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1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中46号。
法定代表人:刘则邹,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黄庄村。
法定代表人:周宪甫,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2)豫1104民初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新建茂名东站至博贺港区铁路工程需迁改电力、给排水和油气管道线路的设计施工总承包铁塔采购(第四批)合同》明确交货地点为工程所在地。合同标的是铁塔这种特殊构件,合同第6条明确了交货送检的验收环节,交货地点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并非单纯的货币,双方纠纷还可能涉及货物质量和保修,不能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或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合同履行地,原告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漯河市召陵区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  军  强
审判员 刘  光  耀
审判员 蔡  宁  宁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朱兰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