司提供的日本图纸中有消音器,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锌锅两侧吸烟管道和集尘箱管道未镀锌这一事实双方也无异议,但双方并未约定镀锌,青岛绿苑公司部分镀锌,不违反约定。风机品牌是东阳公司生产的可瑞斯,双方未约定具体品牌,青岛绿苑公司未违约。洗涤吸收塔水箱变形,不是“洗涤塔变形”,永光电力公司代理人证据目录表述有误。因为水箱是溶药箱,是用来溶解固态的氢氧化钠,氢氧化钠属于强碱,加水溶解会产生大量热,青岛绿苑公司调试期间已培训永光电力公司操作人员,告知过这一现象。操作规程是要求这个固态氢氧化钠缓慢少量加入,如果整袋倒入,在水槽有限空间内必然是瞬间高温,再坚固的玻璃钢也耐不了这个高温,水槽变形是不可避免的。永光电力公司生产负责人和操作人员更换频繁,长期的不规范操作,是导致变形的主要原因。且鉴定时已经使用两年,易损件达到使用年期需要更换,应由永光电力公司负责。鉴定报告中其它的项目质证意见同答辩状。
证据十,价格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1、委托评估内容是“热镀锌车间锌烟及酸雾处理设备”,申请评估的内容超越了永光电力公司所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导致评估价格与争议事项无关联。2、豫华公司不具有质量鉴定资质,超越法院申请价格评估的内容和范围,作出“拆除重建”的意见。3、对“假设”为前提,做出巨额的直接、间接费用,假设的前提不合法。4、鉴材来源与工人“交流”,不客观、不真实、不科学。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绿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编号YG20170915001号《热镀锌车间锌烟处理项目合同》、编号YG20170831002号《热镀锌车间酸雾处理项目合同》各一份,证明标的分别是160万、140万,尚欠100万未支付;甲方(原告)超过一个月不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通过;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及时付款,则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每日总标的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证据二、《青岛绿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现场服务记录表》三份,证明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11月11日,原告对青岛绿苑公司的服务满意。证据三、政检测字(2018)X170号《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河南政检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告废气监测合格。证据四、政检测字(2018)X176号《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河南政检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告废气、噪音检测合格。证据五、漯河市环保局向反诉人公开的国环评乙字第2501号《河南永光20万吨超高压输变电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一份;证据六、漯河市环保局向反诉人公开的《环境保护阶段性验收意见》一份,证明项目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噪声经治理后各项指标满足设计处理要求,均能满足验收标准要求。证据七、邮政快递单一份,证明是申请政府信息的合法来源。寄件人的姓名及电话。证据八、设备部经理宋亚军微信朋友圈截图五张,证明2018年7月份,永光电力公司已经利用设备开始生产。证据九、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据十、交通费(火车票、飞机票)三十四张;证据十一、住宿发票一份。
永光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被告称未见到原告设计图纸,合同2.1、2.2注明,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图纸经双方确认后进行施工,说明被告已经见到相应图纸,也明确清楚图纸要求的质量标准,被告未达到图纸要求,造成的停工损失,被告应进行赔偿;对证据三到证据六、真实性庭下核实,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检测报告不能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对证据七、无法核实;对证据八、我们当时是在调试设备,没有在生产;对证据九到证据十一、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热镀锌车间酸雾处理项目合同书》,201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热镀锌车间锌烟处理项目合同书》,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漯河的酸雾处理、锌烟处理工程。
《热镀锌车间酸雾处理项目合同书》约定了设计条件、处理工艺及排放标准,对工程质量约定有三项内容,1、本工程各工序的施工必须达到相关工程质量等级要求。2、被告必须按照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图纸经双方确认后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工程技术要求进行施工。3、被告确保环保验收一次性通过,否则,被告负责无偿整改直至再次验收通过。合同约定工期自原告预付款日起至安装调试合格总工期60天。合同价款1400000元(含税)。付款办法: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2、被告主体设备加工完毕,进场原告支付被告合同额40%;3、设备管路系统安装完成后三日内,原告支付合同额25%;4、系统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合同额5%;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系统稳定运行一年后,一月内结清,自调试完成之日算起。合同中明确约定,镀锌车间内侧吸管道和侧吸口具体做法按照甲方提供图纸进行,车间外处理系统按照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方案进行实施。工程竣工及验收,乙方于调试结束后即进行工程交接工作,乙方提供竣工图等全部设备资料两套并装订成册。
《热镀锌车间锌烟处理项目合同书》约定的内容除价款为1600000元,镀锌车间内锌锅侧吸管道和侧吸口具体做法按照甲方提供图纸进行,车间外处理系统按照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方案进行实施。其他内容如设计条件、处理工艺及排放标准,工程质量、付款办法、工程竣工及验收等均相同。
原告称其向被告提供了日本的图纸,日本图纸是经双方确认的图纸,其于庭审中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一份,显示: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通过邮箱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国贤发送“2017-04-23日本发来图纸(4.46M)”,李国贤邮箱回复:“您发给我的信件已经收到”。被告称双方确认的图纸是被告自己设计的图纸,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设计图纸进行了确认。
