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豫11行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欣,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中山路中段区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崔中领,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赵辉,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黄庄。
法定代表人周宪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漯河市源汇区沙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召陵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光公司)不履行行政确认职责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4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欣,被上诉人召陵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赵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艳、石素娜,原审第三人永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所申请工伤认定系其于2015年9月5日18分许,在培训结束后乘坐谢全领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漯周路自西向东行至漯周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撞到道路上的限宽石墩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其所在公司称已经向召陵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领取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认为公司已经对其所受伤申请了工伤认定,为了补齐工伤认定材料,其所受交通事故案件从2016年至2019年3月22日之间,一直在进行民事诉讼,导致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其交通事故案件最终生效时间是2019年4月11日,其在2020年1月22日申请工伤认定,不超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且公司代为申请过,是非因其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期限。召陵人社局认为,***在2020年1月22日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申请期限,且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是非因自身原因超过了申请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召陵人社局及永光公司对***在2015年9月5日受伤及受伤后进行诉讼确定事故责任的事实以及最终一次法院判决生效的时间是在2019年4月11日的事实,没有争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召陵人社局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存在不属于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期限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该院认为,***受伤是在2015年9月,其被鉴定构成伤残的时间是2016年7月12日,伤残评定之前,其已经治愈出院。其在诉讼过程中完全有能力向召陵人社局提出申请进行工伤认定,但是,其没有向召陵人社局提出申请,直到2020年1月22日才提出申请,导致超出法定的申请期限,其向召陵人社局提交的材料证据不能证明是非因自身原因导致超出法定申请期限,故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所称是因永光公司原因,因为永光公司已经提出申请,但是,工伤认定申请表上不显示永光公司申请时间,永光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申请,且***在法定期限内完全可以向召陵人社局核实申请情况,其没有进行核实,故对***该诉称该院不予采纳。召陵人社局辩称,***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说明申请人系非因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进行申请,故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予受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辩称,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证明原审第三人永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向被上诉人申请过工伤认定;二、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对上诉人从事故发生起超过一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属于“特殊情况”未予以询问和调查,即以超过一年为由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有两个特殊情况,一是事故发生后永光公司已提出了工伤申请,二是本案事故责任承担需要通过诉讼解决,最终生效判决是2019年3月22日才作出;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无论是因为被上诉人登记制度不完善,还是因为原审第三人的原因,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耽误的时间均不应计算在认定申请期限内。综上,特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豫1104行初17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漯召人社工伤不受字〔2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召陵人社局答辩称:一、***所谓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证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直至2020年1月才首次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申请期限;二、***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非因自身原因超期申请工伤认定。综上,***直至2020年1月22日才向我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永光公司陈述称:一、同意***的上诉意见;二、召陵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三、2015年9月5日培训结束后,***与谢全领同骑一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实际骑车人为谢全领,但责任认定时认定***骑车,***是主要责任,本公司在案发后24小时内向召陵人社局提起工伤鉴定申请,召陵人社局认为***承担主要事故责任不予工伤认定,***发现这个问题后向交警部门提出,后经过四年的诉讼行为才确定责任;四、本案原审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无过错。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根据本院要求补充了四组证据:1.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漯公交证字[2015]第09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现错误后,交警部门重新出具了事故证明并作出情况说明;2.从(2016)豫1104民初966号案件卷宗中复印的错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错误事故责任认定,***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3.(2016)豫1104民初966号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表、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于2016年4月6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诉讼;4.(2016)豫1104民初966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开庭时***回答询问时表示申请工伤了,但是被退回了,证明事故发生后***所在公司为上诉人申请了工伤赔偿的事实。
被上诉人召陵人社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从未向该局提交过第1组证据,关于***和谢全领乘坐人身份的认定,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在2017年11月23日已经作出更正说明,***也没有在一年内依据该情况说明申请工伤认定。对第4组***当庭陈述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和原审第三人就本案事故是否申请工伤,应当以该局是否接收到申请为准。***此次提交的四组材料也不属于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规定的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被延误的时间。
原审第三人永光公司质证认为,对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其证明目的。
本院要求原审第三人永光公司提交为***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永光公司提交了召陵区工伤保险伤(亡)事故快报表复印件、卢飞燕书面证明各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次日,该公司人事部职员卢飞燕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召陵人社局质证认为:1.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该局从未收到过事故快报表;2.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局针对本案所涉事故未接到任何工伤认定申请,也从未开展过任何调查取证工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漯公交证字[2015]第09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5年9月5日18时40分,***和谢全领参加永光公司培训结束后,***驾驶两轮电动车,后载谢全领撞到限宽石墩发生交通事故。***、谢全领以漯河市召陵区公路管理局为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豫1104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更正后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打印错误,谢全领为驾车人,***为乘坐人。本院再审后作出(2018)豫11民再4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8)豫1104民初328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谢全领驾驶两轮电动车,后载***撞到限宽石墩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该民事案件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公路管理局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豫11民终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于2019年3月22日生效。***于2020年1月22日向被上诉人召陵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当日以***的申请超过法定时限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应为款)的规定作出漯召人社工伤不受字〔2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召陵人社局表示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除超过法定时限外符合其他工伤认定申请条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工伤认定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到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
本案中,***是以2015年9月5日参加所在公司组织的培训活动结束后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职工本人对交通事故不承担主要责任,而对于职工是否承担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受伤后交警部门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未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且因打印错误而将***认定为驾驶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966号民事判决据此认定***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自行更正、重新作出未划分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申请再审、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8)豫1104民初3289号民事判决划分责任、本院二审维持原判等一系列曲折,2019年3月22日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才最终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至此才具备因交通事故受伤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上述自2015年9月15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至2019年3月22日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间的时间是***为取得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件材料的时间,是不属于***自身原因而被耽误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于2020年1月22日向召陵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召陵人社局对受伤职工***直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漯召人社工伤不受字〔2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起诉要求撤销并判决召陵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4行初1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漯召人社工伤不受字〔202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利
审判员 汪立胜
审判员 郭伟超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佳楠