原被告对拖欠的款项数额为100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对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支付,被告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损失很大,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一审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生产加工定做的设备要求进行质量鉴定同时要求对原告损失进行评估,法院对上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2020年6月16日,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告所做的锌烟处理项目和酸雾处理项目存在以下问题:1、锌烟处理系统中被告未安装消音装置;2、锌烟处理系统中的锌锅两侧吸烟管道和集尘箱管道作为锌烟处理项目的主要部件应当镀锌,被告未镀锌;3、三座酸雾吸收塔,每座吸收塔配置1台风机,每台风机的额定风量为50000立方米每小时,但是竣工图纸中未查到关于酸雾处理项目风量的约定;4、酸雾处理项目的风机品牌与竣工资料中提供的风机品牌不符;5、对酸雾处理项目中的设备处理效率的鉴定需要在大连实验室配置气体吸收液,到现场采集气体,然后把采集气体的空气吸收液带回大连实验室进行分析,而空气吸收液的有效期是24小时,无法满足鉴定条件,鉴定机构与原被告协商,在当地委托一家有环境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协助完成此项鉴定,被告不同意,结论是不具备鉴定条件;6、酸雾处理项目洗涤塔水箱左侧的酸雾吸收槽表面完好,无腐蚀、渗漏现象,可以正常使用,洗涤塔水箱右侧的溶药槽侧立面在高度方向和宽度方向的中部有凸鼓变形现象,凸鼓变形量约30mm至50mm,底部与地面接触部位存在腐蚀现象,泵的连接管路与水箱结合部腐蚀严重,有碱溶液渗漏现象,存在碱溶液泄漏的安全隐患;7、拆下的风机电机底座断裂导致电机无法使用,电机型号与目前使用电机型号相符;8、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报价清单中的“溶药槽”未到场,被告是将溶药槽与酸雾吸收槽制作成一个整体,实际已经交付。最终结论:双方未能提供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技术协议、有设计施工参数的其他资料,鉴定机构无法做出明确的判定结论,只对设备质量现状做如实描述。
在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后,2020年6月28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对永光电力公司热镀锌车间因锌烟酸雾处理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2020年7月3日派人对双方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设施进行了查勘、登记、拍照取证,结合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确定原告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价值分别为:1、更换问题设备及部件费用价值为1697540元;2、因停工停产造成的人员费用损失价值为688800元;3、因停工停产造成的利润损失价值为1380000元。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签订《热镀锌车间酸雾处理项目合同书》和《热镀锌车间锌烟处理项目合同书》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两份合同书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和经双方确认的图纸完成工作成果。原告已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日本图纸发送给被告方,并经被告方查收,被告称双方确定的图纸不是日本图纸,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加工安装设备所依据的图纸经过了双方确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安装的设备符合原告的定作要求或双方确认的技术要求及工程质量等级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青岛绿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永光电力公司的损失,经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其损失分为三项,1、更换问题设备及部件费用价值为1697540元;2、因停工停产造成的人员费用损失价值为688800元;3、因停工停产造成的利润损失价值为1380000元。上述损失,被告虽然对质量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不认可,但是鉴定意见书中陈述的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清晰明确,价格评估意见是第三方的独立评估意见,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中的结论予以采信。关于评估报告中的更换问题设备和部件费用1697540元及因停工停产造成的人员费用损失688800元,系直接损失,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因停工停产造成的利润损失1380000元,因被告加工生产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的利润损失也应予以赔偿,但永光电力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合同签订后未对图纸进行再次确认,也未对照其提供的图纸进行严格验收即进行生产调试,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青岛绿苑公司赔偿永光电力公司利润损失的70%,即966000元(1380000×70%)。综上,青岛绿苑公司共应赔偿永光电力公司损失3352340元。
关于青岛绿苑公司要求支付下余款项100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永光电力公司的损失青岛绿苑公司已经赔偿,所以对下欠的1000000元款项,永光电力公司仍应予以支付。关于青岛绿苑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反诉请求,因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违约且给对方造成损失,其要求违约金和律师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绿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损失335234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绿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绿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31元,两次保全费10000元,共计469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绿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8618元。反诉费10010元,反诉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绿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人民陪审员  林兴华
人民陪审员  赵存良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